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与元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2民初7739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卓,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元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220号综合楼6层。
法定代表人:李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宏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元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森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元森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审理需要以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8年9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2019年4月1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元森公司支付医疗费175691.87元;2.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待劳动能力等级确定后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元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系元森公司员工,从事监理一职。2017年8月22日***被派往元森公司承包的长葛市产业新城项目上担任监理。2017年11月22日18时许,***离开施工现场步行下班途径长葛市徐庶大道官亭乡舒庄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先后被送往长葛市××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治,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胫骨平台、股骨内髁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7】第1712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6月5日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7月24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该仲裁委以“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不予受理。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
元森公司辩称,***的致伤原因是其作为监理单位的监理员,在下班后私自和施工单位外出就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因此,其花费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均应向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主张权利。《社会保障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放弃医疗费的行为,一方面加重了元森公司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导致元森公司向***支付医疗费后,无法向肇事者行使追偿权。因此,其放弃的医疗费数额不应当由元森公司承担。***就治的医疗机构繁多,缺乏合理性。医疗费用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对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并对医疗药品是否在工伤保险待遇报销的范围内进行鉴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在受伤后元森公司为其垫付23000元费用,其从交通事故中也获得了20000余元的医疗费赔偿。上述费用均应在起诉状中列明、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1.2017年11月22日18时00分许,在河南省××大道官亭项××路段,刘鹏超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路保营、***发生相撞,造成路保营、***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鹏超负全部责任,路保营和***不负责任。
2.2018年6月5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8】0430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在上述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元森公司支付医疗费175481.87元,该仲裁委不予受理后,***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3.元森公司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8年9月向郑州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后,郑州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71行终69号行政判决,维持工伤认定结论。
4.***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先后就医于长葛市华健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胫骨平台、股骨内髁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头皮下血肿等,共支付医疗费175191.87元。因治疗需要,2017年11月28日在郑州恒源药店购买防褥疮气垫一张,花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5691.87元。***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刘鹏超垫付医疗费20473元,***向元森公司借支医疗费23000元。
5.2018年1月31日,***向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鹏超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共计241235.83元。2018年10月9日,该法院作出(2018)豫1082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计82730.51元,并判决刘鹏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计97060.93元。
6.元森公司在2018年5月7日更名前名称为河南元森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元森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院认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因此,***要求元森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但应扣除刘鹏超垫付的医疗费20473元和***向元森公司借支的医疗费23000元,扣除后金额为132218.87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元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2218.87元;
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元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雪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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