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725民初216号
原告:山丹县瑞源啤酒原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峰,山丹县。
被告:曹武,张掖市。
被告: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四川省。
被告:**,四川省。
被告:甘肃四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四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
负责人:闫某。
原告山丹县瑞源啤酒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曹某、甘肃省山丹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甘肃四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甘肃四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山丹县瑞源啤酒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在签收本院依法送达的该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按该通知书要求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山丹县瑞源啤酒原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吴彪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温永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