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3民初15643号
原告:深圳市恒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向南村十六坊8号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0023544W。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喜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道***仙诺大厦九栋二楼栋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B06Q9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恒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喜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深圳市喜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地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恒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支付货款4184元。
本案相关事实
2021年12月20日,原告根据案外人***指示,向其指定被告负责装修的物业澳新亚大厦(首座)2301室提供胶地板、自流平水泥、窗帘,费用总计6184元,之后支付了2000元定金。案外人***将澳新亚大厦(首座)装修审批表及福田区小散工程和零星作业开工备案申请表给原告,两张表格上均载明:施工单位为深圳市喜雅装饰公司、施工负责人***。经本院询问,被告确认其系前述物业的施工单位。原告按照约定向涉案物业供货后,被告未付款。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确认其系涉案物业的施工单位,装修审批表上载明施工负责人为***为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则案外人***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向原告订购装修材料,可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务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故案外人***向原告订立的合同及于被告,则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向被告负责装修的物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及时付款,故原告的诉请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喜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恒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1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深圳市喜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前述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深圳市恒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深圳市喜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恒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迳付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