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源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602民初145号
原告:***,男,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向玲之,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全,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东城西片区纬十四路北边、文昌路东边河源雅居乐花园G2-9栋C1152号。
法定代表人:沙春梅。
委托代理人:杨菊珍,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龙岭工业园区三路企业服务中心大楼第七层。
法定代表人:欧阳科斌。
委托代理人:张文华,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晓帆,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玲之,被告河源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城市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菊珍,被告河源市源城区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源城经济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281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开始向“河源市源城区龙岭工业园龙滨大道和龙岭大道西段二期市政工程”供应建材:“石粉”、“水泥砖”和“水泥”。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原告合计供应石粉12411方,合计470930元,水泥砖6000块,合计1560元,水泥264吨,合计100320元,三项总计:572810元。“河源市源城区龙岭工业园龙滨大道和龙岭大道西段二期市政工程”是以被告河源源城经济开发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以被告河源城市建设公司的名义建筑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河源城市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钟建球以施工方河源城市建设公司的名义赊购铺路使用的建材。原告每次供货后也都有河源城市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供应完后,至今却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到该工程工地索要该款项,被告河源城市建设公司均未给付。河源源城经济开发公司是该工程的开发建设方和发包方,对以上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河源城市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河源城市建设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被告河源城市建设公司在河源市源城区龙岭工业园龙滨大道龙岭大道西段二期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用品购销合同,也未与原告以任何形式形成事实合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送货单及钟建球并非被告河源城市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原告仅以送货单作为请求依据,明显证据不足。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即使原告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交易行为,原告主张的送货日期最后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在双方无任何结算条款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河源城市建设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河源源城经济开发公司辩称,被告河源源城经济开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请求被告河源源城经济开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在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大量向“河源市源城区龙岭工业园龙滨大道和龙岭大道西段二期市政工程”供应石粉、水泥和水泥砖。原告提供的大量送货单上载明的接货地址为:龙岭工地、龙岭大道或龙岭工业园,并载明有送货时间和物品名称数量,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处均由钟建球签名。
原告提供了证人吴某和曹某为其出庭作证,但两位证人均未主张被告河源城市建设公司为收货方。
另查明,被告河源城市建设公司是“河源市源城区龙岭工业园龙滨大道和龙岭大道西段二期市政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河源源城经济开发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河源城市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对此主张提供了大量送货单的证据,但这些送货单均未经过被告河源城市建设公司签收确认,故原告举证不充分,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河源城市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在送货单上签名的钟建球为被告河源城市建设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被告河源城市建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在未得到被告确认的情况下,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不断向工地提供巨额货物,亦与常理不符。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河源城市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河源城市建设公司、河源源城经济开发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法向实际收货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7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兴龙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吴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