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118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华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陈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奕钦,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法定代表人:林金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一审被告:广州市华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铭。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华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湛江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公司)、***及一审被告广州市华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8民终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联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华联分公司及华联公司从未收到涉案货物,也没有委托或授权***及其他人员签收涉案货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签收涉案货物、进行货款对账的是***,而***是湛江庆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达公司)员工。因此,本案与华联公司和华联分公司无关。2.开关公司并不是善意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能够代表华联分公司的理由不够充分。(二)原审法院认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1.开关公司对***是否是华联分公司员工等情况没有举证证明,涉案货物买卖的真实情况没有查明。2.***在本案的买卖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3.在本案设备签收单、《催款确认函》上签名的是庆达公司员工,而***又是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开关公司清楚其交易的对象是庆达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涉案买卖合同对华联分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在开关公司提交的订货清单、《订货协议书》上,需方处均加盖了华联分公司的印章。华联分公司虽主张该印章是***伪造并使用,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在交易当时,开关公司明知***无相应代理权限。因此,一、二审法院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认定开关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与华联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华联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判令设立华联分公司的华联公司承担涉案货款及利息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华联分公司申请再审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华联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华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锦城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王丽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朱颖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