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元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方亚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0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220号综合楼6层。
法定代表人:李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平,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亚君,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卓,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旗,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元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亚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7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方亚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亚君提出诉讼请求:1.元森公司支付医疗费175691.87元;2.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待劳动能力等级确定后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元森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1.2017年11月22日18时00分许,在河南省××大道官亭项××路段,刘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路某某、方亚君发生相撞,造成路某某、方亚君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路某某和方亚君不负责任。
2.2018年6月5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8】0430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方亚君在上述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方亚君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元森公司支付医疗费175481.87元,该仲裁委不予受理后,方亚君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3.元森公司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8年9月向郑州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后,郑州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71行终69号行政判决,维持工伤认定结论。
4.方亚君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先后就医于长葛市华健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胫骨平台、股骨内髁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头皮下血肿等,共支付医疗费175191.87元。因治疗需要,2017年11月28日在郑州恒源药店购买防褥疮气垫一张,花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5691.87元。方亚君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刘某某垫付医疗费20473元,方亚君向元森公司借支医疗费23000元。
5.2018年1月31日,方亚君向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某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共计241235.83元。2018年10月9日,该法院作出(2018)豫1082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方亚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计82730.51元,并判决刘某某赔偿方亚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计97060.93元。
6.元森公司在2018年5月7日更名前名称为河南元森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元森公司没有为方亚君缴纳工伤保险费。
原审认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因此,方亚君要求元森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但应扣除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473元和方亚君向元森公司借支的医疗费23000元,扣除后金额为132218.87元,方亚君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元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方亚君支付医疗费132218.87元;二、驳回原告方亚君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元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元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为被上诉人方亚君办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方亚君因工伤造成损失,请求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元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张向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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