山东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营中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广民二初字第134号
原告山东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乐安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黄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女,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中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花官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封学锋,经理。
被告封学锋。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涛,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正公司”)诉被告东营中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正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其光、委托代理人黄丽华、李连国,被告东营中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学锋、被告封学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强、张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正公司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返还。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通过网银分四次将该款打入被告封学锋账户,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88,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康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本案真正借款人应为东营市丰硕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学范,担保人为东营市龙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是伪造的,封学范借款时因账户被法院查封而将借款打入被告封学锋的账户,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的经营范围没有出借款项、获取收益的许可。被告认为本案可能是一个不当得利之诉,在原告以不当得利之诉向被告封学锋主张权利之前不存在利息问题。
被告封学锋同被告中康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30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广饶支行出具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4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分四次将借款合同约定的1,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封学锋。
被告中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系伪造。合同第一页上的借款期限是原告自行打印的;合同第一、二页与第三页不是同一文本,系原告合成的;即便该合同不是伪造,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为原告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陈述口头约定三个月偿还,与该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完全矛盾。综上,该合同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同时要求当庭封存该证据并进行司法鉴定。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形成的原因是真正借款人封学范的账户被法院冻结,所以该款打入被告封学锋的账户。
被告封学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被告中康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对证据一补充质证:被告中康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拼接所成,落款签章部分是中康公司此前与原告发生借款业务往来时签订借款合同所形成,被原告拿来制造本案证据,或该签章系原告彩印所成。
被告中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封学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5月中下旬,被告封学锋在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其光办公室与黄其光的谈话录音、在原告职工黄丽华办公室与黄丽华、山东科正投资有限公司张经理的谈话录音、在广饶县英才中学门口与案外人隋丽娜的谈话录音、2013年6月19日与该笔借款担保人王保里的电话录音各一份,拟证明该款系封学范所借,与被告无关。
证据二,广饶县公安局出具的防伪印章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康公司公章的刻印时间晚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借款时间,原告提交的合同系伪造。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拟证明向原告借款的是封学范而非被告,封学范只是临时用了一下被告封学锋的账号。
原告对被告封学锋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中被告封学锋与黄其光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录音中可以清楚地听出本案涉及的款项是借给被告的,而被告所讲的封学范借款、王保里担保的款项与本案不是一笔业务;对封学锋与黄丽华、张经理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不是借给被告的;对封学锋与隋丽娜、王保里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内容并不清晰,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对证据二内容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中康公司印章的刻制时间,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借款合同系伪造。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对合同的签约日期并没有记载,该合同的实际形成时间并非借款日即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发生该笔借款时并没有形成书面合同,该合同是在被告借款逾期之后补签的,合同的印章绝对是真实的。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被告均无关系,从该证据上并不能看出从该笔借款从封学锋账户转入封海罗账户,也不能证明再由封海罗账户转入某公司。即使该事实成立,也仅是被告对所借原告资金的自行处置行为,既不能否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由被告之外的第三人所借用,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
被告中康公司对被告封学锋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依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借款合同三页不是同时形成,并不能说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是换页形成。依据司法部篡改(污损)文件鉴定规范SF/ZJD0201005-2010第7.2.5项规定,若无依据表明文件的可疑页与其余页的形成次序,则鉴定结论只能表述为两部分是或不是一次形成;只有当有依据表明可疑页与其余页的形成关系和次序的鉴定结论可表述为可疑页是或不是换页形成。也就是说该份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借款合同是由原告变造的,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原告所述本案借款合同的全部三页系同时形成相互矛盾,足以说明该合同系变造的假证,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鉴定费用的全部支出均应当由原告承担;强烈要求法院追究涉及作伪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二被告虽对证据一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封学锋提交的证据一系视听资料,其内容无法印证被告的主张,且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封学锋提交的证据二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封学锋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封学锋系被告中康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30日。原告于借款当天分四笔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封学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原、被告后补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页借款人名称一栏标注为“东营中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封学锋”,合同第三页贷款人处该有原告公章,借款人处盖有二被告的公章及私章,并有被告封学锋的签字及捺印。被告中康公司的公章于2012年3月7日在广饶县公安局刻制并备案。依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针对被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检材《借款合同》不是一次性制作形成;2、检材《借款合同》第一页第一条第4项第(1)款中的“2011.12.15”和“2011.12.30”字迹与该页其余字迹是一次性制作形成;3、无法判断《借款合同》第三页落款盖章处的“东营中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和“山东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盖印时间。
另查明,自2012年6月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利率为6.31%。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广饶县公安局出具的防伪印章证明材料系间接证据,只能说明被告中康公司公章的刻制时间,其证明力低于原告提交的作为直接证据的借款合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只能说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非一次形成,不足以推翻该合同的真实性,故二被告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伪造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封学锋系被告中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被告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加之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名称栏标注有二被告的名称,合同尾部落款处既有被告中康公司的公章,亦有被告封学锋的私章及签字捺印,故本案所涉1,000,000元借款固然汇入被告封学锋个人账户,仍应视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关于原告的经营范围没有出借款项、获取收益的许可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88,2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中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封学锋偿还原告山东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88,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中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封学锋负担。原告山东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东营中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封学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4,595元、保全费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山东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柯浔
代理审判员  高德亮
人民陪审员  王 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文婷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以下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