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地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XX与广州地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益民劳动事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3民初6870号
原告:XX,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伦思宇,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仁,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地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8号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包磊,职务:董事长。
被告:广州市益民劳动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增城大道69号4幢508号。
法定代表人:阳西明,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山市晟才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小沥村北河路二街。
法定代表人:方再麒,职务:总经理。
原告XX与被告广州地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益民劳动事务有限公司、中山市晟才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伦思宇、刘艺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地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环境公司)、广州市益民劳动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劳务公司)、中山市晟才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才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XX与被告广州地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2003年9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XX与被告广州市益民劳动事务有限公司自2007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3、确认原告XX与被告中山市晟才劳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3年9月1日起,入职被告地铁环境公司,在地铁沿线站点担任保洁员。2007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益民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1年9月1日至今,被告晟才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期间原告一直都在地铁沿线站点同一岗位工作,一直无变更过。而被告地铁环境公司、益民劳务公司自2003年9月起至2010年2月都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自2011年9月起,才以被告晟才劳务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在中山市购买社保。上述三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却以仲裁时效己过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未考虑到原告一直在地铁沿线站点同一岗位工作,一直无变更过,属仲裁时效并未中断的情形。原告对此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地铁环境公司、益民劳务公司、晟才劳务公司均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地铁环境公司自2003年9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与被告益民劳务公司自2007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确认原告与被告晟才劳务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15日,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字〔2017〕13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益民劳务公司),证明原告与被告益民劳务公司于2007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晟才劳务公司),证明原告与被告晟才劳务公司从2011年9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3、银行卡、银行流水账单。4、报批表、荣誉证书。5、工卡。证据3-5证明原告与被告地铁环境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自2003年9月一直在地铁沿线站点担任保洁员至今。6、工伤保险、社保记录,证明被告地铁环境公司、益民劳务公司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的事实。7、穗劳人仲案(2017)139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被告益民劳务公司、晟才劳务公司于仲裁阶段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地铁环境公司、益民劳务公司、晟才劳务公司无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无提供证据。
仲裁阶段,被告地铁环境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地铁环境公司自2003年9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另被告益民劳务公司确认其公司与原告自2007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晟才劳务公司确认其公司与原告自2011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2003年9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其与被告地铁环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在2017年6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确认2003年9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其与被告地铁环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显然已经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构成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情形,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益民劳务公司在2007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被告益民劳务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晟才劳务公司从2011年9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对此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晟才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XX与被告广州市益民劳动事务有限公司自2007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XX与被告中山市晟才劳务有限公司从2011年9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山市晟才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穗花
审 判 员  冯立斌
人民陪审员  王香梅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古秋燕
刘卿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