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资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肇庆市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民终2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新元北路5号城投汇金大厦十七楼。 法定代表人:林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北**坳三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议,均为广东余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39号地质大厦9、10楼。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议,均为广东余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资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庆市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筑公司)、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院)、肇庆市资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信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肇庆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建筑公司和地质勘察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议及资信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城建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肇庆城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资信监理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肇庆城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方),已将相关工程发包给肇庆城建公司、深圳建筑公司,就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周边相邻房屋损害,肇庆城建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该些赔偿责任应由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承担。发包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的基本义务则是按质按期地进行工程建设,同时应当对施工现场及周边建筑物等的安全采取防护措施,并应当对该些措施、方法等负责。本案中,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造成相邻房屋受损,并导致肇庆城建公司被他人主张权利,那么肇庆城建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要求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承担该些本应由其承担的责任。第二,本案《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责任是一种“风险”责任,只要在客观上存在损害结果,那么承包人就应当依照该条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甚至不用考虑承包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此外,本案造成相邻房屋受损,并不属于不可避免造成的损失,也不属于不可抗力。当前的技术条件、施工方法等是可以避免造成周边建筑物受损的,本案不属于不可避免造成的损失。本案的发生是由于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没有做好工程建设工作,以及在基坑施工过程中出现地面开裂、下沉,且监测数值出现异常等情况下,没有采取确实有效的应急措施导致,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依约应当承担责任。第三,资信监理公司作为本案工程建设的监理方,依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2.3条的规定,监理方负有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质量安全技术措施、应急措施等是否科学、可行,以及措施是否足够,是否有更好的替代方案的义务。监理方在本案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提示、审查以及监督义务,并导致损害的发生,依照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4.1条、第4.1.1条的规定,监理方也应向肇庆城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肇庆城建公司已举证证明周边相邻房屋损害发生的原因,一审法院仍认定肇庆城建公司举证不能并要求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显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新天地基坑支护工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专题会议纪要》、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2013年12月8日作出的《会议纪要》、2013年12月14日作出的第4期《**新天地基坑第三方监测简报》、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第9期《**新天地基坑第三方监测简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稳固监测公司作出的“稳固鉴字[2016]第M0180号”《危险房屋鉴定报告》、肇庆城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补充房屋分布平面图、基坑监测平面***两份证据。从以上证据的时间节点及其载明的客观事实来看,本案周边相邻房屋发生受损的时间正是在基坑施工期间。在确定当时只有案涉**新天地这一地下挖掘工程的情况下,周边相邻房屋受损发生的原因能够直接指向本案基坑施工工程。对此肇庆城建公司已经完成举证,如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资信监理公司进行抗辩的,那么其也应该举证证明。肇庆城建公司只需在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交相关材料导致无法查清事实才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鉴定机构需要的材料并不是由肇庆城建公司保管。依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20.4条的约定,应由直接施工人对前述施工方法、处理方案等是否具备安全性、稳定性和完备性进行举证证明。资信监理公司作为监理方不仅仅是一个提示、沟通、协调开会的义务,更应举证证明其已对直接施工人的施工方法、方案等进行了审查和监督。三、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实达成和解协议的日期在基坑工程质保期间为由,进而驳回肇庆城建公司诉求,依据不足。侵权损害赔偿除要考量侵权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外,也应当考量侵权发生的时间。本案基坑开挖造成周边部分道路路面开裂、地质沉降、相邻房屋倾斜等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能仅以某一个固定的时间点已经超出质保期间即认为没有造成损害。况且肇庆城建公司与房屋受损业主达成协议本身也有一个协商、鉴定、再签订协议的过程,本案显然更应当考量的是侵权发生的时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即本案直接施工人)对损害也有责任,并且认为肇庆城建公司在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主张。该生效案件的业主系***,同样作为周边相邻房屋受损的业主之一,既然该案生效判决已经对肇庆城建公司作出救济指引,那么肇庆城建公司依法有权要求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资信监理公司承担责任。 深圳建筑公司辩称,一、肇庆城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77***16号(业主***、***)的房屋损坏与**新天地项目施工有关,亦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房屋受损是与**新天地项目中的基坑支护工程有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肇庆城建公司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倘若案涉房屋的损害也许与案涉工程施工有关的,也是由于建设单位(即肇庆城建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生产职责所造成的,该责任应当由肇庆城建公司承担,深圳建筑公司根本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深圳建筑公司作为**新天地(基坑支护工程)项目的施工方,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与肇庆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合同的约定履行施工职责,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于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均通过了专家论证审查,并且在工程竣工后,均通过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深圳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检测数据都是合格的,最后的验收评定也是合格的。在整个基坑支护与土方开挖的过程中,深圳建筑公司紧密跟踪、复核地质和施工状况,均与设计相符,且在基坑开挖前回填后,基坑支护结构均稳定,基坑支护结构位移在规范允许值内,未出现漏水涌水现象。案涉房屋出现持续沉降,与基坑施工无任何关系,系案涉房屋自身质量问题引起的。案涉项目在施工时基坑是稳定的,支护体变形小均无超过报警值,未发生基坑渗水、漏水、未发生坑底隆起,深圳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检测数据、监测数据都是合格的,最后的验收评定也是合格的。三、肇庆城建公司私下与***达成房屋修缮协议,协议上并无深圳建筑公司的签字**,深圳建筑公司不知情,亦无认可肇庆城建公司的赔偿方案。肇庆城建公司无权代表深圳建筑公司与***私下协商,因此肇庆城建公司赔偿后又另行向深圳建筑公司追偿,无任何法律或合同依据。《房屋修缮协议》中提到的“甲方代表施工方相关单位”并不是深圳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肇庆城建公司不能以此作为追偿依据。 地质勘察院辩称,一、肇庆城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77***16号(业主***、***)的房屋损坏与**新天地项目施工有关,亦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房屋受损是与**新天地项目中的基坑支护工程有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肇庆城建公司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倘若案涉房屋的损害也许与案涉工程施工有关的,也是由于建设单位(即肇庆城建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生产职责所造成的,该责任应当由肇庆城建公司承担,地质勘察院根本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地质勘察院作为**新天地(基坑支护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方,已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完成勘察设计且验收评定均合格,并不存在过错,地质勘察院根本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地质勘察院经过多次谨慎考察周边环境及结合地质资料的基础上,采用内支撑加灌注桩的支护方案,采用外侧两排搅拌桩加内侧喷射混凝土的止水方案,该方案按照基坑管理办法进行专家论证及评审通过,符合基坑设计的相关规定,基坑验收是合格的。在整个基坑支护与土方开挖的过程中,地质勘察院紧密跟踪、复核地质和施工状况,均与设计相符,且在基坑开挖前回填后,基坑支护结构均稳定,基坑支护结构位移在规范允许值内,未出现漏水涌水现象,案涉房屋出现持续沉降,地质勘察院认为与基坑设计方案无任何关系,系案涉房屋自身质量问题引起的。最后,该设计方案经过质检站、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测单位、施工单位对基坑支护质量及安全的评估,均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及现行相关规范,各部分工程验收均合格。三、肇庆城建公司私下与***达成房屋修缮协议,协议上并无深圳建筑公司的签字**,地质勘察院不知情,亦无认可肇庆城建公司的赔偿方案。肇庆城建公司无权代表地质勘察院与***私下协商,因此肇庆城建公司赔偿后又另行向地质勘察院追偿,无任何法律或合同依据。《房屋修缮协议》中提到的“甲方代表施工方相关单位”并不是地质勘察院的意思表示,肇庆城建公司不能以此作为追偿依据。 资信监理公司辩称,一、资信监理公司全面履行了监理合同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资信监理公司与肇庆城建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资信监理公司为肇庆城建公司开发的**新天地项目提供监理服务。该项目已于2012年8月31日开工,于2014年12月9日竣工验收。资信监理公司依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资信监理公司作为监理人已经依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忠实履行职责,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二、资信监理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监理人,提供监理服务,资信监理公司的监理工作与房屋受损没有因果关系,资信监理公司并非房屋受损侵权事件的当事人,没有参加前案的协商处理或诉讼,与该事件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案涉施工合同第29.1和29.2条已经约定发包方承担的风险。三、肇庆城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肇庆城建公司依据合同关系向资信监理公司主张权利,但肇庆城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资信监理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违约行为与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四、肇庆城建公司以结果推导原因,违背了前因后果的原则,在事实认识和归责方面犯了逻辑错误。肇庆城建公司认为房屋受损是事实,施工造成房屋受损,所以参建方违约要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即使参建方按照合同约定合符规范地进行施工,也有可能影响到周边建筑物,此等情性下参建方并没有违约。本案是合同纠纷,提出主张的一方有责任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在先,然后导致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肇庆城建公司未能就此举证。 肇庆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深圳建筑公司、资信监理公司、地质勘察院连带赔偿肇庆城建公司经济损失本金42500元、利息4474.9元(该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0月20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26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另计至还清款项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深圳建筑公司、资信监理公司、地质勘察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肇庆城建公司是肇庆市端州区新元77区**新天地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2012年1月,肇庆城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作为设计(勘察)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肇庆城建公司将**新天地基坑支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组成的联合体,工程规模为总建筑面积约58000平方米,基坑周长约460米,基坑深度约13米。此外,合同还对工程勘察、基坑设计要求及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勘察设计收费及支付、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勘察要求为1.**支护桩持力层及其下卧层的地质结构;2.提供满足基坑支护设计施工所需的岩土参数;3.根据地质条件提出基坑支护,基坑止水(截水)的设计与施工方案的建议;4.根据相关规范和设计要求应提供的其他资料;5.钻孔布点必须充分满足设计要求;基坑设计内容为基坑止水和支护设计,设计深度必须满足施工要求。 2012年2月22日,肇庆城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肇庆城建公司将**新天地基坑支护工程及基坑土方挖运工程发包给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组成的联合体,工程规模为总建筑面积约58000平方米,基坑周长约460米,基坑深度约13米;工程的结构形式为钻孔灌注桩+预应力锚索或钻孔灌注桩+混凝土内支撑;工程合同工期:180天;合同价款:1900万元(暂估价)。 2012年9月7日,肇庆城建公司作为委托人与资信监理公司作为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资信监理公司为**新天地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资信监理公司代表肇庆城建公司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施工承包人的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监督,参与协调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资信监理公司的签约酬金为人民币2542860元。此外,合同还对监理人义务、委托人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三合同签订后,深圳建筑公司、资信监理公司、地质勘察院对**新天地基坑支护工程项目进行了勘察、设计及土方挖运及监理工作。2012年8月,深圳建筑公司提交了《**新天地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该施工方案经过了专家论证、修改,并经肇庆城建公司及资信监理公司同意后实施。肇庆城建公司及资信监理公司共同于2012年8月31日签发工程开工令正式开工,2014年12月9日基坑支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肇庆城建公司与深圳建筑公司、资信监理公司、地质勘察院印章确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工程验收结论及备注”记载“基坑支护工程分部:基坑施工过程中,由业主委托了第三方监测单位进行了跟踪监测,所有监测值均在报警值范围内,符合要求”。另外,肇庆城建公司与深圳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基坑支护和止水结构保修至主体工程负一层顶板浇筑完成后的30日止。 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资信监理公司提交了监理月报和情况汇报,参加了项目各方出席的例会并制作了会议纪要,提交了工作联系单,发出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包括以下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 (一)资信监理公司2013年12月8日的《会议纪要》记录了以下内容“本次会议的主要议题为,根据昨天‘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对基坑的监测结果,基坑东部的D34、D35、D36号的地表竖向位移接近报警值,引起各方重视,为分析原因,采取预防措施,召开此次会议……,监理单位:1、待监测数据的变化情况,组织专家进行分析,并及时向上级汇报情况,再作具体的处理方法;2、同意施工单位先捣东侧垫层的建议;3、若超过报警值的数据按照相关的程度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 (二)资信监理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向深圳建筑公司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GD2203896),载明“事由:根据昨天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对基坑的监测结果,基坑东部的D34、D35、D36号的竖向位移及水平位移P14、P15监测点均已达到报警值;内容:要求监测单位加强监测次数,若发现监测数据出现较大的变化时,需马上向我司及建设单位汇报情况,施工单位要立即**发生位移变化的原因,针对问题落实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在基坑施工过程中,禁止使用波动较大的机械进行施工,避免基坑土层及周边的环境因波动频率过大,从而使土层及周边的环境受到影响;基坑底部的混凝土垫层应尽快投入施工,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注意施工作业的安全”。 (三)资信监理公司2013年12月21日编制的《**新天地基坑支护工程情况汇报》记载了以下内容“……一、工程形象进度的完成情况;截止至2013年12月20日基坑支护工程的形象进度已完成95%,余下BC段出土车道口的第三道锚索(共22条)及道路的土方未施工,预计于本月底完成。……三、......12、......,经上述数据反映出,基坑目前状况整体较稳定、安全,主要为以下的数据变化量相对偏大:①基坑周边建筑物竖向位移变化及倾斜变化:东南角《**》点D49、D48、D47、D46及X方向Q13、Q14数据变化量相对偏大,接近报警值,导致安全不利因素外,其余未出现异常;②基坑周边地表竖向位移:主要是东南角出现不均下沉部分数据接近报警值,导致安全不利因素外,其余变化不大,整体趋向稳定。四、……应对措施:……3、地下室至±0.00以下结构工程需在2014年3月底完成及完成周边外基坑回填工作;4、启动应急预案准备工作;5、加强监测的频率,若发现异常马上向参建各方汇报,并按相关约定,按时提交监测报告;6、建议基坑支护设计单位对本基坑支护及周边建筑物结构进行评估工作……”。 (四)资信监理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向深圳建筑公司、肇庆城建公司及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发出《工作联系单》(GD22038101),载明“事由:根据近期的监测报告反映,工地东南角部分基坑周边建筑物竖向位移监测点接近报警值,各方应引起重视,并落实措施,做好以下工作:内容:一、施工单位:加强现场的施工管理工作,使各班组工作交接无缝接入工作,加大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尽快完成地下室的施工;二、监测单位:加强监测的频率,若发现异常马上向参建各方汇报,并按相关约定,按时提交监测报告;三、建设单位:为确保本工程各项工作顺利进行,建设单位应按相关规定,按时支付工程款”。 (五)资信监理公司2014年1月1日编制的第16期《**新天地监理月报》(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记载了以下内容“……四、工程质量:……3、基坑东南角外侧临近的房屋,根据第三方监测的结果显示,局部监测点沉降偏大,但尚未达到设计的报警值,基坑目前的状态是处于较稳定的状态;对于地面沉降点,监测单位应加强监测频率,当监测数据变化量较大时,应及时向建设方、监理方及施工方汇报情况,周边的房屋地面是否属连续沉降需通过近期监测数据进行分析”。 (六)资信监理公司2014年2月18日编制的《**新天地基坑支护工程情况汇报》记载了以下内容“……一、工程形象进度的完成情况;截止至2014年2月18日基坑支护工程的形象进度已全部完成,现已全面进入主体工程的施工。三、……5、基坑周边建筑物倾斜量:……,12、......,经上述数据反映出,基坑内目前状况整体基本稳定、安全,主要基坑外‘菊苑20号’建筑物倾斜率及地表竖向位移数据变化量相对偏大:①基坑周边建筑物倾斜变化:东南角‘菊苑20号’点Q17、Q18、Q19X方向倾斜率分别为0.000566、0.00027、0.003543;Q17、Q18、Q19Y方向平均倾斜率分别为0.01031、0.00966(内)、0.01014(外)、0.01091数据变化量相对偏大,已达到报警值,导致安全不利因素外,可能给本主体工程进度及经济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②基坑周边地表竖向位移:主要是东南角出现不均下沉D35、D44监测点数据变化较大,导致安全不利因素外,其余整体变化趋向稳定。……应对措施:……3、地下室至±0.00以下结构工程尽快完成施工及尽快完成周边外基坑回填工作;4、启动应急预案准备工作;5、加强监测的频率,若发现异常马上向参建各方汇报,并按相关约定,按时提交监测报告;6、建议基坑支护设计单位对本基坑支护及周边建筑物结构进行评估工作……”。 (七)资信监理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向第三方监测单位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发出《工作联系单》(GD22038112),该联系单记载了以下内容“事由:关于基坑周边‘菊苑20号’建筑物倾斜量达到报警值事宜;内容:根据设计施工图纸基坑监测说明中基坑周边建筑物倾斜量:警戒值为2/1000或倾斜速度连续3d大于0.0001H/d(H为建筑物承重结构高度);我方接到你司监测结果反映,在“菊苑20号”建筑物埋设倾斜测量监测点Q17、Q18、Q19结果反映已达到报警值,为能及时掌握本工程周边环境动态信息,监测单位需加强监测的频率,若发现异常马上向参建各方汇报,并按相关约定,按时提交监测报告”。 (八)资信监理公司2014年2月24日的《专题会议纪要》记录了以下内容“本次会议的议题是:施工单位发出的048号联系函增加措施费及002号函超前钻探造价之事。……城投置业‘匡总’首先对本次会议议题作出阐述:……,根据第三方监测单位提供监测数据显示,工地东南角处‘菊苑’建筑出现较大的倾斜,对目前主体施工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监理单位意见:施工单位提出加快F区施工的方案,对整个基坑内部安全及基坑外部建筑物安全是十分有利;目前周边建筑物倾斜数据出现异常,给本工程建设带来一定负面影响;若不加快F区进度,怡遇雨季将给基坑内、外部安全带来极其不利因素;施工单位提出对F区施工增加措施投入,以加快施工进度,从而缩短基坑支护的期限,消除不安全因素,施工单位在现阶段工程建设上已落实部分措施的成本投入,建议对本函要求应给予适当的考虑……”。 (九)资信监理公司2014年10月1日编制的第24期《**新天地监理月报》(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记载了以下内容“一、……二、工程进度:1、A栋东区于9月5日浇筑第二层剪力墙、柱砼施工,......现正进行五层楼板模板安装施工;2、A栋西区于9月6日浇筑二层剪力墙、柱砼施工,......,现正进行五层楼板模板安装施工;3、B栋B区与部分C区于9月20日浇筑地下室顶板砼施工,现正进行首层楼板模板、钢筋安装施工;4、地下室A区、B区、C区正进行回填换撑施工”。 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肇庆城建公司与深圳建筑公司、资信监理公司、地质勘察院于2013年12月3日**确认的《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中“已完工进行中间交接的工程的部分、工程量、造价、开工和完工日期”一栏记载“2013年12月3日土方开挖分部分项工程已完成,按规范要求交接到基础地下室混凝土分部工程施工”;“进行中间交接的原因”一栏记载“工种工序间的交接验收”;“交接情况和验收结论(包括工程质量评价和对未完工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栏记载“经检查,符合要求,同意交接”。 肇庆城建公司因**新天地项目工程的施工对相邻的77***第16号房屋造成损坏,经协商,肇庆城建公司(甲方)与该房屋业主***、***(乙方)签署《77***16号房屋修缮协议》,肇庆城建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修缮费用42500元(含税)给***、***,且约定肇庆城建公司向***、***不得再以房屋及其附属建筑受损及安全等为由向肇庆城建公司追责。2016年10月19日,肇庆城建公司依约向***支付修缮费用42500元。肇庆城建公司认为深圳建筑公司、资信监理公司、地质勘察院需对其赔偿承担责任,遂于2019年1月29日诉至该院。 一审诉讼期间,肇庆城建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向该院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对***、***房屋的受损与**新天地项目基坑支护及土方挖运工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对基坑支护及土方挖运工程竣工验收后的**新天地工程后续工程施工是否与***、***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如存在,需具体确定是哪个工序或施工内容)。2019年3月25日,该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之后该院委托了广东**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5月11日,广东**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鉴定工作所需资料不齐全、以现有的技术能力无法开展检测鉴定工作为由回复该院无法受理本案的鉴定委托。肇庆城建公司于同年5月31日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同意后委托了广东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对其提出的上述二项内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7月28日,广东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以提供的资料不足、涉案房屋的损坏现象均已为旧痕,没有足够的资料为由回复不受理本案的鉴定委托。该院遂于2020年9月4日恢复本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肇庆城建公司与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及肇庆城建公司与资信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该院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及基坑支护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的认定。1.关于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的认定。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资信监理公司认为,根据2013年12月3日肇庆城建公司与其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可证实基坑支护及基坑土方挖运工程完工时间在2013年12月3日;肇庆城建公司在该院2020年9月25日的《质证、调查笔录》则认为,根据第三方监测机构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第4期、第5期《**新天地基坑第三方监测简报》中“本期工况”有关“西边继续进行土方开(挖)”“北边进行土方开挖”的记载,可证实基坑支护及基坑土方挖运工程完工的大概时间在2014年1月。对此,该院认为,肇庆城建公司与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资信监理公司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于2013年12月3日共同**确认《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但该交接记录只反映了当日土方开挖分部分项工程已完成,不能证明基坑支护及基坑土方挖运工程已完工。根据资信监理公司2013年12月21日编制的《**新天地基坑支护工程情况汇报》记载的以下内容“……一、工程形象进度的完成情况;截止至2013年12月20日基坑支护工程的形象进度已完成95%,余下BC段出土车道口的第三道锚索(共22条)及道路的土方未施工,预计于本月底完成。”以及资信监理公司2014年2月18日编制的《**新天地基坑支护工程情况汇报》记载的以下内容“……一、工程形象进度的完成情况。截止至2014年2月18日基坑支护工程的形象进度已全部完成,现已全面进入主体工程的施工。”可证实,案涉工程在2013年12月20日尚未完工,其完工时间在2014年2月18日前。结合第三方监测机构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第6期《**新天地基坑第三方监测简报》(2014.1.16日-2014.2.16)中“本期工况”已经没有基坑支护及基坑土方挖运情况的记载,可认定案涉工程完工时间在2014年1月份。2.关于基坑支护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的认定。根据肇庆城建公司与深圳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基坑支护和止水结构保修至主体工程负一层顶板浇筑完成后的30日止”的约定,以及资信监理公司第24期《**新天地监理月报》(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记载的关于工程进度中“B栋B区与部分C区于9月20日浇筑地下室顶板砼施工,现正在首层楼板模板、钢筋安装施工”内容,可认定主体工程负一层顶板浇筑完成时间在2014年9月下旬,因此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共同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应至2014年10月下旬。 (二)关于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的责任认定。1.肇庆城建公司与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签订的关于基坑支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目的是保证地下结构施工及基坑周边环境的安全,因此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在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过程及在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间,应保证**新天地工程地下结构施工及基坑周边环境的安全。基坑支护工程的正式开工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完工时间在2014年1月,质量保修期至2014年10月下旬,故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对基坑周边的环境安全承担责任的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下旬止。2.***、***位于××路××号房屋出现损坏情况,肇庆城建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赔偿房屋修缮费用42500元,而基坑支护及土方挖运工程于2012年8月31日开工,于2014年1月完工,因此,目前未有证据证明新园路77***48号房屋发生受损的开始时间在基坑支护及土方挖运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及质量保修期内。3.在本案诉讼期间,肇庆城建公司先后二次申请了对案涉房屋的受损与**新天地项目基坑支护及土方挖运工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以及对基坑支护及土方挖运工程竣工验收后的**新天地工程后续工程施工是否与案涉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但由于所提供的鉴定材料不足,相关的鉴定机构均回复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肇庆城建公司应就案涉房屋的受损与**新天地项目基坑支护及土方挖运工程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大小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肇庆城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及保修期内案涉房屋的受损程度及修复房屋的具体费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天地基坑支护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未能保证对案涉房屋安全的过错程度,更不能证明涉案的基坑支护工程是导致房屋受损的唯一的、绝对的因素。故肇庆城建公司要求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2500元及利息,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资信监理公司责任的认定。资信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月报》《基坑支护工程情况汇报》《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安全隐患整改通知》等证据可证实,资信监理公司已经按照其与肇庆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进行了控制,对施工方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实施了监督,并参与协调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因此,资信监理公司已按依约履行了监理义务。肇庆城建公司以资信监理公司未履行监理义务要求资信监理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2500元及利息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肇庆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74元,由肇庆城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另**,《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20.2条约定,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第45.3条约定,在合同过程实施、完成及保修期间,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案外人***等人以案涉**新天地基坑工程的建设导致其房屋受损为由向肇庆城建公司索赔,经协商,肇庆城建公司向案外人***等人支付修缮费用42500元。肇庆城建公司认为案外人房屋受损是由于案涉的设计施工方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与监理方资信监理公司的原因导致,故主张应由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资信监理公司连带向其赔偿经济损失425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陈述以及**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资信监理公司、资信监理公司是否应当向肇庆城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肇庆城建公司根据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向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追偿其损失理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基坑支护工程的完工时间在2014年1月,基坑支护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至2014年10月下旬。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在合同工程实施、完成及保修期间,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需要对2014年10月下旬前所发生的由于其设计施工的原因导致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虽然肇庆城建公司主张案外人的损害在2014年1月已发生,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的事实,肇庆城建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房屋修缮费的时间是在2016年。由于肇庆城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房屋损害的时间发生在2014年10月下旬前,故其主张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符合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约定。 第二,肇庆城建公司认为无论案外人77***16号房屋损坏是否发生在案涉工程保修期内,因其已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故其均可向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追偿其损失的主张亦理据不足。首先,双方当事人对案外人房屋的损坏原因发生争议,肇庆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因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不全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故无法确认案外人房屋的损坏是因案涉基坑工程的施工所导致。一审认定肇庆城建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肇庆城建公司提出案涉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是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故意拒不提交相关资料所致的意见,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已履行资料交付义务,且该工程已验收,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并非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责任。肇庆城建公司以案涉工程在施工时出现开裂下沉为由,主张案外人房屋损坏是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施工导致,依据不足。其次,虽然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周边建筑物竖向位移的情况,但是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在案涉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过程中,在资信监理公司的监测与建议下,经过积极地与工程各方协调整改,其设计建造的案涉基坑支护工程已经完工,保修期也已届满。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已经履行其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施工过程不存在过错责任行为,对案涉77***16号(业主***、***)房屋造成损坏并无设计上的不当以及违规施工的过错。因此,肇庆城建公司以其已承担向案外人损害赔偿责任为由向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进行追偿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根据案涉《**新天地基坑支护工程情况汇报》和《**新天地基坑第三方监测简报》《监理月报》《会议纪要》等施工资料,资信监理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密切监测工程的相关数据并及时汇报,积极协调工程各方主体开展整改工作,案涉工程最终也得以顺利完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资信监理公司已履行对案涉工程的监理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肇庆城建公司请求资信监理公司为其赔偿给案外人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肇庆市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肇庆市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肇庆市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