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191执36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武汉易安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郑桥村中环线以南关山二路延长线以西当代国际花园总部基地15、20号楼及地下室第15幢4层7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金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北正街。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武汉易安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金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武汉金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25,040.63元,现因被执行人武汉金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并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武汉金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25,040.63元的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的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管 理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