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津法民初字第07285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秋实小区,组织机构代码20298492-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经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11月10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秋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秋实公司承建了位于铜梁区蒲吕工业园珍爱湿巾纸厂厂房项目修建工程,并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在上述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5月3日,原告在拆模时从2米多高的架子上坠落受伤,当即被送到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型脑伤(器质性脑损害);左侧额叶脑挫伤;双侧颞部小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腰1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中型脑伤(器质性脑损害);2、左侧额叶脑挫伤;3、双侧颞部小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枕骨骨折;6、颅底骨折;7、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右耳混合性听力下降(重度);10、左耳感音神经性听力下降(中度)。经鉴定,原告因此次受伤致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续医费为7794元;误工时限为210天。原告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现请求被告秋实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46078.55元、护理费5104元(88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640元(80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9134.30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31%+***被抚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4年31%÷2+***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16年31%÷2+***被抚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14年31%÷2)、续医费7794元、误工费33166元(4738元/月7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99.99元,合计371816.84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未雇请原告。原告是被告***来做工的,原告在施工中操作不规范,不符合公司要求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已为原告垫付43403元。
被告秋实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雇请的工人。原告由被告**雇请,被告**未将原告到事故工地工作告知被告***,被告***因此也未将此事告知被告秋实公司。被告秋实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雇请工人进入工地工作需经被告秋实公司同意,被告秋实公司向被告***提供安全帽、安全绳。原告到事故工地工作未经被告秋实公司同意,原告在事故工地只工作了一个多小时就受伤,属于私自进入事故工地发生意外。
被告**辩称:被告***雇请被告**在珍爱铜梁生产厂房项目中做木工,木工的内容包括搭建和拆除钢架(含钢架中的**)、拆模、支模等。被告**介绍原告为被告***做木工,工作内容与**相同。2015年5月2日,被告**向被告***反映天气炎热工地需增加一个木工,被告***同意并将安全帽于事故发生当天早上7点送到原告宿舍。原告于2015年5月2日下午赶到事故工地,但当天没有工作,次日在事故地点工作两个小时就从两米多高的钢架上坠落受伤。
经审理查明:被告秋实公司是珍爱铜梁生产厂房项目的施工单位,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2014年9月3日,被告秋实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劳务单项承包协议(模板及外架工程)》,约定甲方将承接该工程中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外脚手架及四口五临边防护及防护棚搭设、拆除(钢管案要求刷漆)交由乙方完成并由乙方自带工具设备及打磨电线和工具……。被告秋实公司和被告***对上述协议均无异议。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便组织人员在该工程中施工。被告**在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中做木工,木工的工作内容包括搭建和拆除钢架(含钢架中的**))并在自行搭建的钢架(含钢架中的**))上支模、拆模等。被告***被告***的管理并由被告***发放工资。原告**经被告**介绍到珍爱铜梁生产厂房项目工程中做木工,其工作内容与被告**相同。2015年5月3日,原告站在两米多高的钢架上拆模时因**断裂坠落受伤,当日被送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型脑伤(器质性脑损害);左侧额叶脑挫伤;双侧颞部小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腰1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58天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中型脑伤(器质性脑损害);2、左侧额叶脑挫伤;3、双侧颞部小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枕骨骨折;6、颅底骨折;7、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右耳混合性听力下降(重度);10、左耳感音神经性听力下降(中度)。出院医嘱:1月后复查腰椎DR到骨科就诊,建议行伤残鉴定。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46078.55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5日,该所作出[2015]铜司医鉴字第0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双耳听力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2、**因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十级);3、**因腰椎压缩性骨折,出院时骨折未愈,需定期复查X片,共需检查费500元。需服活血止痛药,以缓解肿痛症状,至少需服1年。合计共需后续治疗费7794元;4、**因外伤致腰椎压缩性骨折、颅骨骨折,中型脑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210天。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099.99元。被告***、被告秋实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第1项和第4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
再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2012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原告的妻子***、***在津区租房居住;原告以打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2001年8月7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已满14周岁。***、***系**的父母,均系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该夫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1952年7月16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已满63周岁。***每月有95元的社保收入。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因此次受伤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46078.55元、护理费5104元(88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4215.0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31%+***被抚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4年31%÷2+***被扶养人生活费(7983元/年-95元/月12月)16年31%÷2]、续医费7794元、误工费23860.60元(41472元/年÷365天210天)、鉴定费2099.99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273552.16元;原告因此次损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原告受伤后被告**勇为其垫付了43403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内部劳务单项承包协议(模板及外架工程)》、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桥子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稿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5]铜司医鉴字第0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婚证、户口登记薄、证人证言等及原、被告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秋实公司与被告**勇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秋实公司将诉争工程承包给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秋实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承包关系。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分析,被告***是诉争工程的承包人,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诉争工程中做木工,其工作内容与被告**相同,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务活动进行及时的、必要的管理与监督,其明知拆模工作存在一定危险,仍疏于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怠于对劳务活动进行管理与监督,存在过错,上述因素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而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明知拆模工作存在危险,仍疏于注意自身安全,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亦存在过错,上述因素是造成其受伤的次要原因。据此,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大小以及各自行为的原因力比例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在本案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秋实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秋实公司、***辩称被告***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且原告由被告**雇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原、被告对医疗费46078.55元、续医费7794元、鉴定费2099.9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原告住院58天无异议。原告请求住院护理费5104元(58天88元/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104元(58天88元/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本院酌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50元/天58天)。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致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综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4640元(58天80元/天),其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的交通情况等客观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被告***、被告秋实公司对[2015]铜司医鉴字第0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误工210天,原告受伤前为木工,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4147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工资,确认误工费为23860.60元(41472元/年÷365天210天)。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9134.30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31%+***被抚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4年31%÷2+***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16年31%÷2+***被抚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14年31%÷2),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受伤前一年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打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2014年重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原告受伤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参照2014年重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系农村居民且在农村生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4年重庆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每月享有的95元社保收入应予扣除,其请求按16年计算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84215.0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31%+***被抚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4年31%÷2+***被扶养人生活费(7983元/年-95元/月12月)16年31%÷2]。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73552.16元,由被告***赔偿60%即164131.30元;**受伤致八级和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较大痛苦,本院综合考量**受伤的事实、被告的过错大小、被告的负担能力、居住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合计169131.30元。被告秋实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垫付的43403元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164131.3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3403元,被告***还应实际支付原告**120728.3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二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被告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负担452元,由被告***负担678担元。原告**已预交400元,还应缴纳52元;限原告**、被告**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各自应负担之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本院将移送执行,所产生的执行费用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