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23民初195号
原告:武汉金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北正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市。
原告武汉金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坊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9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9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利息损失为1801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案外人武汉市江岸区华兴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兴木材”)因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岸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2015年10月20日,江岸法院裁定冻结***银行存款人民币190万元或者**、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武汉金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坊公司)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在原告的应收款190万元,**期限二年,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案外人华兴木材与被告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达成了调解,江岸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应向华兴木材支付货款1648000元,以及货款违约金、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因前述调解书生效后***未履行义务,华兴木材于2016年1月18日向江岸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2月5日、6日,金坊公司与***结清工程尾款250万元并支付完毕。2017年8月30日,江岸法院向原告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原告直接向华兴木材履行原告对***所负的到期债务190万元。2018年4月18日,江岸法院作出《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责令原告15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款项190万元,并将该款项交至法院。2018年9月5日,江岸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因金坊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90万元范围内向华兴木材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9月6日,江岸法院从金坊公司账户划扣了190万元。另,2014年1月和2014年11月,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内部承包了“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蔡甸院区项目”和“同济医院蔡甸院区项目及科研楼、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及商业配套设施项目”的木工工程。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原告分次支付了两个工程的全部合同款项,至2016年2月6日原告与***之间的费用已全部结清。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所承包工程的款项均已结清,江岸法院因***与案外人华兴木材的纠纷划扣了原告金坊公司190万元偿还了案外人,解除了被告***对案外人华兴木材所负的债务,从而使得被告***因此得利,但被告无任何得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应当将该190万元返还给原告,并支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华中科大蔡甸同济医院项目木工内部承包合同、科研楼、学术交流及商业中心项目木工内部承包合同、木工一班合同内、合同外结算单、武汉金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汇总单、木工一班(***)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借支单等、交流中心、商业中心木工结算单、学术交流中心项目部预付账款木工班组***借支单、工资单、情况说明等、***、(2015)***保字第0053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鄂0102执23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2016)鄂0102执237-3号执行裁定书、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凭证等相关证据。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民商初字第01837号民事调解书、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执237-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转款报告复印件、执行款收条复印件、执行费收据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与庭审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9日,案外人武汉市江岸区华兴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兴木材”)因与***买卖合同纠纷,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岸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2015年10月20日,江岸法院作出(2015)***保字第005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银行存款人民币190万元或者**、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5年10月22日向金坊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金坊公司协助冻结***在金坊公司应收款人民币190万元,**期二年,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案外人华兴木材与***就买卖合同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江岸法院作出(2015)***民商初字第018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应向华兴木材支付货款1648000元、律师费20000元,逾期履行按未付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共计16207元由***负担。***未履行上述(2015)***民商初字第018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华兴木材向江岸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8月30日,江岸法院向金坊公司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金坊公司直接向华兴木材履行对***所负的到期债务190万元。2018年4月18日,江岸法院向金坊公司下达《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责令金坊公司15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款项190万元,并将该款项交至江岸法院。2018年6月6日,江岸法院作出(2016)鄂0102执23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协助执行人金坊公司银行存款190万元。2018年9月5日,江岸法院作出(2016)鄂0102执23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金坊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90万元范围内向华兴木材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9月6日,江岸法院从金坊公司账户扣划了190万元,用以履行上述(2015)***民商初字第0183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应当履行的义务1880920元及案件执行费19080元。金坊公司履行义务后,向被告***追偿未果,遂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
同时查明,2014年1月和2014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承包了“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蔡甸院区项目”和“同济医院蔡甸院区科研楼、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及商业配套设施项目”的木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分次支付了两个工程的部分款项,2016年2月4日、5日,被告***领取了工程款250万元,并于2016年2月5日向金坊公司出具了《***》,载明:同济医院蔡甸院区国际学术交流中心、科研楼及商业配套中心与蔡甸同济医院二工程项目人工费全部结清,以后不得已任何理由找项目部要人工费(及公司也不找武汉金坊集团要以上二项目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坊公司在另案中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履行法定协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金坊公司应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裁定金坊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90万元范围内向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扣划了其账户资金190万元,金坊公司履行了连带清偿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坊公司与***之间就案涉承包工程工程款已结清,金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190万元应由***全部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现原告金坊公司诉请被告***返还其资金190万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坊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问题,原告金坊公司资金被人民法院扣划,根本责任在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金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金坊公司相应的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所欠案外人债务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金坊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诉求未超过***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的标准,故原告金坊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武汉金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金190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2元,减半收取1172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垓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