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白路**百旺第二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00921820。
法定代表人:院文全,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市华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金泰路****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231268397J。
法定代表人:黄国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越勇,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健颖,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腾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华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15号民事判决,改判无需向腾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以下事实认定错误。2017年1月9日,腾源公司并未给***发送《对账单》。当日,腾源公司给***发送的是《报价单》,其中也并未载明客户名称为“***”。因产品的单价是腾源公司和华联公司在发货前已经确定,结合***仅是案涉交易的介绍方,不知道案涉产品的单价、数量,故***并未对该《报价单》作出任何回应。同时,一审判决认定“因***主张华联公司系上述设备买受人,腾源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对账单》,要求***交由华联公司签字,并在催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16日向***和华联公司均发出追款函,催讨案涉设备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没有向腾源公司主张案涉设备的买受人是华联公司,腾源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对账单,要求***交由华联公司签字的原因是腾源公司在最初交易时就知道交易的相对人是华联公司。腾源公司与华联公司相互串通起诉***,企图通过虚假诉讼使***败诉、遭受损失。腾源公司并未于2018年1月16日向***发送《追款书》,***也没有收到该《追款书》。腾源公司一直是向华联公司追款,并在2017年11月2日向华联公司发送了《追款书》,在2019年8月27日《拆除配电箱通知书》中明确确认“***介绍华联公司向***购买案涉设备”,在本案当事人都在场时口头确认“***介绍华联公司向腾源公司购买案涉设备”,以及一审庭审后,腾源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华联公司要求腾源公司起诉***,起诉之后才向腾源公司支付货款,腾源公司在收到本案受理通知书时已经收到10万元货款”。二、本案属于虚假诉讼。腾源公司与华联公司串通虚构腾源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已经构成虚假诉讼罪既遂。三、一审判决无视***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腾源公司与华联公司通过虚假诉讼侵犯了***的合法权益。综上,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腾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华联公司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腾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设备款29088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4日,华联公司承包了2015年基建类“一户一表”及“临电小区”专项电气安装(越秀标段)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等人。***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5月2日将项目现场材料需求单、配置清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腾源公司工作人员吴成恺,吴成恺将上述材料转发给腾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并审核后,于2016年5月5日将报价单转发给了***。2016年5月26日至12月14日期间,腾源公司按照此前电子邮件的清单,供应了电缆分接箱、刀闸箱等货物。2016年12月14日,腾源公司制作了《对账单》,载明客户名称“***”、项目名称“越秀局第二批一户一表工程”、货款总额为290882元,并于2017年1月9日将此《对账单》通过电子邮件转发给***。***与华联公司对工程分包事宜进行结算,签署了《退场结算协议书》,明确了结算内容和支付方式。2017年11月2日,腾源公司向***发送电子邮件主张案涉设备款290882元。因***主张华联公司系上述设备买受人,腾源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对账单》,要求***交由华联公司签字,并在催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16日向***、华联公司均发出追款函,催讨案涉设备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纵观案件关于342台设备的买卖过程可以看出,确认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和单价的事宜在腾源公司与***之间往来发生。***向腾源公司提供了产品配置清单,用于结算的《对账单》亦由腾源公司向***发送,***在收件后未就此提出异议。且***未举证证明其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告知腾源公司本交易的买受人为华联公司,亦未能证明其将腾源公司发送的报价单、对账单等文件转发给华联公司。此外,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腾源公司曾与华联公司就设备款的买卖事宜进行沟通,直至2017年年底,腾源公司向***索要设备款未果,***主张买方为华联公司,故腾源公司在无法确认买方为何人的情况下才提出请***“将对账单打印出来让他们签字”,并在***、华联公司均不认可该债务的情况下,向***、华联公司均发函催讨货款。综上所述,腾源公司有理由相信***系涉案设备的买受人,其举证亦足以证明已履行290882元货物的送货义务,故其诉求***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与华联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及结算协议未就设备款进行结算的抗辩,系其与华联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不足以构成其拒付腾源公司货款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腾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90882元。案件受理费5663.24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均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本案二审过程中,***提交:证据一华联公司向***发送的越秀一户一表第一批***工作量表邮件及附件(称有手机原始载体)。拟证明刀闸箱、分界箱及相关设备的采购工作均不属于***的承包范围,***仅负责刀闸箱、电表箱等安装更换,不负责对设备材料的采购工作。证据二***向华联公司发送的中山大学材料需要邮件及附件(称有手机原始载体)、证据三***向华联公司发送的广东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一户一表改造现场需用材料邮件及附件(称有手机原始载体),证据四《***向华联公司发送的东方房地产有限公司一户一表改造现场需用材料邮件及附件》(称有手机原始载体)。拟证明华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的设备包括腾源公司销售的刀闸箱等材料,***均会通过向华联公司发送邮件的方式告知,由华联公司采购。证据五华联公司向***发送的费用构成越秀第二批邮件及附件(称有手机原始载体),拟证明华联公司在越秀第二批工程的承包费用为402.15万元,在总款项中占比为30%,安装材料费和设备购置费不属于承包人的费用,其中设备购置费为342.72万元,该费用应当由华联公司支付。证据六腾源公司工作人员和***微信聊天截图及附件拆除配电箱通知(称有手机原始载体),拟证明腾源公司一直明知***是案涉交易的介绍人,购买人是华联公司。证据七腾源公司工作人员和华联公司负责人的短信记录(无原件)、证据八腾源公司工作人员和***的微信聊天记录(称有手机原始载体),拟证明腾源公司明知案涉设备的购买人是华联公司,并确认承包费中不包含设备款。证据九***和腾源公司工作人员吴成凯通话录音(称有手机原始载体),拟证明腾源公司明知***不是购买方,但是仍起诉***的原因是华联公司同意向腾源公司支付30万元,但是要求腾源公司起诉***,在收到起诉书时支付10万元,开庭之后支付10万元,腾源公司起诉***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虚假诉讼罪。证据十***与华联公司负责人杨海龙微信聊天记录(称有手机原始载体),证明腾源公司的设备是华联公司购买的,***作为中间人帮助腾源公司向华联公司追索设备款,并将腾源公司的结算单发送给华联公司负责人确认。证据十一***与华联公司负责人李某诚微信聊天记录(称有手机原始载体),拟证明施工时发现需要的设备,***会告诉华联公司,由华联公司进行采购,聊天记录中***告诉李某诚湖滨苑需要电缆、表位箱、刀闸箱、双电源切换箱,并善意告知李某诚上述设备的大概价格。上述证据的手机原始载体,本院要求***当庭出示以供核对,但***未能将手机中的邮箱邮件打开。
腾源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腾源公司一审提交的资料都是事实。
华联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一至证据九,***在一审庭后已经提交给了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亦要求华联公司进行了质证,故证据一至证据九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至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的证明目的;证据十和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从原审查明的证据可知,涉案设备的买卖事宜在腾源公司与***之间往来发生,***将项目现场材料需求单、配置清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腾源公司,腾源公司向***发送用于结算的《对账单》,***在收件后未就此提出异议。腾源公司举证证明已履行290882元货物的送货义务。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腾源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上诉主张涉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腾源公司与华联公司,其只是介绍人,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告知腾源公司本交易的买受人为华联公司,亦未能证明其将腾源公司发送的报价单、对账单等文件转发给华联公司。华联公司不认可***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认定***系涉案设备的买受人,判令***向腾源公司支付货款29088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63.23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5663.23元,本院不予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彭 建 钦
审判员 蔡 雪 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温岛(兼)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