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地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地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杏尧,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地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236号1205房A单元。
法定代表人:苏贤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丁,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明,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地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地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7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广州地铁公司2004年11月4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广州地铁公司退回2005年10月至2006年9月间由***代缴交社保费1572元;3、判令广州地铁公司退回2008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由***代缴交医保费3669.14元;4、判令广州地铁公司补发克扣***2005年6月至2007年10月期间高温费2250元;5、判令广州地铁公司补发***2008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高温费差额2750元;6、判令广州地铁公司补发***2005年度至2007年度30天带薪年假工资3847.50元;7、判令广州地铁公司补发***2008年度至2011年度2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3744元;8、判令广州地铁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的年金2643.30元;9、判令广州地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各项合计20475.94元。
原审法院查明:***于2018年7月17日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1.确认***与广州地铁公司在2004年11月4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广州地铁公司依法为***补缴2004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社会养老、医疗保险。3.广州地铁公司退回2005年10月至2006年9月间由***代缴交社保费用。4.广州地铁公司退回2008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由***代缴交医保费用。5.广州地铁公司补发***2005年6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高温费2250元。6.广州地铁公司补发***2008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高温费的差额2500元。7.广州地铁公司补发***2005年度至2007年30天带薪年假工资3847.50元。8.广州地铁公司补发***2008年度至2011年20天年休假工资3744元。9.广州地铁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年金2643.30元。2018年9月3日,仲裁委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8〕6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与广州地铁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地铁公司支付***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高温补贴差额175.3元;三、驳回***的其余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显示:2005年10月起至2006年9月社保缴费单位为广州市荔湾区彩虹街社区服务中心;2011年7月起至2012年9月缴纳单位为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起社保缴纳单位为广州地铁公司。
***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2005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期间的交易明细显示:2005年1月起至2010年2月期间***每月中下旬均收到转账,部分摘要为工资,其中2005年1月至2005年11月的转账显示对方户名为广州地铁公司。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的转账显示对方户名为地铁广告。2006年4月的转账显示对方户名为广州地铁公司。2006年5月至2007年3月的转账显示对方户名为地铁广告。2007年4月至2009年11月的转账显示对方户名为广州地铁公司。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的转账显示对方户名为羊城中旅商城。
***、广州地铁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工作岗位为保洁。每月工资1300元。”等等。
***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出勤表,主要内容:“***在我家(单位〉从事社区就业保洁岗位,主要工作为保洁…落款雇主(单位〉盖章处加盖广州地铁公司公章,雇员处未签名,日期为2006年8月31日。”2、班组档案资料,显示:***入司时间为2004年11月4日,到班组时间为2013年3月9日。3、员工调派介绍信,证明其2004年11月4日入职培训,于2004年11月9日入站工作。广州地铁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称不排除是以临时用工形式雇佣了***。关于2017年的高温补贴。***称其工作环境是露天的,且***需要负责运送垃圾。广州地铁公司仅按100元/月发放高温补贴,是不足额的。***为此还提交了其工作现场环境照片予以证明。广州地铁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称***是负责办公楼的保洁,在室内工作,有空调,且无需***搬运垃圾,垃圾清运有司机在固定的时间运送。广州地铁公司按100元/月支付***高温补贴,是依法依规的。广州地铁公司为此还提交了垃圾班考勤表,证明其司有专门的垃圾清运班和垃圾清运司机负责垃圾清运。有***签名的工资单,证明其司依法依规支付***工资,也包含了各类津贴、加班费用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请求确认其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与广州地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地铁公司对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且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历史明细清单等作为证据,故原审法院确认***与广州地铁公司自2012年10月1曰起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其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0曰期间与广州地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银行流水、社保记录、班组档案资料等作为证据。首先,根据***提交的社保明细清单,***2004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保并非由广州地铁公司缴纳。其次,***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中,广州地铁公司对***的转账既不规律也不连续,***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方户名显示为“地铁广告”、“羊城中旅商城”归属于广州地铁公司所有或是受广州地铁公司委托为***发放工资。再次,***提交的工资、出勤表落款并无***签名,***提交的班组档案资料并未加盖广州地铁公司公章。综上,***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双方在2004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持续存续劳动关系,故***请求确认2004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与广州地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于2018年7月17日提起仲裁申请,且其未举证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请求广州地铁公司支付2005年5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2008年6月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的高温补贴差额和2005年至2011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年金等仲裁请求,均已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均予以驳回。
关于补缴社保、退回社保费用。***请求广州地铁公司补缴2004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保和退回2005年10月至2006年9月的***代为缴交的社保费用以及退回2008年7月至2010年8月***代为缴交的医保费用等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且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均予以驳回,***可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权利救济。
关于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的高温补贴差额。因广州地铁公司未对***的工作环境等进行举证,故广州地铁公司主张***不属于高温作业人员,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参照《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高温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6.9元。广州地铁公司按100元/月支付***高温补贴,缺乏法律依据,广州地铁公司还应支付***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高温补贴差额175.3〔(6.9×11÷3)+(50×3)〕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广州地铁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地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高温补贴差额175.3元给***。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广州地铁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地铁公司负担。
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于程序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不服荔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相关赔偿金额存在较大争议,起诉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应当追加而未追加“地铁广告”和“羊城中旅商城”作为第三人,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于2004年11月4日入职广州地铁公司,提供了班档案信息和员工调派介绍信以资证明。广州地铁公司是劳动关系的主体,按照一般逻辑,应当以广州地铁公司的名义向***按月发放工资,但***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在2005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系由户名为“地铁广告”、“羊城中旅商城”的银行账户向***账户转账工资款,此处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点,亦是认定***与广州地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证据。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地铁广告”、“羊城中旅商城”为第三人,查清“地铁广告”、“羊城中旅商城”与广州地铁公司之间的关系,核实二者是否属于关联账户或“地铁广告”、“羊城中旅商城”是否受广州地铁公司的委托为***发放工资。据此,***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由广州地铁公司承担。
广州地铁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提交了工牌和工作证(2010年更换使用至今、同时是乘车卡),拟证明早在2006年,***就已经是广州地铁公司的保洁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地铁公司质证称,对工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其司员工工牌均为磁卡,2006年劳务派遣工使用的是纸质工牌;对工作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广州地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劳务租赁协议(2005年5月1日-2006年12月31日);2.劳务租赁协议(2006年5月1日-2008年5月31日);证据1、2拟证明广州地铁公司与广州市益民劳动事务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劳务派遣用工关系。3.劳务派遣协议(2006年12月1日-2007年11月30日);4.劳务派遣补充协议(2007年12月1日-2007年11月30日);证据3、4拟证明广州地铁公司与广州樾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劳务派遣用工关系。5.劳务派遣协议(2010年6月1日-2012年5月31日),拟证明广州地铁公司与广州市益民劳动事务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劳务派遣用工关系。6.劳务派遣协议(2010年7月23日-2013年7月22日);7.劳务派遣协议(2013年7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8.劳务派遣协议(2016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9.劳务派遣协议(2019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证据6-9拟证明广州地铁公司与广州市芳村劳动服务公司是合法的劳务派遣用工关系。***质证称,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抬头为广州地铁公司、日期为2004年11月9日的《员工调派介绍信》显示,广州地铁公司安排***到纪念堂地铁站工作,限其于2004年11月10日前报到。抬头为广州地铁公司,姓名为***的多份《员工请假审批条》均载明,***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4年11月,上有相关人员的审批签字。2006年8月31日,广州地铁公司出具《月工资、出勤表》记载***在其单位从事社区就业保洁岗位,并记载了出勤时间、工资等。***的工资条显示从2005年1月至2008年2月,其工资条的格式、工资构成、人员编号完全一致。***62×××15的账号2009年12月24日至2012年2月12日期间的流水明细中,每月均有工资款项的转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旅商业城支行出具的“证明”,载明上述期间的工资由其行代广州地铁公司发放。
二审中,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广州中旅商业城支行调查在2005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期间向***中国农业银行账号03×××94、62×××15转账的账户名为“地铁广告”和“羊城中旅商城”的账户持有人。该行回复称名为“地铁广告”的账户全名为“广州地铁广告有限公司”,名为“羊城中旅商城”的账户持有人为“广州地铁公司”。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向广州市荔湾区彩虹街社区服务中心发函调查,该中心复函称:“1、2005年8月2日,***向广州市荔湾区彩虹街社区服务中心(彩虹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申请社区就业资助。其原为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职工,后失业下岗。本中心为促进就业,解决失业、下岗人员的就业困难,鼓励***作为灵活就业人员,推荐***到广州地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保洁、保绿工作岗位,岗位地点为周门街170号。***与本中心不存劳动关系。2、本中心根据《关于印发《广州市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审核程序》的通知》(穗就[2005]5号、[2006]6号)的要求,向广州市有关部门申请***的再就业专项资金,经市相关部门核实批准发放了***自2005年10月至2006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贴,即***的社会保险(再就业公益性岗位资助)是由政府财政资金实施补贴(企业部分),***作为灵活就业人员自行承担其个人应当承担部分。”并附件:1、《***的社区就业资助申请登记表》;2、《关于印发《广州市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审核程序》的通知》(穗就[2006]6号);3、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再就业专项资金补贴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穗就[2005]5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与广州地铁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双方对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且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历史明细清单等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04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抬头为广州地铁公司、日期为2004年11月9日的《员工调派介绍信》显示,广州地铁公司安排***到纪念堂地铁站工作,限其于2004年11月10日前报到。抬头为广州地铁公司,姓名为***的多份《员工请假审批条》均载明,***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4年11月,上有相关人员的审批签字。因此,***主张其于2004年11月4日入职广州地铁公司,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05年1月起至2012年2月,除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2006年5月至2007年3月的工资发放账户为广州地铁广告有限公司外,其余时间的工资均由广州地铁公司发放,但广州地铁公司与广州地铁广告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且2006年8月31日,广州地铁公司出具《月工资、出勤表》记载***在其单位从事社区就业保洁岗位,***的工资条显示从2005年1月至2008年2月,其工资条的格式、工资构成、人员编号完全一致。故本院对***关于其从2004年11月4日入职广州地铁公司后,一直为广州地铁公司提供劳动的主张予以采纳。虽然广州地铁公司提供了其与多家公司签订的《劳务租赁协议》或《劳务派遣协议》,且***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的社保缴费单位为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地铁公司也提供了盖有“广州市芳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其司将劳务人员派遣至广州地铁公司,但广州地铁公司未提供***与相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广州地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据***是由其他公司派遣至广州地铁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综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从2004年11月4日起入职广州地铁公司,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为广州地铁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广州地铁公司的管理,广州地铁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要求确认2004年11月4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与广州地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余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70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受理费负担的决定。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70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与广州地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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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康玉衡
审判员  魏 巍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泽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