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地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地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2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平,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阳熙梅,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地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8号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包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丁丁,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黄冬梅,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熊某平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地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环境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8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平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896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熊某平与地铁环境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地铁环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我方与地铁环境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熊某平自2003年7月应聘到地铁环境公司工作,遵守地铁环境公司的管理制度,获取劳动报酬,工作岗位属于地铁环境公司业务范畴。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2.熊某平持有地铁环境公司出具的工作证,其他劳动者的证明及考勤记录,均可证明熊某平在地铁环境公司工作时限。二、熊某平是按照地铁环境公司的要求与不同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地铁环境公司不断更换劳务派遣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其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不符合劳务派遣制度设立的初衷,熊某平与地铁环境公司之间不应当认定为劳务派遣关系。1.熊某平缺乏法律常识,不清楚劳务派遣合同与劳动合同之间的差别,地铁环境公司也未向熊某平说明过,熊某平直到其要求地铁环境公司缴纳社保费用被拒时才知晓。地铁环境公司在要求熊某平与不同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欺诈方式使熊某平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所签署的劳务派遣合同应属无效。2.熊某平在地铁环境公司工作长达14年之久,根本不属于劳务派遣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情形,双方不属于劳务派遣关系。三、熊某平与地铁环境公司之间属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从民法精神及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来看,本案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从社会效果来看,劳动关系确认若适用仲裁时效制度将不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综上,熊某平虽未与地铁环境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本案为确认之诉,不应适用仲裁时效制度的规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地铁环境公司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熊某平不是我方员工,我方与熊某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熊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与地铁环境公司2003年7月15日-2017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地铁环境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益民劳动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0年7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地铁环境公司与案外人中山市晟才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才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熊某平在2003年12月与地铁环境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3年12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熊某平与案外人晟才公司签订了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7年5月、2017年6月至2019年12月的劳动合同,合同均约定派遣熊某平至地铁环境公司工作。另根据熊某平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显示,益民公司为其缴纳了2006年2月至2011年5月的社保。熊某平在2011年4月1日签有一份《意向书》,内容是“本人决定解除与益民公司劳动合同,同时与晟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
2017年8月22日,熊某平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地铁环境公司自2003年7月15日至200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10月9日裁决驳回申请。熊某平不服,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熊某平提供的年假统计表、出入证和安全合格证等无法直接证实其在2005年6月1日起至今与地铁环境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协议、社保缴费明细却直接证实,熊某平自2006年2月起分别与二案外人建立劳动派遣关系,地铁环境公司仅为用工单位,熊某平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应向用人单位主张,而非用工单位。另熊某平虽与地铁环境公司签订有期间为2003年12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其现提起确认与地铁环境公司在2003年7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效,且未能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综上所述,熊某平的诉请无据,该院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熊某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熊某平负担。
二审中,地铁环境公司补充提交熊某平2017年6月至11月的《批量代付明细查询》,显示熊某平该期间的工资均由晟才公司转账支付。晟才公司的转出账户及转出的工资金额与熊某平的个人账户明细表相对应。熊某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并不知道工资是由晟才公司发放。熊某平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熊某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1年4月1日自愿与益民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书》,与晟才公司分三次签署自2011年6月至2019年12月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均约定派遣熊某平至地铁环境公司工作。熊某平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签署上述劳动合同时存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形,其主张上述劳动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熊某平的参保记录反映益民公司为其缴纳2006年2月至2011年5月的社保,晟才公司为其缴纳2011年6月至2017年11月的社保。地铁环境公司亦提交相关的协议证明其与益民公司、晟才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地铁环境公司为熊某平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熊某平虽与地铁环境公司签订有2003年12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双方在此期间建立有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于2005年6月之后仍与地铁环境公司保持劳动关系。且熊某平要求确认其与地铁环境公司自2003年7月15日至200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熊某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蕾蕾
审判员  年 亚
审判员  魏 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鹏程
郭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