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7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陈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法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军,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装饰设计研究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兆存,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法,男,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装饰设计研究所(以下简称山东装饰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5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山东装饰研究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已于2016年缴纳了涉案的物业费,收到诉状后一直通过多种途径进行查询相关缴费记录,只是在开庭时尚未查询到相关缴费记录和提交相关缴费凭证,一审法院判决后,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的上级单位才查询到涉案物业费的缴费记录,证明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已缴纳了涉案的物业费。二、山东装饰研究所主张的仲裁费、执行费、迟延履行金等费用不应由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承担,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已对涉案的物业费进行了缴纳,不存在过错,山东装饰研究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向(2020)鲁01执2460号的申请执行人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已缴纳了涉案的物业费用,请求支持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山东装饰研究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存在错误,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所提交的发票证据上载明的金额与一审判决书中判决的涉案欠缴物业费金额不符,故不能证明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的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装饰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支付山东装饰研究所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2509.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伟东新都一区19号楼楼1-101室,面积195.89平方米,所有权人:山东省装饰设计研究所。
2012年9月1日山东省装饰研究所(甲方、出租方)与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原名称:济南市邮政局)(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济南市市中区伟东新都一区19号楼楼1-101室房屋租赁于乙方。甲方提供现有状况下水、电、气等(按乙方已实际使用的现有情况),由乙方交纳各项费用。租赁5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2017年12月,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山东装饰研究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山东装饰研究所将上述合同中房屋继续租赁于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租赁期间5年,自2017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使用该房屋进行商业活动产生的水、电、气、电话、宽带、有线电视、小区物业管理费等其它各项费用均由乙方自行缴纳。
2019年8月22日,成都德昌行物业有限公司以山东省装饰设计院拖欠物业费为由,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立案。2019年12月3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济仲裁字第1346号裁决书载明:山东省装饰研究所向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10813.13元;本案仲裁费用743元,由山东省装饰研究所承担。2020年12月9日,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济南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指定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行。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鲁0103执1566号执行通知书及结案通知书证实:山东省装饰研究所共履行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物业费10813.13元,仲裁费743元,迟延利息891.26元、执行费62.20元,共计12509.59元。
山东装饰研究所于2019年9月4日向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出具《关于核实催交贵单位租赁我单位房屋所欠物业公司物业费的函》载明:自2007年8月起贵单位一直租赁我单位所属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伟东新者小区一区19号楼1单元101室用于经营邮政业务。近期我单位收至济南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三个文件复印件附后。主要诉求是拖欠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23个月的物业费10813.13元。请贵单位尽快核实交纳所欠的物业费,物业公司郭经理电话答应交上钱就撤诉。附联系人及电话。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方来承担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请贵方尽快上交所欠的物业费,如果不交,我方肯定败诉。败诉后我方将依法起诉贵方追偿经济损失。该函山东装饰研究所向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邮寄送达,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确认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装饰研究所、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房屋承租期间产生的物业费应由中国邮政济南分公司负担并由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自行缴纳。2019年9月4日山东装饰研究所在收到物业公司申请仲裁相关材料后,向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函告拖欠物业费的具体情况。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及时自行交纳所欠物业费,构成违约。山东装饰研究所已缴纳的物业费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应予以偿还。根据合同的约定,物业费应由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自行向物业公司交纳,山东装饰研究所于2019年9月4日,已通知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拖欠物业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对于仲裁费、执行费、迟延履行金的产生,应为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未交纳物业费的原因产生,山东装饰研究所主张上述费用应由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偿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系山东装饰研究所未履行仲裁裁决不应承担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主张已实际交纳物业费,自2019年9月至今未能提交相应交费证据,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若取得相应证据后,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省装饰设计研究所12509.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计57元,由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提交报销单、系统截屏、银行流水及发票,拟证明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已向物业公司缴纳了山东装饰研究所主张期间的物业费,2016年9月30日缴纳物业费9872.86元、2017年10月27日缴纳物业费5641.68元、2018年6月22日缴纳物业费5641.76元、2019年5月5日缴纳物业费2820.84元、2019年11月25日缴纳物业费2820.84元、2020年9月17日缴纳物业费5641.63元。
经质证,山东装饰研究所认为报销单及系统截屏、银行流水系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的内部流水,与本案无关。山东装饰研究所仅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发票上并未注明所缴纳物业费的时间段,欠缴时间段为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不符合交易习惯。发票上所载明的金额与一审判决欠缴物业费的金额不符,一审判决欠缴物业费10813.13元,发票上金额为9872.86元。
本院认证意见: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提交的发票显示交纳物业费的数额为9872.86元,但上述证据均不能体现其交纳的该部分费用是何时间段产生的物业费,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装饰研究所、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物业公司曾因拖欠物业费的问题以山东装饰研究所为被申请人提起了仲裁,山东装饰研究所在收到仲裁相关材料后,向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函告了拖欠物业费的具体情况,后山东装饰研究所又根据仲裁裁决书向物业公司支付了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欠交的物业费,并承担了仲裁费等费用。但根据山东装饰研究所与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房屋承租期间的物业费应由中国邮政济南分公司负担并向物业公司缴纳,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物业费,构成违约,山东装饰研究所主张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向其支付该部分物业费并承担仲裁相关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抗辩称该部分物业费实际已向物业公司交纳,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故中国邮政济南市分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维敬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辉
书 记 员 侯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