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熙梅,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地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丁、黄冬梅,均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地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环境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8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确认***与地铁环境公司在2002年6月1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另行公正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与不同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被上诉人不断更换劳务派遣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其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同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稳定、年限久远,不符合劳务派遣制度设立的初衷,故本案相关劳务派遣合同是无效的,不宜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务派遣关系。3.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争议超过时效,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地铁环境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上诉人虽早期与被上诉人签过劳动合同,但已过1年的诉讼时效。之后上诉人与多家不同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每个月都有签收工资单,清楚实际用人单位及购买社保的情况,被上诉人仅是用工单位,并非用人单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为了逃避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双方争议未过诉讼时效,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健颖
审判员 杨晓航
审判员 肖逸思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傅贤珍
谢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