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博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6933号 原告:重庆博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转盘红锦大道498号附1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072152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1233号附5号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16102205。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园东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42888133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园东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2009325565T。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重庆博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城投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博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川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博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8万元,被告合川城投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委员会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本案诉讼费明确为包含保全费4720元、担保费2000元。并将违约金的标准明确为:以56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LPR的4倍)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道路质量问题修复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工程地点在花滩九华路北段(靠瑞山中学瑞映湖段),该合同工程地点系原告承建的合川区花滩国际新城国香路等7条市政道路工程(一标段)中段,合同签订时监管单位是被告合川城投公司和合川教育委员会。该合同约定工程价为包干价140万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总价的60%,工程修复完工后由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40%。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了案涉工程,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金额的60%后,再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40%。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实际资金占用损失,违反了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按合同第九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不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也不应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也未证明损失情况。 被告合川城投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挂名业主,被告合川区教委系责任单位,以教委的意见为准。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委员会辩称,是否拖欠工程款需核实,如果拖欠工程款项,我方核实后督促支付;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重庆博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花滩国际新城国香路等7条市政道路(一标段)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是瑞山中学新校区的承建单位。2019年4月28日,相关部门对原告所承建的市政道路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预验收,并于2019年5月1日放行通车。后因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在瑞山中学新校区施工过程中,将原告修建的尚未竣工验收的花滩九华路北段(靠瑞山中学瑞映湖段)部分道路及设施损毁。2019年10月28日,原告重庆博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道路质量问题修复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地点在花滩九华路北段(靠瑞山中学瑞映湖段)人行道铺装、综合管网修复、排水管网修复、路基失稳及路面修复、路边石及路沿石安装、绿化恢复、临时排水管顶管等全部需要修复的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采用固定单价综合承包,一次性综合承包包干单价为1400000元(金额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该综合单价包含9%的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内。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为合格(必须由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提供排水管网、道路完整的合格检测报告)标准。合同第五条约定: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总价的60%(捌拾肆万元整),工程修复完工后由乙方提供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排水管网、道路的检测合格报告,且甲乙双方、监理、设计及监管单位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剩余的40%(***万元整)。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的处理: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的20%作为赔偿。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按时完工。期间,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840000元工程款,下欠560000元未付。2020年12月4日,重庆六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花滩国际新城国香路等7条市政道路(一标段)工程出具排水管网性能检测报告。2021年3月23日,相关部门召开花滩国际新城国香路等7条市政道路(一标段)竣工验收会议,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市政道路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 本案审理中,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道路质量问题修复工程承包合同》中加盖的申请人即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进行司法签订。2022年11月1日,因申请人未按时到本院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将案件退回。 审理中,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本院作出了(2022)渝0117民初693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了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为此,原告支付了保全费472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质量问题修复工程承包合同》,花滩国际新城国香路等7条市政道路(一标段)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整改回执,现场图片、《检测报告》,诉讼保全担保发票以及保全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在瑞山中学新校区施工过程中,将原告修建的尚未竣工验收的花滩九华路北段(靠瑞山中学瑞映湖段)部分道路及设施损毁的工程以道路质量问题修复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签订的《道路质量问题修复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告对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该工程已于2019年4月28日,相关部门对原告所承建的市政道路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预验收,并于2019年5月1日放行通车。2021年3月23日,相关部门召开花滩国际新城国香路等7条市政道路(一标段)竣工验收会议,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市政道路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在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剩余的40%”的约定,现已逾期。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60000元的条件已成就,其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开始给付”的规定,因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且涉案工程于2021年3月23日经相关部门验收,由于原告未提交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且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违约金280000元的请求过高,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以56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LPR的4倍)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尊重。由于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剩余的40%(***万元整),故被告应从2021年4月1日起以所欠工程款5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该工程款欠款时为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合川城投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委员会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案涉合同列明重庆市合川区新城建设服务中心、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委员会为监管单位,但均未在合同中加盖印章,原告在审理中也未提交合川城投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委员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合川城投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委员会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因保全支出的担保费,并非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博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56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博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重庆博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保全费4720,合计16920元,由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 朋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彭奕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