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元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71行终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浩,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张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华,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英杰,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方亚君,汉族,1991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上诉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一审第三人方亚君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8)豫7101行初2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平、刘浩,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张伟、委托代理人崔华、赵英杰,一审第三人方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6月5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8]043000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2017年11月22日18时许,方亚君离开施工现场步行下班途经长葛市徐庶大道官亭乡舒庄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医院诊治。该局根据医院诊断结论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方亚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22日18时许,方亚君离开工作岗位步行下班途经长葛市徐庶大道官亭乡舒庄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先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治,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胫骨平台、股骨内髁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长公交认字[2017]第1712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亚君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4月3日,方亚君向郑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郑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6月5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8]043000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方亚君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8]043000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有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所证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亚君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第三人的下班时间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综合考虑其工作性质、工作地点及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可以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上下班途中”,故被告郑州市人社局根据相关材料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豫(郑)工伤认字[2018]043000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方亚君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方亚君的行为不符合“上下班途中”要件,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其在个人生活中遭受的意外事故,不属于因工作遭受的伤害,被诉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确认被诉工伤认定书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8)豫7101行初299号行政判决及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8]043000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郑州市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辩称,方亚君是在下班后前往就餐途中受到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方亚君属于从事日常生活所需活动且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方亚君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方亚君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有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所证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结合方亚君工作性质和工作环境来看,方亚君于2017年11月22日18时许,离开施工现场,步行下班前往就餐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其从事日常工作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可以认定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亚君不负事故责任。郑州市人社局在收到方亚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方亚君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方亚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豫7101行初299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林轶
审 判 员  赵 艳
审 判 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陈曼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