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资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肇庆市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勘察院,肇庆市资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02民初532号 原告:肇庆市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2Y。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P。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22。 法定代表人:**1,该院副院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余黎***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资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1U。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市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肇庆城建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深圳建筑公司)、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勘察院(下简称:地质勘察院)、肇庆市资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简称:资信监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2月19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资信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金371200元、利息6279.47元(该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另计至还清款项之日)。前述两项合计377479.47元。2.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7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84979.47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新天地项目的建设单位(发包方),被告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承包方),被告资信监理公司则为监理单位。其中,原告与被告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于2012年1月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于2012年2月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该两被告以联合体身份共同承包**新天地基坑支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及该项目的基坑支护和土地挖运工程。原告与被告资信监理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资信监理公司为该项目提供监理服务。 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该项目进行基坑支护的勘察和设计工作、基坑土方开挖工作及监理工作等。施工期间,在该项目附近的住户***等人称其房屋受到损害,后***经与原告协商后达成相关处理方案。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与肇庆正衡房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下称“肇庆正衡公司”)签订《委托书》,共同委***正衡公司对***房屋进行鉴定。肇庆正衡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正衡鉴字(2016)第07016《房屋结构现状鉴定报告》。2016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77***18号房屋修缮协议》,就修缮方案、修缮价格和费用承担比例等进行了约定。后由肇庆工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肇庆工民公司”)对相关修复工程量进行估价,肇庆工民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出具《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确定“预算工程造价416552.22元”。后双方又签订《77***18号房屋修缮协议(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告承担该次修复所产生的部分费用共计371200元。原告已于2018年8月13日向***支付了该笔费用。 就此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新天地项目的业主,将项目发包给本案三被告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该三被告除依约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之外,还应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安全负责,现因项目的施工等原因致使原告被他人主***并承担了本应由三被告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以及相关合同条款等的规定,依法有权追究三被告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已支付的全部赔偿款项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深圳建筑公司辨称,一、原告及业主***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案涉77***40#(业主***)的房屋损坏与**新天地项目施工有关,亦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房屋受损是由**新天地工程的哪个环节造成的,被告仅承包了**新天地的其中一个施工项目:基坑支护及土方挖运工程,***房屋受损是否因该施工环节造成,暂未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原告并无提供各方认可的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无法证明以下内容:(1)案涉***房屋受损与**新天地项目施工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案涉房屋受损是与**新天地项目的哪个施工环节有关;(3)**新天地项目施工造成案涉房屋哪些位置受损;(4)房屋修缮费用的价格是如何确定的。 二、被告作为**新天地(基坑支护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已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施工且验收评定均合格,并不存在过错,被告根本无须承担任何责任。1、被告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施工职责,该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于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均通过了专家论证审查,并且在工程竣工后,均通过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检测数据都是合格的,最后的验收评定也是合格的。2、案涉项目在施工时基坑是稳定的,支护体变形小均无超过报警值,未发生基坑渗水、漏水、未发生坑底隆起,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检测数据、监测数据都是合格的,最后的验收评定也是合格的。 三、原告私下与***达成房屋修缮协议,被告从不知情,亦不认可原告的赔偿方案,原告无权代表被告与***私下协商,因此原告赔偿后又另行向被告追偿,无任何法律或合同依据。 原告私下与***达成的赔偿方案,仅代表原告有自愿赔偿的意愿,并不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协议上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其中《房屋修缮协议》;中提到的“甲方代表施工方相关单位”并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原告不能以此作为追偿依据。 四、原告赔付给***房屋修缮费用后,把该笔费用产生的税费也纳入追偿的本金范围,纯属荒唐。税费属于企业的自身的经营成本,理应由企业自己承担,原告试图将其自身的经营成本转嫁到被告上,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该诉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撑,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驳回。 被告地质勘察院辩称:一、原告及业主***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案涉77***40#(业主***)的房屋掼坏与**新天地项目施工有关,亦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房屋受损是由**新天地工程的哪个环节造成的,被告仅承包了**新天地的其中一个勘察设计项目:基坑支护及土方挖运工程,***房屋受损是否因该施工环节造成,暂未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原告并无提供各方认可的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无法证明以下内容:(1)案涉***房屋受损与**新天地项目施工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案涉房屋受损是与**新天地项目的哪个施工环节有关;(3)**新天地项目施工造成案涉房屋哪些位置受损;(4)房屋修缮费用的价格;是如何确定的。 二、被告作为**新天地(基坑支护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方,已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完成勘察设计且验收评定均合格,并不存在过错,被告根本无须承担任何责任。首先,在被告经过多次谨慎考察周边环境及结合地质资料的基础上,采用内支撑加灌注桩的支护方案,采用外侧两排搅拌桩加内侧喷射混凝土的止水方案,该方案按照基坑管理办法进行专家论证及评审通过,符合基坑设计的相关规定,基坑验收是合格的。其次,在整个基坑支护与土方开挖的过程中,被告紧密跟踪、复核地质和施工状况,均与设计相符,且在基坑开挖前,回填后,基坑支护结构均稳定,基坑支护结构位移在规范允许值内,未出现漏水涌水现象,案涉房屋出现持续沉降,被告认为与基坑设计方案无任何关系,系案涉房屋自身质量问题引起的。最后,该设计方案经过质检站、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测单位、施工单位对基坑支护质量及安全的评估,均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及现行相关规范,各部分项工程验收均合格。 三、原告私下与***达成房屋修缮协议,被告从不知情,亦不认可原告的赔偿方案,原告无权代表被告与***私下协商,因此原告赔偿后又另行向被告追偿,无任何法律或合同依据。原告私下与***达成的赔偿方案,仅代表原告有自愿赔偿的意愿,并不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协议上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其中《房屋修缮协议》中提到的“甲方代表施工方相关单位”并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原告不能以此作为追偿依据。 四、原告赔付给***房屋修缮费用后,把该笔费用产生的税费也纳入追偿的本金范围,纯属荒唐。税费属于企业的自身的经营成本,理应由企业自己承担,原告试图将其自身的经营成本转嫁到被告上,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该诉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撑,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驳回。 被告资信监理公司辩称:一、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及三份合同,分别是原告与被告深圳建筑公司和被告地质勘察院于2012年1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原告与被告深圳建筑公司和被告地质勘察院于2012年2月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虽然该三份合同指向同一工程项目,但其中的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委托监理合同与前两份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同一案件不应处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准许被告退出本案诉讼或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二、被告全面履行了监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的**新天地项目提供监理服务。**新天地基坑支护工程已于2012年8月31日开工,于2014年12月9日竣工验收。被告依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监理合同通用条款2.1和相应的专用条款清晰详尽地约定了监理的范围和工作内容,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涉及施工安全的条款,约定监理人的义务是进行巡视、旁站、抽检,发现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生产存在隐患时,要求施工承包人整改并报委托人。被告作为监理人,遵循职业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及监理合同履行职责。被告定期提交监理月报和情况汇报,参加项目各方出席的例会,及时提交工作联系单,及时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依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忠实履行职责,具体情况如下。第16期监理月报(201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提出,“基坑东南角外侧临近的房屋,根据第三方监测的结果显示,局部监测点沉降偏大,……周边的房屋地面是否属连续沉降需通过近期监测数据进行分析。” 基坑支护工程情况汇报(2013年12月21日)专门一节提及基坑安全性不利因素数据分析,对基坑周边建筑物竖向位移、水平位移、倾斜等数据作了分析。 基坑支护工程情况汇报(2014年2月18日)黑体粗字醒目地提出,“基坑周边建筑物倾斜测量:……部分监测点已达到报警值。”又具体地提出,“……主要基坑外菊苑20号建筑物倾斜率及地表竖向制位移数据变化量相对偏大,……已达到报警值。” 监理人参加了项目各方出席的例会,其中涉及到基坑周边安全议题的例会主要有: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8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2月24日。 监理人在监理工作中提交工作联系单,其中涉及到基坑周边建筑物安全的工作联系单主要有:2013年12月8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2月18日。 监理人在监理工作中还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其中涉及到基坑周边安全的主要有:编号022安全隐患整改通知(2013年10月1日),编号027安全隐患整改通知(2013年12月4日),施工单位作出了处理和回复。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监理人已经依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忠实履行职责,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违约与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依据合同关系向被告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并非房屋受损侵权事件的当事人,与该事件没有利害关系,不承担侵权责任。前案即端州区人民法院的(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粤12民终21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房屋受损的原因、损害程度、承担损害赔偿的主体等问题,依法作出了判决。被告并非房屋受损侵权事件的当事人,没有参加前案诉讼,与该事件没有利害关系,不承担侵权责任。 四、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项目业主,对项目的立项选址和开工建设享有最终决定权,对项目享用所有权权益,而且原告承诺赔偿,因此,对因项目的施工建设而造成他人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肇庆城建公司是**新天地工程项目的建设方。2012年1月,原告肇庆城建公司与被告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共同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将**新天地基坑支护的勘察、设计项目发包被告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组成的联合体,工程规模为:总建筑面积约58000平方米,基坑周长约460米,基坑深度约13米。另外,合同还对勘察、设计要求及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勘察设计收费及支付、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原告肇庆城建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承包人)共同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新天地基坑支护工程及基坑土方挖运工程发包给两被告组成的联合体,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约58000平方米,基坑周长约460米,基坑深度约13米;工程的结构形式:钻孔灌注桩+预应力锚索或钻孔灌注桩+混凝土内支撑;工程合同工期:180天;合同价款:1900万元(暂估价)。 2012年9月7日,原告肇庆城建公司与被告资信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被告资信监理公司为**新天地项目提供监理服务,被告资信监理公司代表原告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施工承包人的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监督,参与协调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被告资信监理公司的签约酬金为人民币2542860元。别外,合同还对监理人义务、委托人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对**新天地基坑支护工程项目进行了勘察、设计及土方挖运及监理工作。2012年8月,被告深圳建筑公司提交了《**新天地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该施工方案经过了专家论证、修改,并经原告及被告资信监理公司同意后实施。2012年8月31日,原告及被告资信监理公司共同签发了工程开工令,基坑支护工程正式开工。2014年12月9日,基坑支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及三被告均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了印章确认,同时,该报告中的“工程验收结论及备注”记载:基坑支护工程分部:基坑施工过程中,由业主委托了第三方监测单位进行了跟踪监测,所有监测值均在报警值范围内,符合要求。另外,根据原告与被告深圳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基坑支护和止水结构保修至主体工程负一层顶板浇筑完成后的30日止。 又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上**确认,该记录表“已完工进行中间交接的工程的部分、工程量、造价、开工和完工日期”一栏记载:2013年12月3日土方开挖分部分项工程已完成,按规范要求交接到基础地下室混凝土分部工程施工。该记录表“进行中间交接的原因”一栏记载:工种工序间的交接验收;该记录表“交接情况和验收结论(包括工程质量评价和对未完工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栏记载:经检查,符合要求,同意交接。 在上述案涉工程施工及竣工验收过程中,被告资信监理公司提交了监理月报和情况汇报,参加了项目各方出席的例会并制作了会议纪要,提交了工作联系单,发出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被告资信监理公司2013年12月8日的《会议纪要》记录了以下内容:本次会议的主要议题为,根据昨天“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对基坑的监测结果,基坑东部的D34、D35、D36号的地表竖向位移接近报警值,引起各方重视,为分析原因,采取预防措施,召开此次会议……,监理单位:1、待监测数据的变化情况,组织专家进行分析,并及时向上级汇报情况,再作具体的处理方法;2、同意施工单位先捣东侧垫层的建议;3、若超过报警值的数据按照相关的程度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 2013年12月8日,被告资信监理公司向深圳建筑公司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GD2203896),该联系单记载了以下内容:事由:根据昨天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对基坑的监测结果,基坑东部的D34、D35、D36号的竖向位移及水平位移P14、P15监测点均已达到报警值。内容:要求监测单位加强监测次数,若发现监测数据出现较大的变化时,需马上向我司及建设单位汇报情况,施工单位要立即查明发生位移变化的原因,针对问题落实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在基坑施工过程中,禁止使用波动较大的机械进行施工,避免基坑土层及周边的环境因波动频率过大,从而使土层及周边的环境受到影响。基坑底部的混凝土垫层应尽快投入施工,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注意施工作业的安全。 被告资信监理公司2013年12月21日编制的《**新天地基坑支护工程情况汇报》记载了以下内容:……一、工程形象进度的完成情况;截止至2013年12月20日基坑支护工程的形象进度已完成95%,余下BC段出土车道口的第三道锚索(共22条)及道路的土方未施工,预计于本月底完成。……三、……12、……,经上述数据反映出,基坑目前状况整体较稳定、安全,主要为以下的数据变化量相对偏大:①、基坑周边建筑物竖向位移变化及倾斜变化:东南角《**》点D49、D48、D47、D46及X方向Q13、Q14数据变化量相对偏大,接近报警值,导致安全不利因素外,其余未出现异常;②、基坑周边地表竖向位移:主要是东南角出现不均下沉部分数据接近报警值,导致安全不利因素外,其余变化不大,整体趋向稳定。四、……应对措施:……3、地下室至±0.00以下结构工程需在2014年3月底完成及完成周边外基坑回填工作;4、启动应急预案准备工作;5、加强监测的频率,若发现异常马上向参建各方汇报,并按相关约定,按时提交监测报告;6、建议基坑支护设计单位对本基坑支护及周边建筑物结构进行评估工作……。 2013年12月21日,被告资信监理公司向深圳建筑公司、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发出《工作联系单》(GD22038101),该联系单记载了以下内容:事由:根据近期的监测报告反映,工地东南角部分基坑周边建筑物竖向位移监测点接近报警值,各方应引起重视,并落实措施,做好以下工作:内容:一、施工单位:加强现场的施工管理工作,使各班组工作交接无缝接入工作,加大人力、物力、材力的投入,尽快完成地下室的施工;二、监测单位:加强监测的频率,若发现异常马上向参建各方汇报,并按相关约定,按时提交监测报告;三、建设单位:为确保本工程各项工作顺利进行,建设单位应按相关规定,按时支付工程款。 被告资信监理公司2014年1月1日编制的第16期《**新天地监理月报》(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记载了以下内容:……四、工程质量:……3、基坑东南角外侧临近的房屋,根据第三方监测的结果显示,局部监测点沉降偏大,但尚未达到设计的报警值,基坑目前的状态是处于较稳定的状态。对于地面沉降点,监测单位应加强监测频率,当监测数据变化量较大时,应及时向建设方、监理方及施工方汇报情况,周边的房屋地面是否属连续沉降需通过近期监测数据进行分析。 被告资信监理公司2014年2月18日编制的《**新天地基坑支护工程情况汇报》记载了以下内容:……一、工程形象进度的完成情况。截止至2014年2月18日基坑支护工程的形象进度已全部完成,现已全面进入主体工程的施工。三、……5、基坑周边建筑物倾斜量:……,12、……,经上述数据反映出,基坑内目前状况整体基本稳定、安全,主要基坑外“菊苑20号”建筑物倾斜率及地表竖向位移数据变化量相对偏大:①、基坑周边建筑物倾斜变化:东南角“菊苑20号”点Q17、Q18、Q19X方向倾斜率分别为0.000566、0.00027、0.003543;Q17、Q18、Q19Y方向平均倾斜率分别为0.01031、0.00966(内)、0.01014(外)、0.01091数据变化量相对偏大,已达到报警值,导致安全不利因素外,可能给本主体工程进度及经济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②、基坑周边地表竖向位移:主要是东南角出现不均下沉D35、D44监测点数据变化较大,导致安全不利因素外,其余整体变化趋向稳定。……应对措施:……3、地下室至±0.00以下结构工程尽快完成施工及尽快完成周边外基坑回填工作;4、启动应急预案准备工作;5、加强监测的频率,若发现异常马上向参建各方汇报,并按相关约定,按时提交监测报告;6、建议基坑支护设计单位对本基坑支护及周边建筑物结构进行评估工作……。 2014年2月18日,被告资信监理公司向第三方监测单位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发出《工作联系单》(GD22038112),该联系单记载了以下内容:事由:关于基坑周边“菊苑20号”建筑物倾斜量达到报警值事宜。内容:根据设计施工图纸基坑监测说明中基坑周边建筑物倾斜量:警戒值为2/1000或倾斜速度连续3d大于0.0001H/d(H为建筑物承重结构高度);我方接到你司监测结果反映,在“菊苑20号”建筑物埋设倾斜测量监测点Q17、Q18、Q19结果反映已达到报警值,为能及时掌握本工程周边环境动态信息,监测单位需加强监测的频率,若发现异常马上向参建各方汇报,并按相关约定,按时提交监测报告。 被告资信监理公司2014年2月24日的《专题会议纪要》记录了以下内容:本次会议的议题是:施工单位发出的048号联系函增加措施费及002号函超前钻探造价之事。……城投置业“匡总”首先对本次会议议题作出阐述:……,根据第三方监测单位提供监测数据显示,工地东南角处“菊苑”建筑出现较大的倾斜,对目前主体施工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监理单位意见:施工单位提出加快F区施工的方案,对整个基坑内部安全及基坑外部建筑物安全是十分有利;目前周边建筑物倾斜数据出现异常,给本工程建设带来一定负面影响;若不加快F区进度,怡遇雨季将给基坑内、外部安全带来极其不利因素;施工单位提出对F区施工增加措施投入,以加快施工进度,从而缩短基坑支护的期限,消除不安全因素,施工单位在现阶段工程建设上已落实部分措施的成本投入,建议对本函要求应给予适当的考虑……。 被告资信监理公司2014年10月1日编制的第24期《**新天地监理月报》(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记载了以下内容:一、……二、工程进度:1、A栋东区于9月5日浇筑第二层剪力墙、柱砼施工,……现正进行五层楼板模板安装施工;2、A栋西区于9月6日浇筑二层剪力墙、柱砼施工,……,现正进行五层楼板模板安装施工;3、B栋B区与部分C区于9月20日浇筑地下室顶板砼施工,现正进行首层楼板模板、钢筋安装施工;4、地下室****、C区正进行回填换撑施工。 另查明:第三方监测机构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第4期《**新天地基坑第三方监测简报》(报告编号:13BY004、2013.11.14-2013.12.14)、第5期《**新天地基坑第三方监测简报》(报告编号:13BY005、2013.12.15-2014.1.15)、第6期《**新天地基坑第三方监测简报》(报告编号:13BY006、2014.1.16-2014.2.16)中记载的“本期工况”分别如下:第4期“本期工况”::地下室东南边底板垫层已浇筑完成正进行基础砖模砌批。。地下室南边AH段第**锚索已完成钻孔注浆等待**。西边继续进行土方开(挖)。第5期“本期工况”::地下室东南边开始进行基础钢筋制安。地下室南边正进行基础砖模砌批西边进行基础防水施工。北边进行土方开挖。第6期“本期工况”:基坑东南边F区进行负三层地下室剪力墙钢筋制安。基坑南、北边进行地下室基础砖模砌批,西边进行基础钢筋制安。 由于**新天地项目工程在施工期间,相邻的端州区77***18号房屋的墙体出现开裂、渗漏水等现象,该房屋业主***与肇庆城建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共同委***正衡公司对房屋结构现状进行鉴定。2016年5月31日,肇庆正衡公司派员到该房屋结构构件现状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7月16日作出了《房屋结构现状鉴定报告》[编号:正衡鉴字(2016)第07016号],其中,该报告的“检查情况分析”部分认为,端州区77***18号房屋“结构的向北倾斜,与该房屋北侧场区的土体曾经受扰动、大量减载、水土向北流失或位移等因素影响有关”。该报告的鉴定结论为:1、、地基基础该房屋垂直度数据超出允许偏差范围,未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允许偏差范围的相关要求,,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现象,地基基础不稳定2、上部承重结构:该房屋的承重结构中的混凝土柱、梁、板结构构件未发现有裂缝等损坏现象,检查中发现混凝土梁、板结构构件局部出现蜂窝及渗漏水现象,未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现浇结构外观质量缺陷的相关要求,属一般缺陷。3.围护结构:因该房屋至今仍在建,围护结构不齐全(部分缺失),故不作评定。该报告的处理建议(仅供参考):1、建议委托有设计资质的单位对现有未符合规范要求的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进行纠偏加固和维修设计,委托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按设计要求进行维修处理;2、应及时完成围护结构和门、窗安装施工。肇庆城建公司支付了鉴定费7500元给肇庆正衡公司。2016年12月21日,上述房屋的业主***(乙方)与肇庆城建公司(甲方)达成《77***18号房屋修缮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按照第三方房屋鉴定机构提出的建议对乙方名下的位于77***18#房屋进行修缮处理,对该建筑基础进行纠偏、补强处理;由甲方提供专业人员出具的修缮方案及修缮报价,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后实施。设计、施工由甲方组织并负责;该建筑发生的修缮费用,甲方承担85%(含税),乙方承担15%(含税)。之后,肇庆工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肇庆城建公司的委托对案涉房屋的修缮费用作出了评估,并于2017年7月4日出具了《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根据该公司评估,77***18号房屋基础加固、纠倾及维修工程预算工程造价为416552.22元。之后,***与肇庆城建公司签订《77***18号房屋修缮协议》(补充协议一),约定由肇庆城建公司承担77***18号房屋的部分修复费用共计371200元。2018年8月13日,肇庆城建公司向***支付了该修复费用371200元。肇庆城建公司赔付损失给***后,认为因项目的施工等原因致使其被***主***并承担了本应由三被告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以及相关合同条款等规定,有权追究三被告的违约责任,对其已支付的全部赔偿款项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遂诉至本院,因而产生纠纷。 又查明:由于**新天地项目工程的施工对相邻的端州区77***20号房屋造成损害,该房屋的业主***于2015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提出肇庆城建公司对因其新天地基建而损毁的菊苑20号房屋负责按原状标准予以原址重建,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2017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根据该生效判决查明:在肇庆城建公司的**新天地项目施工后,挖至地下室第三层时,约2014年2月份后***的上述房屋出现倾斜、开裂等损坏情况,位于***房屋附近的其他房屋也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肇庆城建公司的**新天地项目的基坑开挖至负三层地下车库后,77***小区部分地段开始出现地质沉降,周边多间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倾斜和损毁。该案诉讼中,肇庆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涉案房屋安全性、受损原因及如需修复或重建所需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稳固检测公司)对***的上述房屋现时的安全程度、损坏原因及界定房屋损坏责任进行鉴定。广东稳固检测公司接受委托后派员进行现场检测,作出了“稳固鉴字[2016]第M0180号”《危险房屋鉴定报告》(鉴定日期:2016年6月27日),该报告对受损房屋的原因分析:1、房屋垂直度向西有较大偏差的主要原因为西北面相邻工程项目施工对该房屋地基基础产生扰动和产生水土流失引起该房屋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所致。2、房屋墙体在门、窗洞边角位处、电开关暗线埋置处、夹板天花拼接缝处、墙体与钢筋混凝土构件接合处出现开裂,符合材料温度收缩变形引起的特征,但首层大厅北墙中部出现西高东低斜向裂缝与该房屋垂直度向西出现明显倾斜相一致,表明西北面相邻工程项目施工导致该房屋部分墙体、楼板出现开裂和部分饰面瓷砖出现开裂、空鼓、松动现象。3、首层室内、外局部地面出现下沉、开裂现象以及围墙、室外洗手台与房屋外墙接合处出现分离现象的主要原因为西北面相邻工程项目施工对该房屋地基土产生扰动和水土流失所致。4、综合上述,房屋的倾斜损坏程度和出现裂缝的部位、形状、特征综合分析,经与***字[2011]SW0379-5号鉴定报告相比较,上述西北面相邻工程项目施工对肇庆市端州区××路××号房屋损坏有影响……。 诉讼期间,原告肇庆城建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对***房屋的受损与**新天地项目基坑支护及土方挖运工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对基坑支护及土方挖运工程竣工验收后的**新天地工程后续工程施工是否与***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如存在,需具体确定是哪个工序或施工内容)。2019年4月1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之后本院委托了广东**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5月11日,广东**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鉴定工作所需资料不齐全、以现有的技术能力无法开展检测鉴定工作为理由,书面回复本院无法受理本案的鉴定委托。同年5月31日,原告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同意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并委托了广东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二项内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7月28日,广东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以提供的资料不足、涉案房屋的损坏现象均已为旧痕,没有足够的资料为支持为理由,书面回复本院不受理本案的鉴定委托。本院遂恢复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资信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与案涉房屋业主***签订的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原告虽然与案涉房屋业主***就房屋的修复费用达成了《77***18号房屋修缮协议》(补充协议一),并根据该协议支付了房屋修复费用371200元给***,但各被告并未参与该协议的协商及签订,且也不认可该赔偿协议,因此,该协议仅对原告及***具有约束力,并不能成为向各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及基坑支护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的认定。(一)关于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的认定。三被告认为,根据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可证实基坑支护及基坑土方挖运工程完工时间在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本院2020年9月25日的《质证、调查笔录》则认为,根据第三方监测机构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第4期、第5期《**新天地基坑第三方监测简报》中“本期工况”有关“西边继续进行土方开(挖)”“北边进行土方开挖”的记载,可证实基坑支护及基坑土方挖运工程完工的大概时间在2014年1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于2013年12月3日共同**确认《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但该交接记录只反映了土方开挖分部分项工程已完成,不能证明基坑支护及基坑土方挖运工程已完工。根据被告资信监理公司2013年12月21日编制的《**新天地基坑支护工程情况汇报》记载的以下内容:“……一、工程形象进度的完成情况;截止至2013年12月20日基坑支护工程的形象进度已完成95%,余下BC段出土车道口的第三道锚索(共22条)及道路的土方未施工,预计于本月底完成。”以及被告资信监理公司2014年2月18日编制的《**新天地基坑支护工程情况汇报》记载的以下内容:“……一、工程形象进度的完成情况。截止至2014年2月18日基坑支护工程的形象进度已全部完成,现已全面进入主体工程的施工。”可证实,案涉工程在2013年12月20日尚未完工,其完工时间在2014年2月18日前。结合第三方监测机构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第6期《**新天地基坑第三方监测简报》(2014.1.16-2014.2.16)中“本期工况”已经没有基坑支护及基坑土方挖运情况的记载,可认定案涉工程完工时间在2014年1月15日前。(二)关于基坑支护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的认定。根据原告与被告深圳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基坑支护和止水结构保修至主体工程负一层顶板浇筑完成后的30日止”的约定,以及被告资信监理公司第24期《**新天地监理月报》(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记载的关于工程进度中“B栋B区与部分C区于9月20日浇筑地下室顶板砼施工,现正在首层楼板模板、钢筋安装施工”内容,可认定主体工程负一层顶板浇筑完成时间在2014年9月下旬,因此被告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共同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应至2014年10月下旬 三、关于被告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的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签订的关于基坑支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目的,是保证地下结构施工及基坑周边环境的安全。因此,被告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在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及在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间,应保证**新天地工程地下结构施工及基坑周边环境的安全。基坑支护工程的正式开工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完工时间在2014年1月15日前,质量保修期至2014年10月下旬,故被告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对基坑周边的环境安全承担责任的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下旬止(一)***位于端州区××号的房屋与***位于×路×号的房屋均与**新天地项目施工场地相邻,根据本院(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内容:“在肇庆城建公司的**新天地项目施工后,挖至地下室第三层时,约2014年2月份后***的上述房屋出现倾斜、开裂等损坏情况,位于***房屋附近的其他房屋也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肇庆城建公司的**新天地项目的基坑开挖至负三层地下车库后,77***小区部分地段开始出现地质沉降,周边多间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倾斜和损毁”,可认定端州区77***18号房屋与新园路77***20号房屋出现倾斜、开裂等损坏情况的开始时间是一致,故端州区77***18号房屋在2014年2月份后出现倾斜、开裂等损坏情况。被告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共同施工的基坑支护及土方挖运工程于2012年8月31日开工于2014年1月完工,因此,基坑支护及土方挖运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并未造成案涉房屋的损害。案涉房屋发生受损的开始时间虽然在**新天地基坑支护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内,但该房屋的最终损坏程度存在一个渐进的过程,关于这一点,本院的(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事实查明部分:“……***的上述房屋自2014年2月起向西倾斜,然后逐步出现屋柱、屋梁、墙体开裂,,地砖爆裂门窗、壁柜、衣柜变形,部分天花板被震裂脱落,附属建筑遭破坏等情况。由于地质继续沉降,房屋继续倾斜。.……”可予佐证。关于案涉房屋在**新天地基坑支护保修期内的受损程度,虽然原告与案涉房屋的业主***曾共同委托了肇庆正衡公司对房屋结构现状进行鉴定,但一方面,肇庆正衡公司鉴定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其对案涉房屋作出的受损程度的鉴定结论主要是依据当日的现场检测结果,该现场检测的日期早已超出了基坑支护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故肇庆正衡公司的《房屋结构现状鉴定报告》并不能反映案涉房屋在**新天地基坑支护保修期内的受损程度,也未能反映**新天地基坑支护工程在保修期内未能保证案涉房屋安全的过错程度。另一方面,原告与案涉房屋业主***共同委***正衡公司对案涉房屋结构现状进行鉴定时,并未征得三被告的一致同意,三被告也不认可肇庆正衡公司的《房屋结构现状鉴定报告》,故本院对于肇庆正衡公司的《房屋结构现状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在**新天地基坑支护保修期内的受损程度,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先后二次申请了对案涉房屋的受损与**新天地项目基坑支护及土方挖运工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以及对基坑支护及土方挖运工程竣工验收后的**新天地工程后续工程施工是否与案涉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但由于所提供的鉴定材料不足,相关的鉴定机构均回复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就案涉房屋的受损与**新天地项目基坑支护及土方挖运工程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大小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及保修期内案涉房屋的受损程度及修复房屋的具体费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天地基坑支护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未能保证案涉房屋安全的过错程度,更不能证明除基坑支护工程外,存在其他工程质量因素导致案涉房屋受损,即基坑支护工程并不一定是唯一、绝对的导致房屋受损的因素。故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合计38497947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资信监理公司责任的认定。被告资信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月报》《基坑支护工程情况汇报》《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安全隐患整改通知》等证据可证实,被告资信监理公司已经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案涉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进行了控制,对被告深圳建筑公司、、地质勘察院的安全生产管理实施了监督并参与协调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因此,被告资信监理公司已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资信监理公司未履行监理义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资信监理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合计384979.47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肇庆市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肇庆市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 旦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坤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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