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5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鸡冠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50690U。
法定代表人:张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生于1960年6月14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家强,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豪书,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14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家强,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晋愉峰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52栋。
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鸡冠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冠石公司)与被上诉人胥豪书、***、重庆晋愉峰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峰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4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鸡冠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鸡冠石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鸡冠石公司与米都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甲供材料(设备)核对清单》足以证明,案涉供货系晋愉峰鸿公司购买的材料,并非鸡冠石公司购买的材料,鸡冠石公司仅对材料进行签收和核实。
***、胥豪书辩称:晋愉峰鸿公司的相关人员打电话说晋愉江州二期需要屋面瓦,未明确买方是晋愉峰鸿公司还是鸡冠石公司;我方送货到现场后,是由鸡冠石公司相关人员进行的收或和相关款项的核对清算,甲供材料核对清单是由鸡冠石公司提供的,材料属于“甲供”还是鸡冠石公司使用我方不清楚。一审法官也核实了送货收货过程,若判由晋愉峰鸿公司承担责任则无直接证据证明;而判令鸡冠石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鸡冠石公司也还有法律救济途径。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晋愉峰鸿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胥豪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晋愉峰鸿公司、鸡冠石公司连带给付***、胥豪书货款11922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晋愉峰鸿公司、鸡冠石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9日,米都来公司将价值119220.9元条纹平板瓦等材料送至晋愉江州二期项目地。同日,鸡冠石公司与米都来公司签订《甲供材料(设备)核对清单》,确认货物数量和货款为119220.9元。
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米都来公司出具《重庆米都来建材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主要载明:1、公司已经召开的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于2015年5月7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2、清算组成员钟锡珍、周紫歌、***。3、公司注销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负责人***承担。该清算报告经股东***、胥豪书签字确认。2015年9月21日,米都来公司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潼南区分局审查,依法准予米都来公司注销。米都来公司注销前股东有***、胥豪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晋愉峰鸿公司、鸡冠石公司是否有连带向***、胥豪书支付货款的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胥豪书供货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依据《甲供材料(设备)核对清单》能查明收货单位为鸡冠石公司,而晋愉峰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责任,***、胥豪书举示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此待证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胥豪书向鸡冠石公司供货,鸡冠石公司就应当支付货款。综上,鸡冠石公司应当向***支付货款119220.9元。另胥豪书虽系重庆米都来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但在该公司注销时,其债权债务由***承担,故胥豪书要求晋愉峰鸿公司、鸡冠石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求,无事实基础,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晋愉峰鸿公司、鸡冠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鸡冠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19220.9元;二、驳回***、胥豪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重庆鸡冠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鸡冠石公司举示了(2018)渝仲字第2566号裁定书、技术变更记录、晋愉峰鸿公司的工程指令单、300KW发电时间记录等,以此欲证明,甲供材料就是甲方(发包方)向施工方提供材料,也已在鸡冠石公司与晋愉峰鸿公司之间的结算时扣除;送货单以及核对清单有晋愉峰鸿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本案的货款与其无关;***、胥豪书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购买方就是晋愉峰鸿公司而非鸡冠石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关于甲供材部分的事实认定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8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2018)渝仲字第256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第4页倒数第2行、第1行查明的内容包括:晋愉峰鸿公司还提供了价值590385.03元的甲供材。
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和7月11日的两份《计算变更(洽商)记录》上有廖晓强的签字,并在廖晓强的签名上加盖了晋愉峰鸿公司的印章。在《甲供材料(设备)核对清单》的“项目部负责人”处有廖晓强的签名;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处备注的是晋愉峰鸿公司的名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即为,案涉合同当事人的确定。
本案中,根据原审原告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可知,原米都来公司系基于晋愉峰鸿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向工地进行供货,且送货单备注的收货单位也系晋愉峰鸿公司晋愉峰鸿公司;核对清单名称也是“甲供材料(设备)核对清单”,晋愉峰鸿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名,由此可知,在提供材料时,米都来公司系针对晋愉峰鸿公司进行供应材料而非鸡冠石公司;同时,根据建筑施工市场的惯例,“甲供材”特指工程的发包方向承建方提供材料,本案中的发包方即为晋愉峰鸿公司。公司,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系米都来公司与晋愉峰鸿公司。
米都来公司与晋愉峰鸿公司之间基于送货、收货而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米都来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晋愉峰鸿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因晋愉峰鸿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债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
此外,对于其他事实与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鸡冠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基于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4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4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重庆鸡冠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19220.9元”为“重庆晋愉峰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19220.9元”;
三、驳回***、胥豪书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胥豪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4元;二审受理费2684元,由重庆晋愉峰鸿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淳
审 判 员 杨 瑾
审 判 员 柳光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熊学敏
书 记 员 彭夕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