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源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源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市龙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602民初691号
原告河源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向通。
委托代理人邓轶林,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华,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丹丹。
委托代理人杨菊珍,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龙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益春。
被告***,男。
原告河源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源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河源市龙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被告河源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至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华、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菊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鼎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龙鼎投资公司挂靠在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名下,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混凝土产品用于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龙岭大道与龙滨大道”市政工程,产品由原告负责运输至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的施工现场。合同还约定了混凝土产品价格,产品数量按实际供应量结算;原、被告双方于每月5日对货款进行结算;如被告拖延砼款超过一个月,须按原告结算的欠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给原告,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混凝土,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龙鼎投资公司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1143050元。但是被告龙鼎投资公司只在2015年1月28日和2月10日分别开出两张共计100万元的空头支票给原告。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龙鼎投资公司、***达成《欠款协议》,约定被告龙鼎投资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原告全部混凝土货款1143050元,被告***作为被告龙鼎投资公司的付款保证人。如今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届满,但被告龙鼎投资公司、***却未按时付款。
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产品给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和被告龙鼎投资公司,但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龙鼎投资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1143050元。因此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龙鼎投资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给原告。被告***作为付款保证人,应对货款114305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龙鼎投资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143050元及违约金(以114305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落款乙方盖章处的印章“河源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滨大道工程项目部”不是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从未使用过该公章,对该合同的签订、履行的真实性均不知情。另外,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关《混凝土送货单》或者结算依据;2、从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及《欠款协议》,表明该合同的货款已由原告与被告龙鼎投资公司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由被告龙鼎投资公司支付,与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无关,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进行结算确认货款或要求支付货款;3、原告是因为被告龙鼎投资公司在2015年1月28日和2月10日分别开出两张共计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无法兑付才导致此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票据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这一点更加证实了该《购销合同》与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无关,是原告与被告龙鼎投资公司之间的纠纷;4、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龙鼎投资公司无任何关系,也未向其提供任何担保,对其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购销合同有明确的送货条款有指定人签名签收和货款结单要进行签字盖章的。
被告龙鼎投资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龙鼎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所发生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全部由被告龙鼎投资公司支付。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以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合同的乙方(需方)“单位名称(盖章)”处盖有“河源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滨大道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在“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名。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龙岭大道与龙滨大道市政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对混凝土的单价、要求、车载量、订货量等作了详细说明。合同还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在龙岭大道与龙滨大道市政工程的施工现场收货;双方于每月5日对混凝土货款结算一次;如工程停止供砼达30天时,视为该工程完工,应即刻结清全部余款;若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拖延砼款超过一个月的,需按欠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给原告,直到付清欠款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提供混凝土,但原告仅收到货款25万元,于是在2015年1月底停止供货。2015年2月3日,被告龙鼎投资公司在《商品砼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143050元。
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龙鼎投资公司、***签订了《欠款协议》,明确被告龙鼎投资公司欠原告货款1143050元,被告龙鼎投资公司在2015年6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逾期不支付则向原告支付以货款总额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为被告龙鼎投资公司拖欠的货款、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并于2013年9月11日中标承建河源市源城区龙岭工业园龙滨大道和龙岭大道西段二期市政工程。被告龙鼎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农业、林业、房地产和小水电投资,建筑材料、五金材料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在未收到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授权委托***的委托书,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员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亦未盖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公章,且无证据表明河源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滨大道工程项目部印章是被告城市建设公司刻制,原告就与河源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滨大道工程项目部及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真实存在的,且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因此本院认定为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以被告***个人名义签订。原告请求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1430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龙鼎投资公司在《补充协议》及《欠款协议》中均承诺拖欠原告的货款由其支付,表明被告龙鼎投资公司是自愿承担本案涉及的混凝土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龙鼎投资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143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与原告、被告龙鼎投资公司签订的《欠款协议》中,自愿对被告龙鼎投资公司拖欠的货款、违约金作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请求违约金从2015年2月6日起以所欠货款114305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该利率过高,应予调整,因此违约金应从2015年2月6日起以1143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龙鼎投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源市龙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143050元,并从2015年2月6日起以1143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0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107元由被告河源市龙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旭生
代理审判员  龚海燕
人民陪审员  赖镇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秋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