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层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聊城层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4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层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奥林城市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冬冬,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县。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聊城层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层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冬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4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层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之间系合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作为监理咨询专业公司,其监理咨询业务是上诉人主要的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但***并无专业的监理资质证书,根本无法担任上诉人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职务,即双方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另外,上诉人是根据情况,让***看管施工现场,并按照具体情况给***支付费用,节假日或不跟***合作时,上诉人不支付***任何费用(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流水显示的并非每个月支付费用也可以看出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最后,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同一案件中即以违背常理否定上诉人主张的“合作关系”,又以高度的盖然性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动关系”,显然认定标准不一,显失公平。综上分析,***不具备上诉人工作范围的资质条件,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已经递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已支付***2020年11月份合作费用,原审法院又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差额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高冬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层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层峰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层峰公司不支付***2020年11月份工资3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层峰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工程、交通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土地平整、田间道路、农田林网、斗沟桥涵工程监理;工程建设咨询、招标代理人、资质证书范围内造价咨询业务等。该公司的股东有***、***。***在层峰公司的施工现场工作,依据银行流水可以证实自2019年12月起至2020年11月期间一直领取层峰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2020年11月11日领取层峰公司发放劳动报酬为3200元,之前分别为2800元、3000元。2020年1月17日***参加层峰公司2019年年终总结表彰会并拍照留念,2020年9月21日***通过“层峰大家庭”微信群接到去职业学院二期施工现场参加开工仪式的通知;***系“层峰健康体检成员”微信群的成员,该成员群中亦有层峰公司股东***。莘县观城镇路桥和打井工程为层峰公司的工程监理项目,***在莘县观城镇路桥和打井工程现场工作至2020年11月24日。2020年11月24日下午,***在该施工现场因病抢救无效去世。2021年1月12日层峰公司向***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453元。***、高冬冬、***于2020年12月11日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的亲属***生前与被申请人层峰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9月至11月工资合计9600元。申请人当庭变更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1月份工资3200元。2021年1月11日,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21]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亲属***与被申请人层峰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1月份工资3200元。层峰监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高冬冬、***明确诉求为确认***与层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层峰公司支付2020年11月份工资差额74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确认:(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接受层峰公司的管理,从事工程监理活动,并向***发放劳动报酬,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层峰公司所称的***不具有专业的监理资质证书,并不影响***作为该公司员工参与属于公司业务的其他工作。2020年1月17日***参加层峰公司2019年年度年终总结表彰会并拍照留念,“层峰大家庭”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层峰公司安排参加开工仪式的公司员工名单中包括***,另外,“层峰健康体检成员”的微信群成员截屏中显示有***,从该微信群名可以看出,该微信群系层峰公司参与体检的成员所组建的微信群,公司的股东***和***均系其中成员,以上系列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层峰公司所称其与***系合作关系的事实明显不符,违背常理。至于层峰公司所称并非每月发放工资,但从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层峰公司向***支付的款项相对固定,亦符合发放工资的形式要件。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与层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因此,应当认定***与层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在层峰公司的监理项目(观城镇路桥和打井工程)现场工作至2020年11月24日,层峰公司未提供***2020年11月份休息休假的情况,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一条:“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的规定,***在2020年11月工作至24日,层峰公司应全额支付***11月份的工资,因原告已支付2453元,故***、高冬冬、***要求层峰公司支付***2020年11月份的差额工资747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原告聊城层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聊城层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高冬冬、***支付***2020年11月份工资差额7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聊城层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2020年11月份费用差额是否正确。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之间的关系。从主体资格来看,上诉人具备用工资格,***作为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也具备劳动者的资格。上诉人所称其员工必须具备专业的监理资质证书,***不具监理资质证书因而不能成为上诉人的员工,但监理公司未必均由专业监理人员组成,监理公司也可能存在财务、会计、后勤等行政部门,也需要其他工作人员。上诉人主张***不具备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从从属关系来看,***受上诉人管理,在上诉人的工地工作,上诉人为***发放报酬。从工作内容来看,***在上诉人工地工作,其工作内容即便不是专业的监理业务也应是上诉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参加上诉人2019年度年终总结表彰,也在参加开工仪式的公司员工名单中,也是公司体检微信群的成员。综合上述事实,***与上诉人员工的身份高度吻合,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理有据。上诉人主张其与***是合作关系,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与法院查明的***的工作状况相悖,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的2020年11月份费用差额。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在2020年11月份休过假,应认定***自11月1日至24日一直上班,工作天数超过了法定的月工作时间,上诉人应为其全额发放11月份的工资。因上诉人未足额发放,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层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聊城层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石 鑫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