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建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鲁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建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2民终6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鲁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鲁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商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建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合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一初字第10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青岛鲁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建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二、诉讼费用由鲁商公司、建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2012年崂山区午山社区旧村改造,鲁商公司、建合公司作为搬迁人和搬迁承办单位与***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书(房屋)》,协议签订后,***发现1985年自己翻建的二层房屋,2013年拆迁评估时一层作为违章房,按260元每平方米补偿,二层按有证房11270元每平方米补偿。估价表中第一至三项共188.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60元补偿不合理,同时还有65.15平方米面积没有给予补偿。一审法院未按照该房屋应补偿面积以及遗漏面积判决鲁商公司、建合公司给予补偿,裁定驳回起诉,使***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鲁商公司、建合公司辩称,一、***与鲁商公司、建合公司双方就房屋拆迁已经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并且该协议已经履行,不存在另行补偿的问题。二、本案的争议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三、***主张的一层房屋系无规划手续的地下室。四、对***的补偿系根据宅基地使用证的占地面积进行合法补偿,宅基地之外的证外房屋不是确定补偿面积的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鲁商公司、建合公司向***支付拆迁补偿款3062764.46元,诉讼费由鲁商公司、建合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11月30日,鲁商公司(甲方)与***(乙方)及搬迁承办单位建合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对朱美芳午山社区661号房屋(地号I2-252-224、崂集建92字第521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占地面积266.4平方米、合法二层建筑面积10平方米)进行搬迁补偿,第三条对被搬迁住宅房屋搬迁补偿面积及奖励面积等的确定:(一)搬迁补偿面积:乙方所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载明的占地面积,是合法二层的加二层的合法建筑面积;(二)奖励面积:乙方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腾空房屋的,甲方按搬迁补偿面积的12%给予奖励;(四)搬迁补偿面积297.4平方米、应安置面积333.088平方米、补偿方案奖励面积5平方米等。第四条乙方预选房屋情况:三套房屋。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于2013年1月6日腾交房屋并已拆除。
2012年10月,鲁商公司发布《鲁商置地致午山社区搬迁居民的一封信》,就崂山区政府批复的《崂山区中韩街道午山社区村庄改造住宅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方案》有关事项告知居民,其中第四部分“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的处理办法”内容为: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原则上不予补偿(经政府批准已建成但因客观原因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房屋除外)。由相关部门或社区批准建设没有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2010年12月31日前建成且居住十年以上的住宅房屋,被搬迁居民认同搬迁补偿方案,本人提供当时向村委会交纳有关款项等原始资料证明,经区相关部门、街道及社区共同研究并经社区公示无异议的给予确认,其搬迁补偿政策参照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房屋执行。
《崂山区中韩街道午山社区村庄改造住宅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方案》第二部分“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偿”第(三)“被搬迁住宅房屋搬迁补偿面积及奖励面积的确定”第1条、搬迁补偿面积的确定”:被搬迁房屋搬迁补偿面积的确定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占地面积为准,是合法二层的加二层的合法建筑面积,以上面积即为搬迁补偿面积。第5条、凡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内容不一致的占地面积(二层为合法建筑面积),应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内容给予确认补偿面积;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内容与地籍档案不一致,应按地籍档案所载明的内容给予确认。
1972年11月27日,***丈夫***向原午山村委会交纳224号宗地款39.96元、证费10元。1992年6月25日青岛市崂山区土地管理局为涉案被搬迁房屋颁发的崂集建92字第521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内容:土地使用者***,地号I2-252-224、占地面积266.4平方米、建筑面积162.9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的,拆迁人不履行协议,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履行义务。但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就拆迁房屋应按什么标准补偿、应补偿面积等问题产生的争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本案中,***就其一层房屋应按有证房标准还是无证房标准补偿、遗漏应补偿面积等问题与鲁商公司、建合公司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应予驳回。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就拆迁房屋补偿标准、补偿面积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与鲁商公司、建合公司之间就其一层房屋应按有证房标准还是无证房标准补偿、遗漏应补偿面积等问题产生的争议,属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就补偿面积、补偿标准产生的争议,依法不应作为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琦
代理审判员*楷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明
书记员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