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13276号

原告: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秋实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84925X。

法定代表人:李光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重庆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廖霞菲,女,汉族,1988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重庆安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廖兴帮,男,汉族,1935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重庆安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泽芳,女,汉族,1937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重庆安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廖霞菲、廖兴帮、刘泽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第三人廖霞菲、廖兴帮、刘泽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795505元及利息(以579550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案外人廖光利借款600万元。当日廖光利与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廖光利向被告提供借款60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后廖光利如约提供了借款。2016年7月28日,廖光利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2018年5月3日,廖光利死亡,第三人为其合法继承人。2019年4月30日,继承人将继承的廖光利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9年5月9日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债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迟迟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不合法,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已还款700万元,原告诉请金额不实。

第三人廖霞菲、廖兴帮、刘泽芳陈述,被告欠款属实,第三人有转款凭证以及收条为证;第三人已将被告差欠的借款本息转让给原告;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属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廖光利(出借人)、被告***(借款人)以及案外人李光秋(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廖光利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月利率2.5%;逾期被告须支付千分之一每日的违约金;案外人李光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廖光利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600万元,被告向廖光利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600万元。

2016年7月29日,借款人廖光利、案外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红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向被告***(借款人)以及案外人李光秋(担保人)送达催收通知书,该催收通知书载明:“借款人***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在重庆市大渡口区红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借款1000万元,于2014年5月22日到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息;又于2014年4月18日在廖光利处借款600万元,于2014年7月17日到期,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截止2016年7月30日止,借款人共欠上述2笔借款利息4150680元。现特通知借款人,请立即组织资金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同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此通知。”被告***、案外人李光秋在上述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2018年7月3日,案外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红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该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案外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红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案外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红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月息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红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将1000万元支付至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日案外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红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转账1000万元至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载明***保证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案外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红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借款1000万元。2013年10月28日,***委托赵顺梅支付廖光利15万元;2013年11月21日,***委托潘均支付廖光利2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委托潘均支付廖光利20万元;2014年1月21日,***委托潘均支付廖光利20万元;2014年2月21日,***委托潘均支付廖光利20万元;2014年3月21日,***委托潘均支付廖光利20万元;2014年4月21日,***委托潘均支付廖光利20万元;2014年5月20日,***委托潘均支付廖光利35万元;2014年6月20日,***委托潘均支付廖光利35万元;2014年7月21日,***委托潘均支付廖光利35万元;2014年8月20日,***委托潘均支付廖光利35万元;2014年10月23日,***委托潘均支付廖光利70万元;2015年7月16日,***委托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廖光利280万元;2016年7月21日,***委托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廖光利512653元;2016年12月26,***委托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廖光利400万元;2017年3月7日,***委托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廖光利300万元。该院认为***支付廖光利的款项均系支付利息,并可以认定系对重庆市大渡口区红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有效还款;***的还款在抵扣截止2017年3月6日的利息后剩余的545320元,应按照比例抵扣***的两笔借款本金,其中重庆市大渡口区红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1000万元借款抵扣本金340825元,廖光利的600万元借款抵扣本金204495元。2018年11月16日,该院作出(2018)渝0104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重庆市大渡口区红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借款本金9659175元及利息。***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上诉理由不成立,遂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渝05民终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5月3日,廖光利死亡。第三人廖霞菲系廖光利女儿,第三人廖兴帮、刘泽芳系廖光利父母。2019年4月30日,第三人廖霞菲、廖兴帮、刘泽芳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廖霞菲、廖兴帮、刘泽芳作为廖光利的继承人将廖光利于2014年4月18日出借给被告***的600万元借款本息全部转让给原告。2019年5月12日,第三人廖霞菲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被告尚欠案涉借款本息的具体金额;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尚欠案涉借款本息具体金额的问题。廖光利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廖光利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600万元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在借款后支付了廖光利部分款项,对于此部分款项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在(2018)渝0104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书中在案涉廖光利出借***的600万元以及重庆市大渡口区红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出借***的1000万元两个借款关系中统一进行了冲抵,并最终认定被告***截止2017年3月7日尚欠本案案涉借款本金5795505元。上述(2018)渝0104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对于本案具有拘束力,因此对于截止2017年3月7日被告尚欠本案案涉借款本金5795505元,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已偿还的700万元亦在(2018)渝0104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冲抵,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债权人廖光利去世后,第三人廖霞菲、廖兴帮、刘泽芳作为被继承人廖光利的女儿、父母,均系廖光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与债权人廖光利存在法定继承关系,对廖光利享有的债权依法可以继承,并依法可以处分。第三人廖霞菲、廖兴帮、刘泽芳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亦将案涉债权的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原告依法取得该债权,原告有权要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7955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5%,现原告要求被告以579550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795505元,并支付利息(以5795505元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14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元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