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海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雄吉通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海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雄吉通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民辖终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街体育场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59278606A。
法定代表人:徐应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雄吉通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市雄吉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明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99261828F。
法定代表人:孙俊,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海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民初17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海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应为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不是买卖合同,本案应移送建设工程施工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的《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规定,第5.8.1条规定:“消防工程可分为…防排烟系统工程…”,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双方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金茂书院6号地块防排烟、油烟系统设备及管道供货安装合同》提起诉讼,主张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等。上述案涉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该合同包干价包括:金茂书院6号地块所有防排烟系统设备(风机由建设方提供,供方负责下车、安装、调试等后继所有工作)、风管的购置以及商铺排油烟系统管道、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内容。”第4项约定:“需方提供一套施工图给供方并由需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若对图纸有更改,提前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如无书面通知,视为按图施工…”;第5项约定:“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实际变动,需方应先在变更单上签字…”;第7项约定:“本工程所有管道需异地加工制作运至施工现场…”;第四条约定:“供方对提供的产品要求能够达到甲方及监理认可并能通过消防验收。”等等,从上述合同内容看,包括了防排烟、油烟系统设备及管道的安装施工,并非一般的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一审裁定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据此确定管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讼争合同所涉工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民初177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劲松
审 判 员 周盛春
审 判 员 谢 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燕
书 记 员 谭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