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银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银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长青,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银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津津,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银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系专职工程监理公司,原告系监理工程师。原告于2008年入职被告处,被告因承接了深圳市××电薄膜装置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大厦的工程监理合同,于2010年12月指派原告担任该土建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2011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2011年5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称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工作已经全部交接完毕,同意辞职,双方系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任何纠纷。原告辞职后随即入职深圳市工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

原告离职后,深圳市××研究院有限公司受业主委托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18日对原告负责监理的工程土建桩基部分进行了单桩竖向静载实验检测和单桩竖向抗拔静载实验检测,并于2011年5月1日至8日确定197号、299号和437号三根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检测未达设计要求。2011年5月18日,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了专家会商,确定该场地基桩检测有三根桩基不合格,要求对不合格桩197号和299号进行复打,并根据复打和检测结果确定是否需要全面复打以及是否调整基础形式。2011年10月9日,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监理的上述工程违反《关于深入开展深圳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整治行动的通知》,具体不良行为描述为“总监已经多次更换(四个)未办理变更手续”,决定对原告和被告处以红色警示一个月的处罚,该红色警示的后果是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停止一个月的工程投标和承接业务。但《整改通知书》引用处罚条款为:“存在监理工程师连续两次不在岗履职且工程项目存在较多质量缺陷”。2011年10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件的转出手续。原告因遭受红色警示的行政处罚,据此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要求赔偿损失11万元。原告解释称上述损失计算依据是离职后到证件转出5个半月的工资损失6万元和因红牌警告造成原告的损失5万元。

原审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其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和诽谤的方式侵犯公民的名誉。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的主要依据是其受到行政单位红牌警示一个月的处罚,导致其名誉受损。经查明,行政单位处罚被告及原告的理由是被告监理的土建工程存在“总监已经多次更换(四个)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为。显示处罚单位知晓监理单位已经更换监理但仅仅未办理变更手续,即违规行为的实施主体是被告而非原告。而行政单位处罚引用的具体规定:《深圳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整治措施实施细则(质量类-监理企业)》7-2条:“监理工程师连续两次不在岗履职且工程项目存在较多质量缺陷的情形”。该具体规定的责任人也应是被告和被告单位的负责人。由此可见,该行政处罚不仅引用的处罚细则和描述的违规行为缺乏明显的对应关系,且作出处罚时亦明知原告已经不再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事实。因此,依据“总监已经多次更换(四个)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违规行为以及“监理工程师连续两次不在岗履职且工程项目存在较多质量缺陷的情形”均系监理单位的过失。行政处罚未描述发现违规行为的时间起止。如行政单位在明知原告已经离职即在工程检查时原告事实上已经不是实际上的监理工程师的前提下,行政单位将原告作为责任人予以一并处罚只能是行政单位依据职权所为。该行政处罚是否合规法院不予评判。但是否给予原告行政处罚非被告所能够左右。原告主张其遭受行政处罚致使名誉受损是依据处罚后果反向认定系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原告未举证被告侵权的具体行为和方式。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遭受处罚系被告侵权所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离职后,被告本应及时更换总监名字。被告庭审中声称因原告监理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人愿意接手,并非一个监理企业所能陈述的合适理由。且原告离职后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证件转出确有不当,但该不当行为系劳动争议的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离职后随即在其他单位就业,原告关于工资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系专职监理单位,公司有有监理资质的工程师不在少数,被告并无需要借用原告的监理资质从事监理业务的需要,因此,被告迟延转出原告的证件行为虽有不妥,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存在侵犯名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毕长青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毕长青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1万;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行为。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2011年5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书面解除了劳务合同关系。随后,在办理上诉人的转注册过程中,被上诉人违法不给上诉人办理注册证件的转出手续,上诉人通过相关部门多次催办仍无效,当时正值大运影响甚坏,被上诉人拖至同年10月9日才同意给上诉人办理。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影响上诉人再就业5个半月。在这期间,上诉人应约继续了一些具体事项工作。被上诉人继续使用上诉人的注册资格从事监理经营活动,构成了侵权行为。同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在接受市建设局处罚时,继续使用上诉人的注册资格,对“总监理工程师红牌警告处罚”,并在网上公布,对上诉人构成了名誉伤害,影响上诉人以后再就业。原审判决将工作中的非上诉人的过错强加在上诉人身上,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市银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存在恶意不予办理上诉人证件转出手续的行为,根据行业规定证件转出手续应由上诉人自行提出申请,被上诉人仅负责协助办理。二、上诉人离职后虽未办理证件转出手续,但其已经与第三方确立了劳动关系,根本不存在影响其再就业一说。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受到的红色警示处罚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均不存在过错。首先,上诉人在任职期间存在失职行为,其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恶意隐瞒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在其离职后无人愿意接手工程;其次,被上诉人作为一家有资质的监理公司,名下有多名员工具有监理工程师的职称,根本没有动机恶意不予更换总监理而致使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受到相应的处罚。四、上诉人所受到的红色警示处罚并不影响其工作和名誉,该处罚仅是在警示期间停止上诉人参与工程投标和承接业务,但上诉人在警示期间其所在的单位并未参与任何投标,故红色警示处罚对上诉人没有任何影响。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确认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

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就侵权、名誉伤害、精神损害支付原告11万元赔偿金;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名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11万元赔偿金,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体的侵权行为和方式,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上诉人所主张的其名誉受损的事实,系行政单位依职权所为,实施主体并非被上诉人,亦非被上诉人所能左右,而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明确确认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侵犯其名誉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墨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门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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