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四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甘肃四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兰州市第二十三中学、兰州市西固区教育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一终字第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四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第二十三中学,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逯尚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教育局,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巨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29日出生,该局基建办主任,住兰州市西固区。
上诉人甘肃四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四海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第二十三中学(以下称二十三中学)、被上诉人兰州市西固区教育局(以下称西固区教育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四海监理公司与被告二十三中学签订了《兰州市第二十三中学综合楼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学校综合楼建设、维修、加固等工程实施监理。《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对工程监理期限、报酬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附加工作、额外工作等词语定义和适用条件均有明确约定。《委托监理合同》的第二部分中双方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1、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2、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第二十五条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的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酬金;第三十二条约定,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第三十五条约定: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酬金之日起30天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31条或第32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6个月时,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天内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次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九条约定:正常的监理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委托监理合同》在其第三部分,即专用条件部分均约定,合同期满后,若需继续监理的工程均应另支付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酬金,非监理人原因工期每延误一天按照800元/日支付额外工作酬金。被告延期付款的,应当按照付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季结息,计算复利。另外还约定,被告应在原告监理监理人员进驻之日免费为原告监理人员提供办公及住宿用房各一间,如不能及时提供,被告同意补偿原告监理人员办公及住宿补贴每人每日60元,伙食补贴每人每日60元,监理人员人数按监理规划拟定进驻监理人员人数计算。上述合同对被监理工程的预算、合同期限、监理酬金数额或者取费标准等事项约定如下:工程规模约1199㎡,总投资213万元,监理酬金为工程总造价的1.3%(工程总造价以审计结果为准),监理酬金为27690元,监理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庭审中,原告认为工程竣工日期应为验收日期,即2012年8月1日。被告二十三中学举证审计报告证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同时审计报告还载明:该工程决算造价为2264613.00元,比实际超出134613元。对于以上工程决算造价内的监理费被告已向原告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委托服务法律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人,有义务就工程质量、进度、付款、安全等方面对工程实施全面监理,原告基本完成了监理工作,因此,其就完成的监理工作向被告索要报酬并无不当。
原告主张超期监理的额外监理酬金342400元。原告的计算依据是委托监理合同中特别约定,非监理人原因工期每延误一天按800元/日给付额外工作酬金,计算期间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计428天。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但在该期间内工程并未竣工,其认为工期自2011年6月1日一直延误至2012年8月1日。其以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上载明的验收时间2012年8月1日作为竣工日期。而被告二十三中学提供西固区审计局西审报(2012)13号审计报告及二十三中学综合楼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验收质量评估报告证明,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对此被告二十三中学提供的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显然大于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原告以验收时间作为竣工日期与事实不符,按常理工程竣工在前,验收在后,工程竣工之后过一段时间才验收。故本案工程竣工日期应以审计报告载明的2011年5月31日为准。既然工程如期竣工,那么原告主张的超期监理酬金便缺乏依据。另外,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应在享受合同权利的基础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因超期监理的额外监理酬金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双方本应当首先积极进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通知、解释等义务,甚至在条件成就时终止合同,以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原、被告在其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酬金之日起30天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根据双方约定的期限监理人可终止合同、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如果积极履行其“通知”义务,并援引上述其与被告之约定主张权利,即使被告未依约给付监理酬金,原告亦可及时避免或者最大化的减少损失,更不会形成由此造成超期监理的额外监理酬金。但纵观全案未见原告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以暂停监理、甚至终止合同的行为,防止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超期监理的额外监理酬金无任何依据,故对其主张的超期监理的额外监理酬金342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向其提供办公及住宿用房产生的办公和住宿补贴168000元、伙食补贴168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其提供办公及住宿用房,而被告认为其已如约提供了办公及住宿用房。对此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加之合同已履行完毕,作为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各种办公设施均已拆除,无法查证。对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对原告主张的超期监理的额外监理酬金及办公和住宿补贴、伙食补贴不予支持,故对其利息也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西固区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虽然原告认为已付监理酬金是西固区教育局向其支付的,但本案中监理合同是二十三中学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当事人为二十三中学与四海监理公司,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的承受主体也应为二十三中学与四海监理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适格的被告只能是二十三中学,原告四海监理公司起诉西固区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四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27元,法院专递邮资费300元,合计11227元。由原告甘肃四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宣判后,四海监理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明显错误,原审以被上诉人二十三中提供的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且上诉人以验收时间作为竣工日期与事实不符,故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即工程如期竣工。该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援引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35条之约定,认为如果上诉人积极履行“通知”义务,并援引该条约定主张权利,即使被上诉人未依约给付监理酬金,上诉人亦可及时避免或者最大化的减少损失,更不会形成由此造成超期监理的额外监理酬金。据此,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119条之规定,驳回了上诉人主张的超期监理的额外工作酬金错误。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向监理人员免费提供办公及住宿用房,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依约向上诉人支付办公及住宿补贴。被上诉人辩称其已向监理人员提供了供办公及住宿用房。对于该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对此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加之合同已履行完毕,作为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各种办公设施均已拆除,无法查证。对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证据规定》第2条、第76条之规定驳回了上诉人之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关于西固教育局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理由不成立。虽然监理合同中委托人签章一栏加盖的是二十三中印章,但工程备案资料中均加盖有西固教育局的印章,清晰、明确地载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西固教育局。同时,二十三中提交的审计报告也明确说明被审计单位是西固教育局。这就充分证明西固教育局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和监理合同的实际委托人,是该工程的直接责任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二十三中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西固区教育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兰州市第二十三中学综合楼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就监理合同到期后监理单位是否继续监理,监理期限以及额外酬金的计算,被上诉人二十三中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安排了办公住房,西固区教育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关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是否进行了监理以及超期监理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兰州市第二十三中学综合楼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约工程规模1199平方米。总投资约213万元(不含附属工程)。监理酬金为中标价的1.3%(工程总造价以审计结果为准)监理酬金27690元。合同期满后,若需继续监理的工程均应另支付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酬金,特别约定:非监理人原因工期每延误一天按照800元/日支付额外工作酬金。被告延期付款的,应当按照付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季结息,计算复利。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款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义务。专用条款第四条约定监理范围:工程施工阶段的质量、进度、造价控制(不含施工阶段招标及保修阶段)。标准条款监理人的责任:“第二十五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的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监理酬金:“第三十九条约定:正常的监理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根据以上约定,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履行监理义务。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本案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届满后是否继续监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进一步约定,现上诉人以监理合同到期至工程竣工前的时间作为额外工作日要求额外酬金,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为27690元,而额外监理酬金342400元,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二十三中承担办公住房补贴及伙食补贴,教育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7元,由被上诉人甘肃四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任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