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6民终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尚荣,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雯,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东城西片区纬十四路北边、文昌路东边河源雅居乐花园****栋*****号。
法定代表人:沙春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菊珍,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源城区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龙岭工业园三路企业服务中心大楼第七层
法定代表人:欧阳科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帆,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源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城建公司)、河源市源城区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602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城建公司和开发公司向***支付货款26253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62534.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错误。***提供的证据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证明价值262534.6元的“路沿砖”、“西班牙人行道砖”建材用于涉案工地。二审应充分考虑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与建设工程公司存在建材买卖合同事实。***是河源市源城区新发水泥制品加工场的经营者,经朋友介绍与刘剑山结识。刘剑山称其是龙岭工业园龙滨大道和龙岭大道西段二期市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出于信任,自2014年11月23日起陆续向该工地供应建材。在履行事实合同过程中,即每次供应、交付路砖后,工地上名为“钟照球”的人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没有人提出异议。***作为善意一方,对一个大型的市政工程,有足够理由相信刘剑山和钟照球都是施工方城建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认为工地管理、分包转包都很正规,不会拖欠小建材供应商的货款。以上客观事实和主观认知,***己提供了送货单、中标通知书、关联裁判文书等证据,证人吴某、施某也出庭作证陈述了案件的真相。因此,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工程建设中建材行业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审查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与城建公司存在建材买卖合同事实,认定***与城建公司存在建设买卖合同事实。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引用指导性文件的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便作为参照,裁判结果也值得商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2)240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于2012年6月26日颁发,该会议纪要仅作为内部主流的裁判观点,并不一定正确,况且发文时间至今己八年多,也不一定能够代表现在的裁判思路。民事裁判具有独立性,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证据、新的法学理论、司法实践中的指导案例,作出令人信服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牙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追讨工程款时,实际施工人尚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那么举重明轻,建材供应商向项目建设方、承包方(出借资质方)主张货款亦应得到法律支持。
被上诉人城建公司辩称,开发公司通过招标将工程发包建设公司承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城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提交的送货单不能证明收货具体地点及贷款金额,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被上诉人开发公司辩称,一、开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请开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维持原判。龙岭工业园龙滨大道和龙岭大道西段二期市政工程(下称项目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公开招标,由城建设公司中标,开发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标人城建公司按合同总价包工包料完成项目工程的建设。开发公司与***不存在交易,本案为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开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开发公司与城建公司约定由城建公司包工包料完成项目工程的建设,该项目工程所需一切人工和材料均由城建公司负责。本案买卖合同与开发公司无关。***应向与其直接交易的单位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开发公司主张权利。二、***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诉讼请求。***未提供买卖合同,无法确认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无法知道合同约定的产品价格、数量等主要条款内容。***提交的送货单内容缺失,一是送货地址仅写明“龙岭大道”,没有详细地址,无法证实其货物送达的真实地址,亦无法证实该货物用于开发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二是送货单中仅有货物的名称和数量,没有货物的单价和货物总价,无法证实***诉讼请求的数额是真实的;三是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中只有“钟照球”签名,钟照球不是开发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人员。***提供的照片仅仅显示出砖块和路沿,没有其它信息。综上,开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建公司和开发公司向***支付货款262534.6元;2、城建公司和开发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3、城建公司和开发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刘剑山与***联系,***自2014年11月23日起向龙岭工业园龙滨大道和龙岭西段二期市政工程供应建材,总共22批次,价格不详。“钟照球”在***供货单上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仅能凭据送货单及其自述予以评判,“刘剑山”、“钟照球”不是城建公司和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相关授权人员,因此不能认定此两人个人名义的行为代表城建公司和开发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城建公司和开发公司是买卖合同买受人一方主体,应承担不利后果。即便“刘剑山”或“钟照球”是龙岭工业园龙滨大道和龙岭西段二期市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借用资质方),其以自已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材料,项目建设人、承包人(出借资质方)或分包人亦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请求城建公司、开发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的主要有送货单和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其中中标通知书记载城建公司是龙岭工业园龙滨大道和龙岭西段二期市政工程的中标单位,开发公司建设单位。送货单记载送货地址为“龙岭大道”及货物的名称和数量,没有货物单价和总价,收货单位和经手人一栏中只有“钟照球”签名。这些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无法证实钟照球代表开发公司或城建公司向***购买施工材料。故***请求城建公司、开发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牙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由发包人开发公司承担支付材料款责任。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建忠
审判员 邓天仕
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谢东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