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92民初1888号
原告:重庆大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60号6单元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4095363M。
法定代表人:彭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诺,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海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街体育场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59278606A。
法定代表人:徐应文,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大丰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海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
重庆大丰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524.58元,并以111524.5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时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7日,暂定2039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0562.61元,并以10562.61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时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7日,暂定1485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20.87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防火卷帘门,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与验收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质保期内也无任何质量问题,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重庆大丰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海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重庆海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重庆大丰门窗有限公司制作安装“铜梁印象项目”防火卷帘门,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工程完工后,进行联动调试并配合消防检测及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双方签订合同后重庆海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防火卷帘门安装完后,付至结算金额的7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下3%为质保金,一年期满后付清。“铜梁印象项目”工程所在地为重庆市铜梁区。
根据《GBT50841-2013建设工程分类标准》的规定,原告重庆大丰门窗有限公司所承接的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属于消防工程中的防火门窗、防火卷帘工程。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重庆大丰门窗有限公司所承接的商住楼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属于“铜梁印象”的部分工程,应纳入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该合同的性质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合同》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产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管辖权归原告所在地法院”,但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约定管辖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 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吕 建
书 记 员 范亦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