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23民初1069号
原告:广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富川县富阳镇凤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23732234865D。
法定代表人:李晓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泽溪,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求,男,1952年9月4日,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系原告公司股东。
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凤凰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123687797844F。
负责人:庄兴悦,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成,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系被告政治教导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系被告副大队长。
原告广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诉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泽溪、罗德求,被告交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成、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1274.99元及利息(利息以891274.99元为基数,从2003年4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的标准结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计算到2019年11月4日是887264.2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变更第一个诉讼请求数额为642734.8元及利息(以64273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03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富川瑶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把富川县交警大队摩托车检测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003年3月,摩托车检测线工程竣工,2003年4月,摩托车检测线投入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91274.99元。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工程款确定为722734.8元,交警支付了36万元工程款,在该36万元中减去向原告拿去买轿车的28万元车款,那被告只支付了8万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2734.8元。
被告交警大队辩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725142元,包括购车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富川瑶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设计图原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把富川县交警大队摩托车检测线工程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竣工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结算是1031274.99元;3.被告账户与明德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证明从2003年12月至2005年8月,被告向明德公司一共转账5笔,一共是36万元,所以证实被告只向原告支付36万元的工程款;4.《车辆买卖合同》、15万元的借条、6万元的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买车28万元,这28万元是包括在36万元工程款中,所以只剩8万元是工程款;5.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原件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摩托车检测线工程总造价722734.8元,工程造价鉴定费27000元。被告交警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凭证、记账凭证复印件共10单,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和车款共725142元。对原告提供证据5,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2005年8月17日转账的13万元、2005年6月20日转账的13万元,2003年12月2日转账的2万元,2004年1月20日转账的3万元,2004年4月7日转账的5万元无异议。对本院所作的现场勘察图以及依职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调取的被告在该行2003年9月30日、2003年7月23日、2004年9月28日、2005年2月6日、2005年4月1日、2005年10月24日的交易存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摩托车检测线合同约定只做第一层。本院认为,《富川瑶族自治县建筑施工合同》第二页明确了按原图纸增加二层,加室外楼梯的约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对方签字认可,该工程已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分9次转账给原告70多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证实了原告自认收到被告36万元事实。对被告提供其他的证据,原告对2004年7月23日、2004年9月28日、2005年2月6日、2005年3月31日、2004年9月30日、2003年9月30日的款项,原告认为没有收到。但在庭后本院依职权向工行调取相关材料后,原告对以上款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庭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事实的认定:200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富川瑶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摩托车检测线发包给原告,按施工图和设计变更施工,材料价按《贺州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富川)2002年第六期计,工程内容为框架一层,195.15m2。工程全部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后双方又在原合同上取消原水泥隔热层,改为天面隔热防渗涂料(按每平方米38元计),按原图纸增加二层,加室外楼梯。2004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挡土墙及围墙发包给原告,由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工程造价按国家足额预算价。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清。2019年12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对摩托车检测线及附属工程挡土墙、围墙、道路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选定鉴定机构后,原告认为鉴定费过高,要求自行寻找鉴定机构。2020年3月16日,因原告未按时缴纳评估费用,本院依法终结该次鉴定。因无法寻找合适鉴定机构,原告又于2020年6月5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20年11月16日,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桂众造价[2020]1193号意见鉴定书,鉴定结果为摩托车检测线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室外道路及围墙、挡土墙)等工程造价为722734.80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为482309.42元,安装工程造价为13613.11元,附属工程(室外道路及围墙、挡土墙)工程造价为226809.3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确认,被告共给付了原告855142元。
另查明,原告明德公司前身为富川瑶族自治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2月1日变更为现名。原告股东罗德求于2005年7月26日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罗德求将自己所有的小轿车作价28万卖给被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28万元购车款以及该购车款包括在被告已付款内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被告将摩托车检测线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成立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所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未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已支付的855142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包括280000元购车款,故被告尚欠工程款应为722734.8元+280000元-855142元=147592.8元,对于尚欠的工程款,被告负有继续给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03年4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涉案工程原告已交付被告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规定的解释》第十八条“(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利息从交付之日起计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但双方均无法证实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括了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室外道路及围墙、挡土墙,其中主体部分的合同签订于2002年12月6日,挡土墙及围墙的合同签订于2004年6月2日,在两个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均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从2003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妥。被告给付原告的最后一笔款是2005年10月24日,之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05年10月24日的次日起算较为妥当。对于利率,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因为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原告该部分请求超过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明德公司的诉请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592.8元及利息(利息以147592.8元为基数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79元,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负担2349元,对于原告因变更诉讼请求致多预交的诉讼费10615元,本院予以退回;鉴定费2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00元,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负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家福
人民陪审员 林 丽
人民陪审员 汪 祖 武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唐 福 生
书 记 员 陈 海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