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20691号
原告:广州市华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金泰路185号7楼(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黄国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招,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系原告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环开,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华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华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招、马环开,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华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4.91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370.47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了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与广州市西荔水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荔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了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支付了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73元。原告、西荔公司是独立法人资格,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不同的劳动合同,分别构成不同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的意见,认可仲裁结果。被告一直为原告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当时入职时是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虽然中途与西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工作地点、工资发放、管理、社保以及公积金的缴纳都是由原告处理,因此被告一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与原告及西荔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均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范经理在微信上明确表明项目已经完成。被告从未休过年休假,是根据社保显示的被告参加工作时间来计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于1995年11月6日经工商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西荔公司系于1996年8月8日经工商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将名称由“广州市西荔水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市西荔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2019年3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2019年11月22日,原告将西荔公司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拿给被告签名,并未告知被告具体情况,也未与被告办理离职手续。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工作时间、地点、岗位、内容均没有发生变化,一直由原告进行管理、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和公积金。
2020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完成,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451.94元。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也未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2020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0273元。
另,2020年7月22日,被告等五名劳动者作为申请人分别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被告的仲裁请求为:1.确认与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403.81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799.98元;4.原告支付被告代通知金7283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年终双薪6000元;6.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安全奖1046元。2020年10月12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7895、7897-7899、79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被告与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陈玉山与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植健行与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邝维果与原告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汤志伟与原告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904.91元、陈玉山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903.91元、植健行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591.67元、邝维果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909.41元、汤志伟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900.28元;3.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370.47元、陈玉山未休年休假工资692.9元、植健行未休年休假工资1385.77元、邝维果未休年休假工资1408.79元、汤志伟未休年休假工资683.17元;4.驳回5位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公司与西荔公司先后中标了一个项目,其中其公司中标年段是2018年至2019年,西荔公司的中标年段是2019年至2020年,被告与西荔公司确实签订了劳动合同,西荔公司委托其公司代发工资,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标公告及中标合同。2.《关于委托华联公司发放花都、番禺公交站场充电员工资结算事宜》,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19日,其上加盖有“广州市西荔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3.《关于花都、番禺公交站场充电员工工资发放委托事宜》,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其上加盖有“广州市西荔水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显示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付款人为西荔公司,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900000元,用途为往来款。5.西荔公司委托发放花都充电站场2019年12月份工资、西荔公司委托发放花都充电站场2020年1月份至2020年4月份工资发放清单、西荔公司委托发放花都充电站场2020年5月份工资及6月交接补贴清单、西荔公司2020年合同终止经济补偿发放清单。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不清楚原告与西荔公司的关系,其与西荔公司的合同是原告要求签订的,当时原告未向其说明二者之间的关系,也未办理离职入职手续;其未见过原告提交的工资和补偿金发放清单,其在职期间,原告也未向其交付过工资单;证据2的出具时间是2020年8月19日,但双方项目已于2020年6月5日终止,不排除公司后补的行为;证据4显示的用途是往来款,支付时间是2020年8月20日,而原告已每月月底向被告支付上个月工资,于2020年7月支付经济补偿金,与该份证据无任何关系。
在被告质证后,原告撤回证据2,不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合同、缴费证明、微信截图、明细表、银行流水、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9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一直履行该合同至所约定的工作完成之日即2020年6月5日。虽然被告在2019年11月22日在西荔公司的劳动合同上签名,但该合同是原告拿给被告签订的,也未告知被告具体情况,被告并无与西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原告处办理离职手续,也无证据显示在西荔公司处办理了入职手续,被告的工作岗位、内容、地点均未发生变化,仍继续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并由原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故本院采信被告在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系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项目完成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理应按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当于1.5个月工资数额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77.91元(7451.94元/月×1.5个月),扣除去原告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0273元,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904.91元(11177.91元-10273元)。原告诉请无需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于2019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则自2020年3月1日起即可享受带薪年休假,至2020年6月5日劳动关系终止时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现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故原告应按被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原告已支付的被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685.24元(7451.94元/月÷21.75元/天×1天×200%)。原告诉请无需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市华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广州市华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904.91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广州市华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85.24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华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华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晓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黎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