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豫行申13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振中路中街。
法定代表人魏光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住所地:新乡市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高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振中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罗优,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行终1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称:二审法院行政裁定仅凭在2014年11月20日再审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向开发区城建局提出关于办理办公楼房屋产权证的申请,以及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2004年12月21日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日期和号码,与再审申请人获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日期相同和号码相连,就认定再审申请人在2004年12月21日就已经知道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是错误的,明显存在证据不足和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虽然双方当时共同向开发区城建局递交了关于办理办公楼房屋产权证书的申请,但是因为原审第三人当时提交的材料中不具有土地使用手续,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并没有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这一事实与被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原审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档案中,原审第三人所补充提交的再审申请人的土地证,以及原审第三人与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可以看出,原审第三人是在后续补充了相关土地手续后,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才为其颁发房屋产权证书,而不是同时与再审申请人一并得到房屋产权证书。应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申请人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答辩称:2004年11月21日,再审申请人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应当知道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新乡市高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颁发了被诉的房屋产权证。一、二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高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二审行政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新乡市高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06年改制前,均隶属于新乡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国有企业。1994年7月5日,两公司为解决办公用房问题,共同向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提出《关于新乡市高发建筑设计研究所、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公司办公楼立项申请》。该局于1994年7月21日向两公司共同作出《关于新乡市高发建筑设计研究所和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监理公司共同兴建办公楼的立项批复》。1995年,两公司联合建造办公楼一栋,协商各自一半,即340.41平方米。2004年11月20日,两公司共同向开发区城建局提交《关于办理办公楼房屋产权证的申请》,使用了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2001年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向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提供《关于新乡市高发建筑设计研究所、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监理公司办公楼立项申请》、《关于新乡市高发建筑设计研究所和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监理公司共同兴建办公楼的立项批复》、《施工通知》、《关于办理办公楼房屋产权证的申请》等材料。2004年11月21日,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两公司颁发了日期相同、证号相连的《房屋所有权证》。据此,涉及两公司,以及两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存在一系列相同、共同、相连的证据材料。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应当知道原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11月21日为新乡市高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颁发了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于2019年5月20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二审法院行政裁定维持一审行政裁定,即驳回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吕 平
审判员 马 磊
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析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