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博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博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转盘红锦大道498号附11-12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2152-2。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敏,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露涛,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方文博,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博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野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涪法民初字第042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博野建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日,重庆市涪陵区照明广告管理处将涪陵区迎春灯饰工程2标段发包给博野建筑公司承建,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174622.91元。2013年1月1日,***经人介绍到博野建筑公司从事灯饰安装工作。2013年1月11日,***在安装灯饰时受伤。2013年6月26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博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裁决***与博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博野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9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以该公司于2013年1月2日将工程内部承包给何治桦,何治桦提前于2012年12月26日转包给施朝江,施朝江雇请***从事灯饰安装工作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我于2013年1月1日经人介绍到博野建筑公司从事彩灯安装工作,于2013年1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我与博野建筑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博野建筑公司提供的与何治桦签订的《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何治桦与施朝江签订的《迎春灯饰制作安装协议书》均不真实,且《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签订时间是2013年1月2日,后于我到博野建筑公司工作的时间。请求法院判决我与博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系在博野建筑公司承包的灯饰安装工程中从事灯饰安装时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所争议的是是否建立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
博野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于2013年1月2日与何治桦签订的《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何治桦于2012年12月26日与施朝江签订的《迎春灯饰制作安装协议书》,用以证明将工程内部承包给了本单位职工何治桦、何治桦再转包给施朝江,施朝江雇佣***的事实。此两份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不认可。
博野建筑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照明广告管理处的承包合同签订于2013年1月1日,合同金额为1174622.91元,而其提供的何治桦与施朝江签订的《迎春灯饰制作安装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合同金额仅为210000元。在博野建筑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照明广告管理处、博野建筑公司与何治桦均未签订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的情况下,何治桦就提前与施朝江签订转包合同,且转包合同价款不足承包合同价款的18%,与常理不符,其真实性存疑。故对博野建筑公司提供的何治桦与施朝江签订的《迎春灯饰制作安装协议书》,不予采信。
***在博野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工作时受伤,博野建筑公司主张与***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然博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受他人雇佣而在博野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工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请求确认与博野建筑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博野建筑公司与***于2013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博野建筑公司负担。
博野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在仲裁和一审中,均陈述受施朝江雇请、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故与我公司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业主单位于2012年12月25日收到中标确认书后,于当日通知我公司提前入场施工。我公司立即开展进场的准备工作,联系了施朝江为劳务分包人。施朝江只负责劳务,原材料由我公司承担,所以劳务分包合同的价款只有21万元。一审以劳务分包合同的价款不足总承包合同价款的18%为由,否认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是错误的。
***答辩称:博野建筑公司承包灯饰工程后,将工程内部承包给何治桦。我受伤后,费用系施朝江支付的。博野建筑公司在仲裁时,只出示了与何治桦的承包合同,未能提供何治桦与施朝江的分包合同,在一审中才出示了何治桦与施朝江的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博野建筑公司为应付诉讼而伪造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博野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了以下证据:
1、涪陵区照明广告管理处的书面证明一份。该管理处证明:本案工程于2012年12月21日开标,于2012年12月25日确认博野建筑公司为中标人。为了赶工期,该管理处于2012年12月25日通知博野建筑公司提前施工,博野建筑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入场施工。
2、《涪陵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情况确认书》。招标监督管理机构在该确认书上签署“符合备案要求”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
3、购买灯饰材料的收款依据。总金额为664952元。
4、施朝江的领款凭条7张。总金额为23万元。
***经质证后,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治桦与施朝江签订的《迎春灯饰制作安装协议书》是真实的。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工资及受伤后的医药费均系施朝江支付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博野建筑公司承包涪陵区迎春灯饰工程2标段后,将工程内部承包给何治桦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博野建筑公司主张何治桦将灯饰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施朝江,在一审中提供了何治桦与施朝江签订的《迎春灯饰制作安装协议书》,在二审中补充提供了中标情况确认书、涪陵区照明广告管理处关于通知中标单位提前入场施工的书面证明、施朝江的领款凭条、灯饰材料款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且能够合理解释何治桦与施朝江签订《迎春灯饰制作安装协议书》的时间早于博野建筑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照明广告管理处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劳务分包合同的总价低于承包合同总价等质疑。***到涪陵区迎春灯饰工程2标段工程做工时,系与施朝江协商的工资标准,且工作期间一直接受施朝江的安排管理,受伤后的医药费亦系施朝江全部支付。***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施朝江与何治桦不是劳务分包关系,或施朝江系代博野建筑公司管理工程,因此,应认定***系受施朝江雇请从事灯饰安装工作,与博野建筑公司没有直接建立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因博野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的认定发生变化,故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博野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涉及***在工作中受伤后的工伤及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3)涪法民初字第04264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博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未建立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简元华
代理审判员  何 欣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