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元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7101行初299号
原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220号综合楼6层。
法定代表人李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宏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陇海西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英杰,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华,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方亚君,男,汉族,1991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8】043000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郑州市人社局、第三人方亚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宏亮、阎平,被告郑州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赵英杰、崔华,第三人方亚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6月5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8】043000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2017年11月22日18时许,方亚君离开施工现场步行下班途经长葛市徐庶大道官亭乡舒庄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医院诊治。该局根据医院诊断结论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方亚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公司诉称,2017年11月22日,该单位受雇人员方亚君在工作之外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违背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工伤认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8】0430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档案,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为下班后,并且根据当时的季节,天气很晚,在室外工作的情况下,无法加班。2.长葛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派车记录,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为下班之后。3.施工现场的照片,证明该办公生活区具有办公、住宿、餐饮等条件。不需要外出就餐。4.豫(郑)工伤认字【2018】0430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
被告郑州市人社局辩称,被告所作豫(郑)工伤认字【2018】043000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如下:
第一组:1.方亚君身份证复印件,2.授权委托材料,3.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4.劳动合同书,5.长葛市华健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工伤事故报告,8.王**立、刘文龙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
9.路线图,10.停电通知,11.方亚君提供证据材料一套,12.调查笔录,13.用人单位提供证据材料一套,14.执法证。证据1-14证明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
第二组:15.行政执法委托书,16.工伤认定申请表,17.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9.工伤认定决定书,20.送达回执.证据15-20证明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该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中的证人证言部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下班交通线路图明显与事实不符。施工地点到办公的区域有专属通道,不需要经过事故发生地。综上,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发生在下班途中,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郑州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均有异议。第三人方亚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当时有建成的厨房,但是尚未使用。不具有就餐条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设立统一的就餐点,当时下班后是跟随施工单位一起吃饭。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因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18时许,第三人方亚君离开工作岗位步行下班途经长葛市徐庶大道官亭乡舒庄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先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治,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胫骨平台、股骨内髁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长公交认字[2017]第1712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亚君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4月3日,方亚君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郑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6月5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8】043000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有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所证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亚君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第三人的下班时间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综合考虑其工作性质、工作地点及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可以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上下班途中”,故被告郑州市人社局根据相关材料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豫(郑)工伤认字【2018】043000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方亚君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梁智海
人民陪审员  赵声芳
人民陪审员  侯玉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孟珊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