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月、广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1民终1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月,女,汉族,1963年12月2日出生,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红,广西众望(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月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123民初69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月上诉请求:撤销富川法院(2019)桂1123民初69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富川法院受理并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为原、被告无利害关系,为不适格被告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是错误的。广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1982年11月1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企业局批示,更名为“富川瑶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镇二建),2001年12月13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富川瑶族自治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因须补申请报告和主管部门批示,于2001年12月16日,由镇二建和莲山镇建筑公司补写了“关于成立富川瑶族自治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报告”,2002年1月6日,富川瑶族自治县建设局以富建字(2002)1号文作了“关于同意成立富川瑶族自治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批复”,但镇二建和莲山建筑公司合并组建“富川瑶族自治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和机械设备达不到建设部文件要求,须增加富阳镇第一建筑公司、富阳乡建筑公司四个公司合并才达到标准。故2002年1月8日,富川瑶族自治县以富建字(2002)3号文作了“关于同意成立富川瑶族自治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批复”,技术人员和机械设备达到建设部文件标准。2007年2月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桂)名称核字(2007)138号,批准变更为“广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镇二建变名为广西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定予以纠正。
上诉人**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以被告承接管理的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第二建筑公司在1986年10月至2001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富川瑶族自治县建设局(以下简称县建设局)于2008年11月17日出具的《关于我县广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说明》,与被告提供的县建设局于2002年1月8日出具的富建字(2002)3号《关于同意成立富川瑶族自治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批复》内容不一致。《关于我县广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说明》仅证明了县建设局于2002年1月6日根据原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和莲山镇建筑公司的报告,同意该两公司合并成立富川瑶族自治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是否实际合并,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根据该院到工商登记机关查实被告广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于2001年12月13日成立,发起人均为自然人,并无公司合并的情况反映,且县建设局同意成立明德公司的批复文件在该公司成立之后。故该院认为被告接管二建公司的证据不足,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为不适格被告,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月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以被上诉人广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管理的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第二建筑公司在1986年10月至2001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广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第二建筑公司的承接者,且广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3日成立时的工商登记信息发起人均是自然人,并无公司兼并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广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管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第二建筑公司的证据不足,在本案中双方无利害关系,广西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不适格被告为由,驳回**月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献年
审 判 员 王凯祥
审 判 员 陈小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白 昕
书 记 员 刘滢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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