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地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芳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一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3民初2896号 原告:广州市芳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坑口南兴里下巷2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一,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婵,系广州市荔湾区司法局指派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地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236号1205房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芳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村劳务公司)诉被告**一、第三人广州地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环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婵,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当事人对以下第九项有争议,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情况:**一是芳村劳务公司员工,由芳村劳务公司派遣至地铁环境公司工作,岗位是绿化工人。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一与芳村劳务公司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 三、工资约定及发放情况:**一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固定加班工资+浮动加班工资等组成,芳村劳务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一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的实发工资为:3032.07元、2721.37元、3267.52元、2546.79元、2322.1元、2511.75元、2752.52元+3691.74元(奖金)、3477.72元、2351.15元、2776.72元、2836.52元、2452.28元。2020年7月实发工资51.63元。 四、**一工作时间:上午7时至中午11时30分,下午1时30分至6时,每周工作6天,每月月底需要在人工制作的考勤表上签名。 五、**一最后工作日:2020年6月21日。 六、**一工伤及停工留薪期情况:2019年9月18日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0月2日;2019年12月13日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27日;2020年5月15日工伤,停工留薪期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21日;2020年6月10日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16日;2020年6月21日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25日。 七、**一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2018年12月至2020年7月芳村劳务公司有为**一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八、**一、芳村劳务公司、地铁环境公司庭审中认可仲裁裁决中确认**一2018年11月6日至2020年7月15日与芳村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芳村劳务公司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3088.23元的结果。 九、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各方确认争议焦点是**一有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芳村劳务公司应否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各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赔偿金数额12296元没有异议。 芳村劳务公司主张,**一被派遣至用工单位地铁环境公司,其知悉并收到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应予以遵守。**一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被退回芳村劳务公司,公司解除与**一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芳村劳务公司提交了**一违规违纪资料、**一违规违纪惩处事宜的请示、劳务人员违纪违规惩处审批表、工会会议记录表、**一违规违纪惩处事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一违规违纪处理情况的通报》、《关于劳务人员**一违规违纪惩处的告知函》等证据材料。 **一辩称,只承认微波炉烤番薯的事,公司有口头警告过,本来违规扣分应该会扣员工工资,但是公司并没有扣其工资,公司的违规处理单也没有其签名。其没有发生芳村劳务公司所称的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情形,更不构成严重程度,仲裁裁决正确。**一称其投诉过地铁环境公司没做好疫情防护工作,后来地铁环境公司对其打击报复,称其违纪并扣分,最后在其扭伤腰住院期间开除了其。不确认2020年2月考勤表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称2月的考勤表其有签过,但不是芳村劳务公司提交的这份,有其签名的那份内容不记得了。2020年2月3号到5号期间是疫情期间,应政府号召在家休息的,但公司以此说其旷工、违反纪律。公司处理其的违规单没有其签名。为此,**一提供了证人证言、图片等证据材料。 **一申请**(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一所在班组班长)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2020年5月25日发生纠纷时证人不在场,是纠纷后10分钟之后回到的,证人问过员工情况,安保人员到场后也看了监控。当天**一和另一名同事在工作,休息时另一名同事拿着一支烟没有点火,可能管消防姓胡的工作人员经过说不能吸烟,后来这名同事点了火抽烟,姓胡的工作人员说了他几句。当日下午5点多下班的时候,姓胡的工作人员经过,**一和另外一名同事问这个工作人员我抽烟怎么样,我们是可以抽烟的,但是我把烟掐掉了,我没有抽。这个工作人员边说边走了,他们两个追了一步,说我们怎么样怎么样,后来这个工作人员就在群里面发了,说环境公司的两名员工追打他,手拿凶器,大概6点钟有两个保安来办公室问了情况,看了监控。就走了。证人称芳村劳务公司的证据第49页《约谈记录》及第54页《员工(劳务工)个人操行考核通知》的签名因为时间太久了,记不清楚是不是本人签的;第51页的考勤表、第52、53页的2020年2月出勤签到表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2月4号、7号、9号旷工三天的字不是其签署,其记不清楚2020年2月1号到2月9日期间**一有无上班,因为时间太长了,考勤表是证人自己做的,由员工自己核对,没有意见的就在确认签名的地方由员工自己签名,证人再把考勤表交给主管看,主管认为没有问题就上交。 地铁环境公司**称,**一严重违反纪律和规章制度,累计操行扣分达到90分之多,对其违规违纪行为,部门和上级多次对其批评教育并给予改正机会,**一仍有违纪违规行为,严重影响了客户的正常秩序,也造成了所在班组的不良影响,达到严重违纪违规的程度,故公司依法依规将**一退回芳村劳务公司,该决定经过了工会同意。**一多次向公司、集团及其他单位反映问题、举报和信访,公司和集团都积极解释说明和处理,双方是站在共同发展角度解决问题共同进步的,并无对其打击报复的情形。2020年2月考勤表需要员工本人签名的,上面显示**一有3**工,后来4月班组要跟**一确认旷工事实时,**一又不承认了,所以公司将一连串的约谈记录都保留好。**一工作场所在地铁车辆段,属于公共服务性区域,公司已经在疫情期间精简排班,安排人员保证基础生产服务,没有说完全不用上班。 本院认定:地铁环境公司的《员工个人操行考核管理办法》(穗铁环[2015]62号)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了惩处的种类,其中对违纪、违规、工作失职情节及后果严重者依法解除其与本公司劳动关系;第十三条规定了在给予上述种类惩处同时,可对员工违规违纪考核并减发当月的“绩效工资”;第十六条至十八条罗列了对员工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形,其中不遵守考勤及请假制度,1个月内累计迟到、早退达3至5次,或1个月内旷工1天的应予以通报批评,违反劳动纪律,迟到、早退屡教不改并严重影响正常工作,或联系旷工5天及以上,或12个月内旷工累计8天及以上的,无理取闹、聚众闹事,严重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惩处的程序,由相关部门提出考核建议,经批准后,由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下达《员工个人操行考核通知》,将核查认定的事实及决定告知员工本人,并对违纪违规员工给予批评及帮助,员工有权进行**和申辩。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依法使用的劳务派遣人员违纪违规参照本办法考核,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程度的,按“退回派遣单位”处理。 2019年2月25日**一使用微波炉期间未在旁等候,导致食物温度过高产生浓烟引起烟感警报,造成安全隐患,于2019年2月28日被约谈并作出扣分考核。 关于2020年2月3日、2月7日、2月9日旷工的问题。《2020年2月员工考勤表》显示**一在2020年2月3日、2月7日、2月9日旷工,员工确认签名处载有“**一”,**一及证人**在庭审中均确认员工考勤表最终是由地铁环境公司保管,**一否认该份考勤表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但未对该签名的真伪提出鉴定,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称当时签的是另外一份2月考勤表的主张,且该考勤表涵括其他员工包括证人**的考勤记录,证人**确认该考勤表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故本院对**一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一在2020年2月3日、2月7日、2月9日旷工的事实。对于2020年2月的《出勤签到表》,由员工当月自行填写签名,后上交地铁环境公司保存,由于该表存在涂改痕迹,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采纳该出勤签到表作为本案证据。 关于**一的违规行为认定问题。2019年11月13日《约谈记录》载明,**一同意化解矛盾,但不承认喧哗、辱骂主管事宜。《员工(劳务工)个人操行考核通知》载明,**一疫情防控期间早退8至10次或旷工3天,在工作场所内大声喧哗、吵闹妨碍他人工作而不听劝告,一共扣30分。“本人意见”一栏空白。2020年4月2日《约谈记录》载明,**一坚持不承认旷工,经查实**一旷工属实,需按公司制度进行考核。2020年5月26日会议记录载明绿化服务部对**一进行批评教育并根据制度进行扣分考核。地铁环境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印发的《关于**一违规违纪处理情况的通报》(穗铁环[2020]61号)载明,**一被派遣至地铁环境公司绿化服务部工作期间,多次旷工,擅自篡改考勤签到文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安全隐患;不服从工作安排,辱骂基层管理人员,对生产管理造成严重影响;违反甲方规定,辱骂威胁甲方人员,严重影响公司与甲方合作关系,对公司形象造成负面影响。**一因多次违规违纪,经多次批评教育仍未改正,累计操行扣分达90分,经研究决定作出对**一退回用人单位处理。本院认为,上述《约谈记录》及《员工(劳务工)个人操行考核通知》均没有**一签名,且**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除本院确认的**一违规操作微波炉、在2020年2月旷工3天的事实,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一有《关于**一违规违纪处理情况的通报》所称的擅自篡改考勤签到文件、不服从工作安排、辱骂基层管理人员、辱骂威胁甲方人员的行为,以及地铁环境公司当时对其行为作出考核、惩处处理并且按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了**一,应由芳村劳务公司及地铁环境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芳村劳务公司、地铁环境公司认为**一有擅自篡改考勤签到文件、不服从工作安排、辱骂基层管理人员、辱骂威胁甲方人员的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依据地铁环境公司的《员工个人操行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内容,**一违规操作微波炉造成安全隐患及在2020年2月3日、2月7日、2月9日旷工未达到退回派遣单位处理的情形,芳村劳务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以**一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各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数额12296元没有异议,故芳村劳务公司应向**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296元。 十、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地铁环境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芳村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第54页的《员工(劳务工)个人操行考核通知》中证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上述已依据证据规则对《员工(劳务工)个人操行考核通知》涉及内容作出认定,故对地铁环境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十一、**一的仲裁请求:1.确认**一与芳村劳务公司自2018年11月6日至2020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芳村劳务公司支付**一2020年6月工资3074元;3.芳村劳务公司支付**一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24元;4.芳村劳务公司支付**一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94.24元;5.芳村劳务公司支付**一2019年、2020年停工留薪期内未休息日工资6500.97元;6.芳村劳务公司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296元。 十二、仲裁结果:1.确认**一与芳村劳务公司自2018年11月6日至2020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芳村劳务公司一次性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3088.23元;3.芳村劳务公司一次性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296元;4.驳回**一其余仲裁请求。 十三、芳村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1.芳村劳务公司无需向**一支付经济赔偿金12296元。2.由**一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芳村劳务公司、**一均未对**一2018年11月6日至2020年7月15日与芳村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芳村劳务公司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3088.23元的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双方认可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芳村劳务公司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一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以**一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芳村劳务公司应向**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296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一与原告广州市芳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6日至2020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广州市芳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3088.23元; 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广州市芳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296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芳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芳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