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27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红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经营者:刘洪,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念庆,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光秋,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一审第三人:重庆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冷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光秋,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红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红运租赁站),一审第三人李光秋、重庆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实房地产公司)、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建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即另案(***与廖光利600万元借款纠纷案)2019年8月13日开庭笔录中,红运租赁站经营者刘洪作为证人证实如下事实:刘洪与廖光利在2015年离婚,廖光利个人向***出借600万元刘洪离婚时才知道,廖光利称会对***的债权和外面的债务负责。该《离婚协议书》及刘洪的证言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廖光利可代表刘洪收款,***支付的款项按照比例计算部分偿还本案1000万元的借款本息、部分偿还另案600万元的本息。***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7日先后支付廖光利的400万元、300万元是专门用于偿还另案廖光利个人借款本息的款项。(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依职权追加案外人廖光利为第三人,却在判决中违法确认***与廖光利的借款还款情况。二审法院已指出一审法院的错误,却又维持原判,处理自相矛盾。(三)一、二审法院认定刘洪与廖光利系夫妻关系,廖光利可以代表刘洪收款错误,将***向廖光利的还款按比例区分还款金额适用司法解释错误。(四)廖光利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巨额资金赚取高额利息,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协议》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红运租赁站、廖光利与李光秋、秋实建工公司、秋实房地产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利益,本案《借款协议》无效。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与红运租赁站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本案所涉1000万元《借款协议》,***与廖光利于2014年4月18日才签订另案600万元《借款担保协议》,而***从2013年10月28日起即委托他人多次向廖光利还款;再结合当时廖光利与红运租赁站经营者刘洪之间系夫妻关系,廖光利亦在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尾部“借款人”红运租赁站盖章旁签名,一、二审法院认定***应当知晓廖光利与刘洪、红运租赁站之间的关系,且***正是基于这种关系才以向廖光利还款的方式偿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时举示了2015年11月2日廖光利与刘洪的《离婚协议书》和2019年8月13日另案开庭笔录,用以否认离婚后廖光利有权代表刘洪收款。本院认为,***将这些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提供,说明***直至本案一、二审审理时都不知道廖光利与刘洪离婚一事,反而证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7日先后支付廖光利的400万元、300万元仍然可能包含本案所涉借款,故这些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再审新证据。
关于应否追加廖光利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因《借款协议》、李光秋作为担保人与***、红运租赁站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抬头载明的出借人均仅为红运租赁站,《催收通知书》亦载明红运租赁站为本案所涉1000万元的出借人,廖光利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廖光利为第三人不违反程序规定。二审法院已经确认一审法院关于廖光利、***之间600万元借款债务的相关事实认定有误,并明确该600万元款项的纠纷可另寻途径解决,在***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廖光利支付款项时已指定清偿的是两笔债务中的某一笔债务时,一、二审法院将***的还款按比例区分,认定部分为偿还本案借款,未损害***的利益,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本案《借款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廖光利先后向三个主体出借款项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红运租赁站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巨额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不能证明红运租赁站的出借行为系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所提出的本案《借款协议》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提出的红运租赁站、廖光利与李光秋、秋实建工公司、秋实房地产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利益的主张,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妥。
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 玥
审判员 胡 翔
审判员 俞开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甄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