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四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3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四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庄浪西路48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全,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政建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巴庄子139号39栋1081室。
法定代表人:田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辉,男,北京中政建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四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四海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政建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政建研咨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3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四海监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中政建研咨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对电子邮件的定性错误,电子邮件应视为要约,中政建研咨询公司并未确保资质升级一次性通过,存在严重违约;中政建研咨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甘肃四海监理公司提供了服务;由于中政建研咨询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甘肃四海监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一审判决甘肃四海监理公司支付15 000元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政建研咨询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甘肃四海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中政建研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肃四海监理公司支付服务费50 000元;2.判令甘肃四海监理公司赔偿滞纳金4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甘肃四海监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肃四海监理公司系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监理企业,该公司拟申报企业资质升级,于2017年3月初自行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交了申报材料。
期间于2017年3月23日,甘肃四海监理公司收到中政建研咨询公司的邮件,内容为:“我唐玲,负责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升级陈述等工作,主要由住建部的评审专家做升级陈述材料,确保一次性通过,事前签署一份合作协议。不成功不收取任何费用。”2017年3月24日,甘肃四海监理公司(甲方)与中政建研咨询公司(乙方)签订《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咨询协议),委托乙方就甲方企业监理资质升级申报工作提供咨询服务指导,咨询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指导甲方企业监理资质升级申报工作并确保通过。企业资质升级咨询服务指导费用为50 000元整。甲方企业监理资质在住房与城乡建设部核准公告通过之日起叁日内,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共同打资质证书并支付全额咨询服务费用50 000元整。甲方负责按乙方指导整理填报企业资质的升级申报资料,乙方负责对甲方企业资质升级申报资料进行咨询服务指导,甲方按规定程序申报。如甲方企业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在住房和建设部网上核准公告通过后三个工作日后算起,按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全额款项外,甲方还需按咨询服务总费用的3%/天另行付给乙方滞纳金。如甲方企业监理资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上公告通过,甲方无条件按时付全部咨询服务指导费用给乙方。
2017年4月13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于官网发布“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专家审查意见的公示”(以下简称公示),甘肃四海监理公司资质升级申报未通过专家审查,公示同时载明“如企业对专家审查意见有异议,可在公示期间通过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软件提交陈述申请,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报送我部受理办,逾期不予受理。”后经再行提交陈述报告等资料,甘肃四海监理公司于2017年6月5日通过了住房城乡建设部的审核,取得了该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资质证书。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甘肃四海监理公司主张中政建研咨询公司在双方签订咨询协议后,未提供任何服务,无权要求给付服务费。为证明提供服务之事实,中政建研咨询公司主要以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及手机短信内容为据,甘肃四海监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电子邮件及手机短信内容主要证实,中政建研咨询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将该公司起草的“甘肃四海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陈述报告”、“甘肃四海建设单位证明”的模板内容发送给甘肃四海监理公司,甘肃四海监理公司则于2017年4月19日将其使用上述模板分别填充好具体内容并加盖公司印章及建设单位等印章的相应“陈述材料”扫描件发送给中政建研咨询公司进行审核。另经法院询问,甘肃四海监理公司称其于2017年4月20日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提交了陈述材料。该公司坚称仅参考了中政建研咨询公司提供的上述模板,主张其企业资质升级获批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赴京陈述的结果,并提供相关机票为据,但该公司未能述明除上述材料之外其所提交其他陈述材料的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中政建研咨询公司与甘肃四海监理公司自愿签订咨询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咨询协议性质及内容,确定中政建研咨询公司主要负有,对甘肃四海监理公司企业资质升级申报资料的整理填报及咨询进行指导并确保通过的义务,甘肃四海监理公司则负有支付相应服务费之义务。现甘肃四海监理公司经再行提交陈述材料,最终通过了住房城乡建设部的资质升级许可,并取得了相应资质证书。甘肃四海监理公司拒绝向中政建研咨询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服务费的理由之一,在于主张中政建研咨询公司未能确保其一次通过许可,中政建研咨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确定双方咨询协议签订于甘肃四海监理公司已自行申报之后,咨询协议中并未约定一次性通过之内容,中政建研咨询公司此前发出的电子邮件性质上并非要约,且明确服务内容为陈述工作及材料,与住房城乡建设部公示内容所指初审未通过后的进一步陈述工作并提交陈述材料相对应,故甘肃四海监理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公司拒绝支付服务费的理由之二,在于主张中政建研咨询公司未提供任何服务,但中政建研咨询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起草并向甘肃四海监理公司提供了陈述报告及证明材料的模板,且对甘肃四海监理公司依此模板整理填写的陈述报告及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指导。甘肃四海监理公司虽称仅参考了上述模板,但其未能向法院述明除该材料外其提交其他陈述材料的事实,未能就其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甘肃四海监理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该拒绝行为违反了咨询协议约定,该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所谓解除合同亦缺乏法律依据。故现中政建研咨询公司要求其支付服务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咨询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甘肃四海监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双方协议约定标准过高,且中政建研咨询公司也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客观证据,法院对该违约金的具体数额酌情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甘肃四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中政建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50 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甘肃四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赔偿北京中政建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15 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甘肃四海监理公司与中政建研咨询公司签订《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甘肃四海监理公司上诉称中政建研咨询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以邮件的形式向其发出要约,承诺一次性通过企业资质升级,但在实际履行中,甘肃四海监理公司的申请并未一次性通过,中政建研咨询公司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首先,要约的构成必须内容具体确定,即内容是清晰的、明确的、详细的,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中,中政建研咨询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发出的邮件内容并不符合要约的构成,双方在庭审中亦认可邮件的附件为空白协议,并未就具体的服务费用、主体等进行约定,故该份邮件性质上并不属于要约;其次,甘肃四海监理公司与中政建研咨询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了《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应以该协议为依据。而该协议中并未约定一次性通过之内容;再则,甘肃四海监理公司与中政建研咨询公司签订《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为确保企业监理资质升级申报通过,现甘肃四海监理公司最终通过了住房城乡建设部的资质升级许可,并取得了相应资质证书,合同目的已然实现。综上,甘肃四海监理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甘肃四海监理公司另上诉称中政建研咨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其提供了服务。中政建研咨询公司为证明提供服务之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及短信内容。从上述证据来看,中政建研咨询公司起草并向甘肃四海监理公司提供了陈述报告及证明材料的模板,且中政建研咨询公司对甘肃四海监理公司依此模板整理填写的陈述报告及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核指导。双方之间签订的《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中政建研咨询公司负责对甘肃四海监理公司企业资质升级申报资料进行咨询服务指导,中政建研咨询公司向甘肃四海监理公司提供的陈述报告及证明材料模板,以及对填写完的上述材料的审核,可以视为对企业资质升级申报资料进行了咨询服务指导。甘肃四海监理公司通过提交上述陈述材料,最终通过了资质升级审核,而甘肃四海监理公司亦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除上述材料外其提交了其他陈述材料的事实,故甘肃四海监理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虽为滞纳金,但其本质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滞纳金的表述不影响中政建研咨询公司主张合法权利。中政建研咨询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判令甘肃四海监理公司依约支付服务费,并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甘肃四海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甘肃四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张 琦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詹 浩
书 记 员 张薷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