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创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2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秋实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84925X。
法定代表人:李光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睿,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创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7865422M。
法定代表人:蔡军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科,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祯洪,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创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纪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0民初8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秋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39838.72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合同,且被上诉人具有相应资质,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仅限于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及相关的周辅材,并不包括钢筋、混凝土、砂石等建筑工程的主材,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亦未禁止劳务分包单位提供劳务作业所需的周辅材。因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包括周辅材为由认定涉案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虽然被上诉人的资质范围仅为模板脚手架,但根据2014年11月6日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原建筑劳务资质中的钢筋、混凝土、砌体、抹灰等细分的专项劳务分包资质均已被取消,仅保留了模板脚手架作为专业资质。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前述文件发布之后,因此被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并不存在缺少资质的情况,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具有钢筋、混凝土等劳务分包资质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项目经理罗浩并不具有最终结算的签字权,其签署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结算。被上诉人未实施的综合包干单价中的工程内容以及保险费用、工伤分摊费用等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首先,涉案合同第四部分第九条约定了明确的结算程序,该合同条款赋予了项目经理对工程进度款的签字权,但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应当由上诉人确认,而并未授权给项目经理签字。虽然本案的结算单上有项目经理的签字,但其签字仅表示收到结算资料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最终的审核结算仍然应以上诉人的意见为准。在项目经理向上诉人报送结算单和结算资料后,正是因为上诉人对该结算单不认可,上诉人才没有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一审法院不顾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和结算权限,将未经上诉人认可的结算单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涉案合同以工程的基础地梁为界限,设定了两种计价方式,对于地梁以上的工程采用综合包干单价,对于地梁以下的工程采用据实单独计价。在本案中,地梁以,地梁以上的抗滑桩不是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对应的价款应当从综合包干单价对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该项抗辩事由,被上诉人亦认可抗滑桩不是其施工的,但一审判决却未作任何述论、评价和处理,遗漏了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三、涉案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了工程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施工过程中工伤产生的赔偿应由双方按比例分摊,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应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涉案合同第一部分第4.1条已明确约定工程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包含在综合包干单价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为涉案工程垫付意外伤害险和工伤保险的缴费依据以及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工人受伤后得到赔偿的依据,被上诉人亦认可受伤人员是其工人。一审法院不顾合同约定以及被上诉人工人获得保险赔偿的事实,认定保险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涉案合同的附件安全生产协议对施工过程中出现伤亡事故的赔偿费用分摊有明确约定,且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出的两例工伤赔偿的工人是其招用的。虽然前述工伤赔偿的相关仲裁文书中确定的义务人为上诉人,但这是由于工程的保险只能以施工企业的名义购买所致,并不能以此否定双方的合同约定,而一审法院却以相关仲裁文书中确定的义务人为上诉人为由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
四、经上诉人核算,在扣除各项应扣金额后,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43271.43元,在扣除质保金后,应付金额为339838.72元。
综上,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有误,对工程款的结算金额认定不清,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创纪劳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纪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秋实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60309元及其从2018年9月18日起到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截止至2019年9月17日的资金暂用利息为184493.76元;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秋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合同中无具体日期),秋实公司(甲方)与创纪劳务公司(乙方)签订《秋实˙又一城(二期)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由双方签章,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在合同上签名,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有,由乙方承包秋实˙又一城(二期)工程项目土建所有工程劳务,劳务作业内容有工程模板、钢筋、混凝土、砌体、抹灰、脚手架等,劳务作业内容:包施工、包周材、包辅材、包所有机械机具、包耗材、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劳务大包干。建筑面积32000平方米,大包干单价为350元/平方米。工期360天,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开工日期2015年_月_日,竣工日期2016年_月_日。合同承诺书部分,乙方在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后注明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合同条款部分约定有:包干协议书内约定的全部内容。塔机、钢管、扣件由乙方提供,基础施工地梁口以下费用由甲方承担,基础施工至地梁口上时,费用自动转为乙方承担。合同条款部分第4.2.4条约定有,工作内容包括不限于砼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40塔吊2台、提升机2台;脚手架工程;砌筑工程;装饰及内抹灰工程、地平、、地平按甲方施工方案搭设临时生产设施;安全文明施工;乙方自备机具及材料、劳保用品包括不限于:工程所需的所有施工机具、设备、工具、用具,配电箱后的电线、电缆,安全劳保用品,除钢筋、砼、砖、河沙、水泥、石子、石粉、一级配电箱之前电线、电缆、丝接套筒、抹灰用纲丝网由甲方提供外,其余所有材料及机具由乙方提供,甲方一次补助乙方30000元。合同条款部分第5条工期,约定工期为360天,但没有明确开工和竣工的具体日期,只约定开工以及各节点工期以甲方现场书面通知为准;因乙方原因不能完成阶段性工程进度计划,甲方按1000元/天对乙方处以违约金,造成节点工期拖延,甲方按10000元/天对乙方处以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工程进度无法满足甲方要求,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承诺无条件退场并及时按合同办理结算。合同条款部分第7条付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有,本工程无预付款,由乙方自筹资金垫款,1、2号楼主体18层屋面结构砼封顶完工后,无质量问题,双方确认工程量后15日内支付300万元工程款;之后按月进度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砖砌体完)15日内支付1、2号楼已完工工程量80%的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双方合同内所有工程内容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结算手续,结算完毕后1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99%,余款1%作为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完成工程结算手续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如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2年。合同条款部分第9条工程结算约定有,工程内容完工后一周内,乙方向甲方报送工程结算资料,非甲方原因60天内办理结算。合同条款部分第9条约定甲方派罗浩组成秋实又一城(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全权负责工程管理。
合同签订后,创纪劳务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涉案秋实˙又一城(二期)工程整体于2017年12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创纪劳务公司施工部分完工后,按合同约定向秋实公司移交了工程结算文件,移交的文件有工程签证单19项,工程基础及合同外工作量清单、秋实又一城(二期)工程劳务竣工决算单(以下简称劳务竣工决算单)等,秋实公司相关工程人员在文件签收单上签名确认,签收时间从2016年11月10起至2017年8月25日,之后的签收时间为1月18日至1月26日,但无年份。2018年9月7日,创纪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军兵以及秋实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罗浩在劳务竣工决算单上签名确认,决算单上载明有:1、完成合同内建筑面积金额11324830.25元;2、完成基础及合同外零星工程、签证金额618727.2元;3、一次性补助机具、辅材及耗材等费用30000元;4、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按工程竣工时间2018年5月10日起算)113248元;5、扣除款项5690元(备注栏罗浩签名手书“不扣除”);合计应付工程总款11854619元(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审理中,创纪劳务公司认可秋实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0800000元,秋实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认可已付工程款金额,但未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举证。
2019年9月3日,重庆市綦江区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情况证明》,内容有,2018年9月,因涉案工程部分民工到綦江城建委反映未得到民工工资,该委组织创纪劳务公司、秋实公司以及涉案工程开发商三方协调民工工资支付问题,三方确认,创纪劳务公司、秋实公司结算金额为11860309元,到2018年10月12日止秋实公司欠劳务费1760309元(已扣质保金113248元),三方同意秋实公司在2018年10月28日前支付70万元,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余款,创纪劳务公司收到劳务费后,立即兑付给民工。
另查明,创纪劳务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取得相关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
审理中,创纪劳务公司陈述,本案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没有签注签订日期,但依据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承诺书”后的日期,可以确认合同是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在2018年9月7日的竣工决算单中,因秋实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名认可不扣除5690元,该款应计入结算应付工程款,所以结算工程款应为11860309元(11854619元+5690元),秋实公司已付工程款10800000元,现秋实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060309元。创纪劳务公司购买工程团体意外和工伤保险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前,是为工程项目参保,费用不应由创纪劳务公司承担。
审理中,秋实公司陈述认为,合同是2015年年中签订的,但具体时间不清楚,我方保存的合同中无签订时间,“合同承诺书”后的日期是创纪劳务公司自己补上去的。依据安全生产协议约定,创纪劳务公司应承担因施工人员意外伤害的参保责任和受伤人员相关赔偿费用,并举示了秋实公司购买团体意外险的费用支付凭证,工伤待遇赔付的仲裁调解书以及支付工伤人员相关待遇费用的凭据。
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据创纪劳务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秋实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綦江支行的银行存款1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2、本案欠付工程款金额的确定。
对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建设工程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借用建筑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双方签订为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从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来看,创纪劳务公司为劳务大包干,其承包内容并非全为提供劳务作业和部分辅助性材料,还包括周转材料和工程所需的全部机械,已超过劳务分包作业的承包范围,双方签订的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创纪劳务公司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企业,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合同应当无效;即使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创纪劳务公司其劳务资质只限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但合同中的劳务作业内容除此两项外,还包含了钢筋、混凝土、砌体、抹灰等劳务作业类别,超出了创纪劳务公司劳务资质作业承包范围;其劳务分包合同亦应无效。但因涉案总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创纪劳务公司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
对本案欠付工程款金额的确定。就应付工程款问题,本案工程结算条款约定,在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报送工程资料,甲方在60日内办理完工程结算;本案审理已查明,创纪劳务公司在工程完工向秋实公司移交了工程签证单、工程基础及合同外工作量清单、劳务竣工决算单等,其最后移交时间为“1月26日”,虽未注明年份,但结合文件签收单上的时间顺序,应推定为“2018年1月18日”,且在之后的2018年9月7日,双方在前述劳务竣工决算单上签名确认,劳务竣工决算单虽无双方签章,但签名人为创纪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秋实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本案应以此作为就工程结算的依据;该决算单上总计应付金额为11854619元,系按合计栏计算公式,已扣除第5项的扣除款项(5690元)的金额,而在第5项备注栏中,秋实公司项目负责人“罗浩”又手书备注“不扣除”,因决算表为打印件,而“罗浩”的手书备注,应为特别约定,故“扣除款”项应计入应付工程款;再结合重庆市綦江区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9年9月3日作出《情况证明》中,已证实三方认可结算工程款为11860309元;综上所述,涉案工程扣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应付款为11860309元(11854619元+5690元)。审理中,创纪劳务公司认可秋实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0800000元,秋实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当庭予以认可,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已付工程款举证责任在秋实公司方,因其未举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确定以创纪劳务公司认可的已付款金额为准。综上,本案秋实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060309元(11860309元-10800000),此费用不含双方在决算单中已扣除的质量保证金。
对于创纪劳务公司请求从2018年9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1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99%,双方于2018年9月7日在决算单上签字,秋实公司应于之后10日内支付前述工程款(已扣质保金),因秋实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就当支付创纪劳务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但创纪劳务公司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对于秋实公司认为,按安全生产协议约定,创纪劳务公司应承担涉案工程人员团体意外险和团体工伤险的保险费,以及秋实公司为工伤人员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用的意见,审理中创纪劳务公司对此不予以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秋实公司提供的意外险和工伤险交费证明,并不能证明系为创纪劳务公司工程人员参保,其因工伤支付费用依据的相关仲裁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为秋实公司,并非创纪劳务公司,况且双方在工程款结算中,对此亦无相关明示扣减,故一审法院对秋实公司此意见不予以支持。
对于秋实公司认为,创纪劳务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应按约定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秋实公司在审理中,其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创纪劳务公司存在工期违约事实,在本案审理中,虽查明了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但双方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创纪劳务公司施工的工程部分开工日期和完工日期,双方还对涉案合同的签订日期持不同意见,合同中只约定有工期,对开工和竣工日期并无明确约定,结合双方在工程决算单中并未就是否存在工期延误问题进行明确,一审法院综合认定,秋实公司认为存在工期延误,创纪劳务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说,本案合同无效,秋实公司请求承担违约责任,亦于法无据。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秋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创纪劳务公司工程款1060309元,并以1060309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创纪劳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逾期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71元,保全费5000元,由秋实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安全协议书系涉案劳务分包合同附件,协议中关于工伤事故约定内容为:创纪劳务公司在劳务分包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向秋实公司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全力抢救伤员。创纪劳务公司在正常安全生产过程中每出现一次伤、残、亡事故的费用,按应赔付总额减去保险公司赔付额后,单次事故差额在50000元以内由创纪劳务全部承担,超过50000元部分由创纪劳务公司承担20%,秋实公司承担80%。秋实公司主张工伤产生差额费用陈国康20035元,张国西18379元,总计38414元,按照安全协议书约定单次事故均在50000元以内,应由创纪劳务公司承担。创纪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伤垫付医疗费,其中陈国康13580.12元、张国西58948.15元,合计垫付医疗费72528.27元。二审中,上诉人秋实公司坚持认为项目经理无权代表公司与创纪劳务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涉及抗滑桩及挡墙属于创纪劳务公司综合包干单价施工范围内,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创纪劳务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是由上诉人发包给其他劳务班组施工完成,因此该部份工程价款应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创纪劳务公司则认为抗滑桩及挡墙不在其施工图范围,上诉人要求扣除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二审审理中协商未果。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2、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认?现评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务分包合同的效力
上诉人秋实公司与被上诉人创纪劳务公司于2015年签订的《秋实又一城(二期)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合同内容来看,除劳务作业和部分辅助性材料外,其中还包括周转材料和工程所需的全部机械,其性质超越劳务范围,实为建筑工程施工,因被上诉人创纪劳务公司并不具备钢筋、混凝土等施工资质,合同内容超出创纪劳务公司劳务资质承包范围,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无效。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涉案总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创纪劳务公司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认的问题
首先,审理中查明,罗浩系秋实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涉案工程管理。创纪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按照约定向秋实公司移交了结算文件,该文件中含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签证单等,罗浩作为秋实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18年9月7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认可涉案工程价款在扣除相应款项后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1854619元。后因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綦江城建委组织双方及涉案工程开发商协调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经协商确认秋实公司工程施工造价结算金额为11860309元。该事实有重庆市綦江区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司组作出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现上诉人秋实公司提出涉案工程系综合包干单价,按照合同约定应包含抗滑桩及挡墙,而创纪劳务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该部分工程,该部份工程价款应在其施工工程结算价中扣除。经查,秋实公司将其主张的抗滑桩及挡墙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其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应在创纪劳务公司工程价款中扣除与其公司项目经理罗浩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不符,且未举示足够证据证明其发包给案外人施工的抗滑桩及挡墙工程属创纪劳务公司综合包干单价范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要求在涉案工程价款中扣除该部分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上诉人秋实公司提出涉案工程价款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安全协议书的约定,扣除其垫付的工伤事故费用。经查,双方在安全协议书中约定创纪劳务公司在劳务分包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伤亡事故,创纪劳务公司在正常安全生产过程中每出现一次伤、残、亡事故的费用,按应赔付总额减去保险公司赔付额后,单次事故差额在50000元以内由创纪劳务全部承担,超过50000元部分由创纪劳务公司承担20%,秋实公司承担80%。二审中,秋实公司主张工伤产生差额费用为:陈国康20035元,张国西18379元,总计38414元,按照安全协议书约定单次事故均在50000元以内,应由创纪劳务公司承担。因秋实公司主张工伤事故费用产生的医疗费均由创纪劳务公司垫付,其中陈国康13580.12元、张国西58948.15元,合计垫付医疗费72528.27元,按照上述安全协议书约定内容执行,创纪劳务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已超出安全协议书约定应承担的费用,故上诉人秋实公司要求扣除工伤事故产生的费用,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确认涉案工程造价1186030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0800000元(不含已实际扣除的质量保证金)秋实公司尚欠创纪劳务公司106030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16003元,由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方
审 判 员 江信红
审 判 员 邓方彬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凯思
书 记 员 邹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