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0民初8765号
原告:重庆创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7865422M。
法定代表人:蔡军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科,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祯洪,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秋实小区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84925X。
法定代表人:李光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睿,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创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纪劳务公司)诉被告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平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纪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科、喻祯洪,被告秋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纪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60309元及其从2018年9月18日起到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截止至2019年9月17日的资金暂用利息为184493.76元;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綦江区文龙街道新街子150号“秋实.又一城(二期)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单价为:按建筑面积350.5元/平方米计算,付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甲乙双方在工程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款结算手续,结算手续完毕后10日内向乙方付款至工程结算款的99%,余下1%款项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双方办理了工程款的结算,结算金额为11860309元,到2018年10月12日止扣除质保金后尚欠的工程款为1760309元。2018年10月12日在重庆市綦江区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的主持调解下,被告同意在2018年10月28日前支付70万元的工程款给原告,余款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支付了70万元后,资金尚有1060309元(已扣质保金)未支付给原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秋实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属实,但双方并未完成结算,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对综合单价部分及合同外的工程、依法扣除款一、工程延误补偿问题未完成结算。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合同中无具体日期),被告秋实公司(甲方)与原告创纪劳务公司(乙方)签订《秋实˙又一城(二期)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由双方签章,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在合同上签名,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有,由乙方承包秋实˙又一城(二期)工程项目土建所有工程劳务,劳务作业内容有工程模板、钢筋、混凝土、砌体、抹灰、脚手架等,劳务作业内容:包施工、包周材、包辅材、包所有机械机具、包耗材、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劳务大包干。建筑面积32000平方米,大包干单价为350元/平方米。工期360天,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开工日期2015年_月_日,竣工日期2016年_月_日。合同承诺书部分,乙方在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后注明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合同条款部分约定有:包干协议书内约定的全部内容。塔机、钢管、扣件由乙方提供,基础施工地梁口以下费用由甲方承担,基础施工至地梁口上时,费用自动转为乙方承担。合同条款部分第4.2.4条约定有,工作内容包括不限于砼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40塔吊2台、提升机2台;脚手架工程;砌筑工程;装饰及内抹灰工程、地平、、地平按甲方施工方案搭设临时生产设施;安全文明施工;乙方自备机具及材料、劳保用品包括不限于:工程所需的所有施工机具、设备、工具、用具,配电箱后的电线、电缆,安全劳保用品,除钢筋、砼、砖、河沙、水泥、石子、石粉、一级配电箱之前电线、电缆、丝接套筒、抹灰用纲丝网由甲方提供外,其余所有材料及机具由乙方提供,甲方一次补助乙方30000元。合同条款部分第5条工期,约定工期为360天,但没有明确开工和竣工的具体日期,只约定开工以及各节点工期以甲方现场书面通知为准;因乙方原因不能完成阶段性工程进度计划,甲方按1000元/天对乙方处以违约金,造成节点工期拖延,甲方按10000元/天对乙方处以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工程进度无法满足甲方要求,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承诺无条件退场并及时按合同办理结算。合同条款部分第7条付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有,本工程无预付款,由乙方自筹资金垫款,1、2号楼主体18层屋面结构砼封顶完工后,无质量问题,双方确认工程量后15日内支付300万元工程款;之后按月进度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砖砌体完)15日内支付1、2号楼已完工工程量80%的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双方合同内所有工程内容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结算手续,结算完毕后1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99%,余款1%作为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完成工程结算手续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如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2年。合同条款部分第9条工程结算约定有,工程内容完工后一周内,乙方向甲方报送工程结算资料,非甲方原因60天内办理结算。合同条款部分第9条约定甲方派罗浩组成秋实又一城(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全权负责工程管理。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涉案秋实˙又一城(二期)工程整体于2017年12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施工部分完工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移交了工程结算文件,移交的文件有工程签证单19项,工程基础及合同外工作量清单、秋实又一城(二期)工程劳务竣工决算单(以下简称劳务竣工决算单)等,被告相关工程人员在文件签收单上签名确认,签收时间从2016年11月10起至2017年8月25日,之后的签收时间为1月18日至1月26日,但无年份。2018年9月7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军兵以及被告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罗浩在劳务竣工决算单上签名确认,决算单上载明有:1、完成合同内建筑面积金额11324830.25元;2、完成基础及合同外零星工程、签证金额618727.2元;3、一次性补助机具、辅材及耗材等费用30000元;4、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按工程竣工时间2018年5月10日起算)113248元;5、扣除款项5690元(备注栏罗浩签名手书“不扣除”);合计应付工程总款11854619元(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0800000元,被告一般授权代理人认可已付工程款金额,但未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举证。
2019年9月3日,重庆市綦江区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情况证明》,内容有,2018年9月,因涉案工程部分民工到綦江城建委反映未得到民工工资,该委组织创纪劳务公司、秋实公司以及涉案工程开发商三方协调民工工资支付问题,三方确认,创纪劳务公司、秋实公司结算金额为11860309元,到2018年10月12日止秋实公司欠劳务费1760309元(已扣质保金113248元),三方同意秋实公司在2018年10月28日前支付70万元,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余款,创纪劳务公司收到劳务费后,立即兑付给民工。
另查明,创纪劳务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取得相关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
审理中,原告陈述,本案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没有签注签订日期,但依据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承诺书”后的日期,可以确认合同是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在2018年9月7日的竣工决算单中,因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名认可不扣除5690元,该款应计入结算应付工程款,所以结算工程款应为11860309元(11854619元+569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800000元,现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060309元。原告购买工程团体意外和工伤保险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前,是为工程项目参保,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审理中,被告陈述认为,合同是2015年年中签订的,但具体时间不清楚,我方保存的合同中无签订时间,“合同承诺书”后的日期是原告自己补上去的。依据安全生产协议约定,原告应承担因施工人员意外伤害的参保责任和受伤人员相关赔偿费用,并举示了被告购买团体意外险的费用支付凭证,工伤待遇赔付的仲裁调解书以及支付工伤人员相关待遇费用的凭据。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綦江支行的银行存款130万元。
前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有《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签证单、工程基础及合同外工作量清单、工程文件签收单、劳务竣工决算单、竣工验收意见书、基础结构转序验收纪要及签到表、抹灰样板验收会议纪要及签到表、主体结构转序验收纪要及签到表、竣工验收意见书、创纪劳务公司建筑资质证书、清欠办情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2、本案欠付工程款金额的确定。
对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承包建设工程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借用建筑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双方签订为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从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来看,原告创纪劳务公司为劳务大包干,其承包内容并非全为提供劳务作业和部分辅助性材料,还包括周转材料和工程所需的全部机械,已超过劳务分包作业的承包范围,双方签订的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企业,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合同应当无效;即使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创纪劳务公司其劳务资质只限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但合同中的劳务作业内容除此两项外,还包含了钢筋、混凝土、砌体、抹灰等劳务作业类别,超出了原告劳务资质作业承包范围;其劳务分包合同亦应无效。但因涉案总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
对本案欠付工程款金额的确定。就应付工程款问题,本案工程结算条款约定,在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报送工程资料,甲方在60日内办理完工程结算;本案审理已查明,原告在工程完工向被告移交了工程签证单、工程基础及合同外工作量清单、劳务竣工决算单等,其最后移交时间为“1月26日”,虽未注明年份,但结合文件签收单上的时间顺序,应推定为“2018年1月18日”,且在之后的2018年9月7日,双方在前述劳务竣工决算单上签名确认,劳务竣工决算单虽无双方签章,但签名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本案应以此作为就工程结算的依据;该决算单上总计应付金额为11854619元,系按合计栏计算公式,已扣除第5项的扣除款项(5690元)的金额,而在第5项备注栏中,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罗浩”又手书备注“不扣除”,因决算表为打印件,而“罗浩”的手书备注,应为特别约定,故“扣除款”项应计入应付工程款;再结合重庆市綦江区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9年9月3日作出《情况证明》中,已证实三方认可结算工程款为11860309元;综上所述,涉案工程扣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应付款为11860309元(11854619元+569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0800000元,被告一般授权代理人当庭予以认可,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已付工程款举证责任在被告方,因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确定以原告认可的已付款金额为准。综上,本案被告欠付工程款为1060309元(11860309元-10800000),此费用不含双方在决算单中已扣除的质量保证金。
对于原告请求从2018年9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1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99%,双方于2018年9月7日在决算单上签字,被告应于之后10日内支付前述工程款(已扣质保金),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就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但原告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对于被告认为,按安全生产协议约定,原告应承担涉案工程人员团体意外险和团体工伤险的保险费,以及被告为工伤人员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用的意见,审理中被告对此不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意外险和工伤险交费证明,并不能证明系为原告工程人员参保,其因工伤支付费用依据的相关仲裁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为被告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况且双方在工程款结算中,对此亦无相关明示扣减,故本院对被告此意见不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工期延误,应按约定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审理中,其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工期违约事实,在本案审理中,虽查明了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但双方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开工日期和完工日期,双方还对涉案合同的签订日期持不同意见,合同中只约定有工期,对开工和竣工日期并无明确约定,结合双方在工程决算单中并未就是否存在工期延误问题进行明确,本院综合认定,被告认为存在工期延误,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退一步说,本案合同无效,被告请求承担违约责任,亦于法无据。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创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60309元,并以1060309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创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邹 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 超
书 记 员 梅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