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润雪花啤酒(广西)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23民初228号
原告:广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富川县富阳镇凤凰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华润循环经济产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侯孝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柢,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广西安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长岗路三里13号。
法定代表人:韦世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大春,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住南宁市兴宁区。
原告广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与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花公司)、广西安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安科公司可能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明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雪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167.64元和利息(利息以69167.6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6946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雪花公司将“华润雪花啤酒(广西)有限公司年产20万千升啤酒工程-新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在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委托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最终核定工程总造价为241996.91元,其中“十三个独立基础项目”的审定金额为69167.64元,评审报告经双方盖章确认同意。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被告雪花公司以“十三个独立基础项目”对应的材料不齐和领导更换为由不予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经过原告反复催讨协商,直至2019年8月被告雪花公司支付最后质保金时仍未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再经反复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雪花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工程款的支付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2011年12月21日雪花公司与安科公司针对雪花公司的年产20万千升/年啤酒新建工程签订了《桩基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称“桩基合同”),约定由安科公司承建雪花公司的桩基工程。2012年3月16日由于桩基工程发酵间、糖化间部分桩位的完整岩面埋浅,需对桩基进行设计变更,将其中13个桩基变成独立基础,安科公司提出沟通意见,并经过设计单位中国中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2012年5月22日,“十三个独立桩基”施工图纸由安科公司代表陈尧、监理方陈永新、业主方雪花公司代表李家任进行签字确认。竣工图的施工单位体现也是安科公司盖章。上述事实说明十三个独立基础不是一个独立的合同,而是桩基合同工程项下其中的十三个桩基变更为独立基础,桩基合同的合同主体为雪花公司和安科公司。明德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具备桩基等建筑工程专业主体资格,即使其为实际施工人,也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请求雪花公司支付十三个独立基础工程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仅限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劳务工所涉款项才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相应工价款。二、本桩基合同工程款已经结清,雪花公司无任何支付义务。2013年12月9日雪花公司与安科公司桩基合同项下工程经政府验收合格,雪花公司就桩基合同项下的最后款项(质保金)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安科公司,到此就桩基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雪花公司与安科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015年明德公司通过口头形式找到雪花公司索要工程款,雪花公司提出明德公司需要提供相关签订或者证据并经过造价机构评估。后明德公司补充提供相应签证,雪花公司委托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评估。2016年12月9日,该造价公司出具《华润雪花啤酒(广西)有限公司年产20万千升啤酒工程-新建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以下称“评审报告”)。尽管雪花公司根据明德公司的请求,进行了外部造价评估,但桩基合同项下的十三个独立基础部分评估依据是安科公司的现场签证,并且合同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安科公司,雪花公司的桩基合同项下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三、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即使明德公司有权利主张该工程款,从2015年开始明德公司就主张该工程款,至迟在2016年12月已经发生争议,至今3年的诉讼时效已过。综上,明德公司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上的请求权基础,且明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明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科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辩称,一、雪花公司与安科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华润雪花啤酒(广西)有限公司年产20万千升/年啤酒新建工程桩基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796万元;工程开工时间2012年1月8日,完工时间2012年8月31日;桩基工程于2013年11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桩基工程竣工结算于2014年1月17日办理完毕,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7955310.33元[7141305.30元(合同单价部分)+814005.03元(新增单价部分)=7955310.33元],至2014年12月25日雪花公司已经结清工程款给安科公司。二、关于“十三个独立基础”事宜。1、雪花公司辩称中提出的“2012年5月22日,“十三个独立桩基”施工图纸由安科公司代表陈尧、监理方陈永新、业主方雪花公司代表李家任进行签字确认。竣工图的施工单位体现也是安科公司盖章。”与事实不符。陈尧并非安科公司员工,其签字与安科公司无关。安科公司也没有与雪花公司办理过“十三个独立基础”相关的签订资料;安科公司提供的桩基竣工图是在原设计图中标示哪些部位的桩基是改为独立基础,是整理竣工资料的需要及真实体现,但安科公司并没有承揽该独立基础的施工。2、由于施工场地内部分桩位的基岩面埋深较浅,安科公司以工作联系单(编号GXAK-004)向设计单位提出调整桩长,设计将部分桩基变更为独立基础,但雪花公司并没有将独立基础项目委托安科公司施工。3、安科公司与雪花公司“桩基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中施工项目只包括桩基施工(成孔、钢筋笼、混凝土灌注)、超前钻、强夯、土方开挖、溶洞处理、桩基及强夯检测,并没有相应的“独立基础”项目及单价。4、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监察单位及建设单位五方确认的“工程竣工”中承建项目(验收内容)只有冲击成孔混凝土灌注桩、地基换填及强夯,并没有“独立基础”项目。5、安科公司与雪花公司办理的“工程竣工结算”中结算项目只包括桩基施工(成孔、钢筋笼、混凝土灌注)、超前钻、强夯、土方开挖、溶洞处理、桩基及强夯检测、土石方回填、超挖换填碎石,并没有“独立基础”项目。雪花公司也从未支付过“独立基础”的施工费用给安科公司。综上,安科公司从没有承接过“独立基础”项目的施工,雪花公司已将桩基施工工程款支付完毕,安科公司的桩基施工合同项下义务部履行完毕。明德公司和雪花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安科公司无任何关系。故人民法院追加安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该案不成立,请人民法院撤回安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该案诉讼的要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1日,被告雪花公司与被告安科公司签订《年产20万千升/年啤酒新建工程桩基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单位工程名称:成孔;钢筋笼;混凝土灌注;超前钻;强夯(满夯、点夯);土方开挖;溶洞、溶槽、裂隙等处理;桩基、强夯检测费用。合同预计总价款:796万元。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第一部分:合同单价部分)的项目名称与合同约定的单位工程名称一致。因被告安科公司在基桩超前钻孔发现联合车间-发酵辅助间及联合车间-糖化间部分桩位的完整岩面埋藏浅,需要进行设计变更。经设计变更后明确桩号:TH05、TH09、TH46、TH47、TH48、TH51、TH54、FJ03、FJ18、FJ19、FJ20、FJ30、FJ31改为独立基础。工程竣工后,五方单位于2013年11月12日召开桩基工程竣工验收会议,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报告载明冲击成孔砼灌注桩桩数377根。2013年4月22日,《华润雪花啤酒年产20万千升/年啤酒新建工程桩基施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所附的工程量依据除《超前钻工程量统计表》中体现有独立基础的桩号,其余统计表汇总表等均未统计有十三个独立基础的工程量,审核造价为7141305.30元。受华润公司委托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华润雪花啤酒年产20万千升/年啤酒新建工程桩基施工工程新增单价结算评审,评审造价为814005.03元。即工程竣工造价为:7955310.33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雪花公司按该工程竣工造价已全额支付给被告安科公司。
因地质原因,联合车间-发酵辅助间及联合车间-糖化间无法按原设计冲孔灌注桩进行施工,改为独立基础,并由原告明德公司实际承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明德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关于临时广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有监理方陈永新、业主方李伟奇、李福签名确认情况属实。受雪花公司的委托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华润雪花啤酒(广西)有限公司年产20万千升啤酒工程-新建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该评审报告明确工程内容为:本项目包括未报土方项目、十三个独立基础项目、雨水管及检查井项目、空调外机基础等。评审意见书由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雪花公司和施工单位明德公司盖章确认。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造价:241996.91元,其中十三个独立基础项目审核后金额为69167.64元。之后雪花公司按该评审意见陆续支付了除十三个独立基础项目外的工程款项,但至今未支付十三个独立基础项目的工程款给原告,遂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雪花公司的十三个独立基础是否是原告明德公司承建?2.原告向被告雪花公司主张权利是否于法有理?3.原告明德公司诉请的十三个独立基础的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十三个独立基础是否为原告明德公司承建,其向被告雪花公司主张权利是否于法有理的问题。被告雪花公司与被告安科公司签订的《年产20万千升/年啤酒新建工程桩基施工工程承包合同》,证实被告安科公司承建了被告雪花公司年产20万千升/年啤酒新建工程的桩基施工工程。因地质原因,被告安科公司提出了设计变更的联系,并由设计单位对设计方案进行了变更,明确了对其中的十三个桩基采用独立基础形式。虽然被告答辩其与被告安科公司的合同预计部价款是7960000元,其实际支付给被告安科公司的工程款是7955310.03元,并提供了付款凭证证实其已经将与被告安科公司就该工程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安科公司虽然认可被告雪花公司对其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但提出其实际并没承建十三个独立基础。对其辩称,从其提交的1.《华润雪花啤酒年产20万千升/年啤酒新建工程桩基施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第一部分:合同单价部分)》所附的工程量依据看,被告安科公司的工程量中仅有超前钻涉及到独立基础的桩号,但超前钻的计量单位是m,而原告主张的十三个独立基础的计量单位是m3,因此可以确认第一部分的工程款内不包含十三个独立基础的工程款。2.《华润雪花啤酒年产20万千升/年啤酒新建工程桩基施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第二部分:无合同单价部分)》所附的工程量依据看,该部分涉及的材料基本为土方和碎石,而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9日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华润雪花啤酒(广西)有限公司年产20万千升啤酒工程-新建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中的“分部分项目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体现十三个独立基础的项目特征描述主要为商品混凝土。因此,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安科公司辩称其未承建十三个独立基础的工程,且被告雪花公司所支付给其的工程款中不包括十三个独立基础的工程款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雪花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主张工程款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辩称问题。本案被告安科公司并未承建本案诉争的十三个独立基础,而2016年12月9日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华润雪花啤酒(广西)有限公司年产20万千升啤酒工程-新建工程结算评审报告》是被告雪花公司委托的,作为业主方对其发包工程的承建方是知晓的,其愿意将原告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等相关资料提交给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结算评审,亦说明其认可原告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其通过评审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因此,虽然原告明德公司与被告雪花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书面合同,但结合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雪花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关于临时广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情况说明》符合当时的事实情况,可以予以采信。即原告明德公司向被告雪花公司主张权利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其可以向被告雪花公司主张权利。另因被告安科公司并未实际承建十三个独立基础,其与原告明德公司亦非转包合同关系,且被告雪花公司并未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安科公司,故安科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本案原告明德公司与被告雪花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明德公司提供的《关于临时广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该十三个独立基础在2015年5月11日前已经竣工,且在原告以情况说明的形式请求核实予以结算后,被告雪花公司委托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审核(该审核报告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即在原告明德公司与被告雪花公司收到该结算评审报告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即应当知道其自身权利受到损害,且原告自认该结算评审报告的其他工程款被告已向其支付,仅剩下十三个独立基础款项未支付的情况主张以质保金的给付时间作为知道自身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起始点,明显不合理,且原告提供的质保金项目与该结算评审报告中的项目并不一致,不能确认为该结算评审报告中所涉工程的质保金,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告2015年5月向被告雪花公司提出结算,2016年12月9日结算评审报告作出,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2月,即自评审报告作出到原告起诉,时间跨度长达4年多,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雪花公司给付十三个独立基础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安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计9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灵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尚武
书 记 员 林碧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