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5民终8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秋实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84925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栋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廖霞菲,女,汉族,1988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35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37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公司)、原审第三人廖霞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民初1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秋实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秋实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并未确认***的合法继承人有几个,就认定秋实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认定错误;2.***已还款700万,已还清***600万元借款本息;3.原审判决依据的两民事判决书***已申请再审,不应再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秋实公司二审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廖霞菲、***、***二审述称,一审判决正确,一审中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债权系***个人债权,因此,廖霞菲、***、***即为***全部继承人,可以在权利范围内处理***的全部债权债务。
秋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偿还秋实公司5795505元及利息(以579550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8日,***(出借人)、***(借款人)以及案外人***(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因工程需要向***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月利率2.5%;逾期***须支付千分之一每日的违约金;案外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转账600万元,***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600万元。
2016年7月29日,借款人***、案外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红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向***(借款人)以及案外人***(担保人)送达催收通知书,该催收通知书载明:“借款人***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在重庆市大渡口区红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借款1000万元,于2014年5月22日到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息;又于2014年4月18日在***处借款600万元,于2014年7月17日到期,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截止2016年7月30日止,借款人共欠上述2笔借款利息4150680元。现特通知借款人,请立即组织资金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同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此通知。”***、案外人***在上述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2018年7月3日,案外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红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该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案外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红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案外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红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月息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红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将1000万元支付至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日案外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红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转账1000万元至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载明***保证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案外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红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借款1000万元。2013年10月28日,***委托***支付***15万元;2013年11月21日,***委托潘均支付***2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委托潘均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21日,***委托潘均支付***20万元;2014年2月21日,***委托潘均支付***20万元;2014年3月21日,***委托潘均支付***20万元;2014年4月21日,***委托潘均支付***20万元;2014年5月20日,***委托潘均支付***35万元;2014年6月20日,***委托潘均支付***35万元;2014年7月21日,***委托潘均支付***35万元;2014年8月20日,***委托潘均支付***35万元;2014年10月23日,***委托潘均支付***70万元;2015年7月16日,***委托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80万元;2016年7月21日,***委托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12653元;2016年12月26,***委托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00万元;2017年3月7日,***委托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00万元。该院认为***支付***的款项均系支付利息,并可以认定系对重庆市大渡口区红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有效还款;***的还款在抵扣截止2017年3月6日的利息后剩余的545320元,应按照比例抵扣***的两笔借款本金,其中重庆市大渡口区红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1000万元借款抵扣本金340825元,***的600万元借款抵扣本金204495元。2018年11月16日,该院作出(2018)渝0104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重庆市大渡口区红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借款本金9659175元及利息。***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上诉理由不成立,遂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渝05民终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5月3日,***死亡。原审第三人廖霞菲系***女儿,原审第三人***、***系***父母。2019年4月30日,原审第三人廖霞菲、***、***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审第三人廖霞菲、***、***作为***的继承人将***于2014年4月18日出借给***的600万元借款本息全部转让给原告。2019年5月12日,原审第三人廖霞菲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尚欠案涉借款本息的具体金额;二、秋实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尚欠案涉借款本息具体金额的问题。***与***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向***交付了合同约定的600万元借款,***应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在借款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对于此部分款项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在(2018)渝0104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书中在案涉***出借***的600万元以及重庆市大渡口区红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出借***的1000万元两个借款关系中统一进行了冲抵,并最终认定***截止2017年3月7日尚欠本案案涉借款本金5795505元。上述(2018)渝0104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对于本案具有拘束力,因此对于截止2017年3月7日***尚欠本案案涉借款本金5795505元,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辩称其已偿还的700万元亦在(2018)渝0104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冲抵,因此对于***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秋实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债权人***去世后,第三人廖霞菲、***、***作为被继承人***的女儿、父母,均系***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与债权人***存在法定继承关系,对***享有的债权依法可以继承,并依法可以处分。第三人廖霞菲、***、***与秋实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亦将案涉债权的转让事宜通知***,秋实公司依法取得该债权,秋实公司有权要***支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对于秋实公司要求***支付借款本金579550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5%,现秋实公司要求***以579550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秋实公司重庆秋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795505元,并支付利息(以5795505元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14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1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再审申请书、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以证明(2019)渝05民终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错误,***已就该民事判决书提起了再审。秋实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举示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举示的再审申请书、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仅能证明(2019)渝05民终940号案的再审受理情况,不能证明该案判决错误。***举示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秋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795505元及利息。本院评述如下:
本案中,***的前妻**一审陈述,案涉债权系***个人债权,债权人***去世,廖霞菲、***、***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对***享有的债权依法可以继承,并依法可以处分。一审法院确认廖霞菲、***、***为***的法定继承人,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证明责任。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4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尚欠本案案涉借款本金5795505元未付。***提出其已经已还清***600万元借款本息的抗辩主张,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向秋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795505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0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东鹏
审判员沈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罗宇
书记员母雪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