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8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芳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坑口南兴里下巷2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婵,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审第三人:广州地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236号1205房A**。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芳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村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原审第三人广州地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环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芳村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婵,原审第三人地铁环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芳村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芳村劳务公司无需向**一支付经济赔偿金12296元。2.由**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一与广州市芳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6日至2020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芳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向**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3088.23元;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芳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向**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296元;四、驳回广州市芳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芳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芳村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芳村劳务公司无需向**一支付经济赔偿金12296元;2.由**一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芳村劳务公司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一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1.**一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一被派遣至地铁环境公司(即用工单位),须遵守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且**一知悉并收到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并签订了《规章制度签订表》。2.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可以作为审理涉案劳动争议的依据。用工单位的《员工个人操行考核管理办法》(穗铁环[2015]62号)于2015年6月25日经用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表决通过,并在公司公告栏向员工公示。《员工个人操行考核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依法使用的劳务工(包含但不限于劳务派遣人员、借用工、返聘人员、实习生)违纪违规参照本办法考核。劳务工违纪违规达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程度的,按‘退回派遣单位’或解除协议处理。”3.**一所在班组屡次强调工作管理规定,并召开班组培训会议强调劳动纪律。**一清楚知悉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及管理规定。2019年2月28日,**一所在班组召开培训学习会议,会议明确要求加大员工职业道德教育,学习《保洁员工道德行为规范管理要求》的通知。学习通知内容包含《员工个人操行考核管理办法》(穗铁环[2015]62号)和《员工个人操行考核实施细则》(穗铁环[2015]63号)。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一所在班组多次召开培训学习会议强调劳动纪律。**一均有参与上述会议并已本人签字,清楚用工单位的管理规定并清楚违规违纪行为的责任与后果。4.芳村劳务公司与**一解除劳动合同履行了合法程序。**一在工作中无视公司规章制度及培训会议要求,多次违规违纪,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了公司形象,符合《员工个人操行考核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用工单位根据规章制度并征询工会意见,将**一退回派遣单位处理履行了合法程序。公司对劳动者有进行工作管理的职责,同理劳动者也有接受公司正当管理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格的劳动组织和劳动纪律是企业安全稳定运行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保证。**一被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多次违规违纪,经多次批评教育仍未改正,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芳村劳务公司有权对**一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作出相应的处分决定。芳村劳务公司与**一解除劳动合同履行了合法程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芳村劳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向**一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辩称,芳村劳务公司存在违法解除与**一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一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多次发生工伤,不存在芳村劳务公司所说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芳村劳务公司的全部请求。
地铁环境公司述称,作为用工单位,地铁环境公司的意见与芳村劳务公司一致。芳村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第45页显示**一已经学习了相关的规章制度,而且地铁环境公司已经找到了《关于学习保洁员工道德行为规范管理要求的通知》的原件,证明**一已经知晓并且学习。因为**一多次违规违纪,所以地铁环境公司按照文件依法依规将**一退回用人单位。**一早已经知晓自己全部的违规违纪情况以及相对应要受到惩处的结果和责任。
二审中,地铁环境公司提供《关于学习保洁员工道德行为规范管理要求的通知》的原件,拟证明**一知晓相关规章制度。**一质证称,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一不是保洁员,而是绿化工,该管理制度不适用于**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芳村劳务公司解除与**一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适用当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一被芳村劳务公司派遣到地铁环境公司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应遵守用工单位地铁环境公司的规章制度。地铁环境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发出的《关于**一违规违纪处理情况的通报》(穗铁环[2020]61号)载明,**一被派遣至地铁环境公司绿化服务部工作期间,多次旷工,擅自篡改考勤签到文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安全隐患;不服从工作安排,辱骂基层管理人员,对生产管理造成严重影响;违反甲方规定,辱骂威胁甲方人员,严重影响公司与甲方合作关系,对公司形象造成负面影响。**一因多次违规违纪,经多次批评教育仍未改正,累计操行扣分达90分,经研究决定作出对**一退回用人单位处理。2020年7月20日,芳村劳务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定因**一被派遣至地铁环境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上述通报中的严重违纪行为,被用工单位退回,根据《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与**一解除劳动合同。芳村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作出的解除与**一的劳动合同的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一审根据芳村劳务公司的举证以及查明的事实,认定**一存在于2019年2月25日违规操作微波炉造成安全隐患以及于2020年2月旷工3天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而就**一是否存在擅自篡改考勤签到文件、不服从工作安排、辱骂基层管理人员、辱骂威胁甲方人员的行为,芳村劳务公司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一存在上述违纪行为并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且地铁环境公司在《关于**一违规违纪处理情况的通报》中称**一经多次批评教育仍未改正,累计操行扣分达90分,但案涉的**一的多个违纪行为是发生在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芳村劳务公司并无提供就**一不同的违纪行为已分别将核查认定的事实以及考核扣分的决定告知**一本人的证据,以佐证其对**一违纪行为的处理。故一审对芳村劳务公司、地铁环境公司认为**一有擅自篡改考勤签到文件、不服从工作安排、辱骂基层管理人员、辱骂威胁甲方人员的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也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地铁环境公司的《员工个人操行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一违规操作微波炉造成安全隐患以及旷工3天的违纪行为,未达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芳村劳务公司认定**一存在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依据不足,已经构成违法解除与**一的劳动关系,**一主***劳务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有据,一审判决芳村劳务公司需向**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2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芳村劳务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芳村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芳村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曦
林立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