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化州市好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982民初1291号
原告:化州市好景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599556。
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橘州新城D1号。
法定代表人:丁振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华、林亚清,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汉族,1962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身份证号码:440************416。
被告: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原告化州市好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1、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州市好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华、被告张某1、被告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化州市好景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购买混凝土货款18932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利息以18932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2月18日起计至清偿货款之日止);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化州市实验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工程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7年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80989元。后来,被告只支付了货款191663.5元给原告,其余的货款189325.5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欠款义务。
被告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某1辩称,一、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商品混凝土的出厂合格证,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商品混凝土的出厂合格证是指按照向需方(施工方,即答辩人)供应的混凝土的技术要求,由被答辩人根据相关标准检验完毕后向答辩人提供的质量证明文件,内容一般包括:编号、工程名称、需方、供方、供货日期、浇筑部位、混凝土标记、其他技术要求、供货量、原材料品种规格及复检编号、配合比编号、强度指标、评定等。答辩人需商品混凝土的出厂合格证办理相关建筑物验收手续。但是,经答辩人多次催讨,被答辩人至今没有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在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商品混凝土的出厂合格证,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二、被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7年2月17日就商品混凝土进行结算,仅对货款数额进行结算,并没有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也没有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因此,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退一步来说,即使需要向被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后,在合理期限内,被答辩人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被答辩人才构成违约,才应该承担相应的欠款利息。但是,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在什么期限内支付货款。因此,应当以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之日,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质证。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
(一)原告化州市好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举证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化州市好景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380989元。
(二)被告的质证
被告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某1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l、2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还有一万元左右的货款数额出入尚需要与原告核实。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
(一)被告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某1的举证:
1、营业执照1份,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份,
证据1、2证明被告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基本信息。
(二)原告化州市好景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化州市好景混凝土有限公司是生产混凝土及混凝土构件等的公司。被告张某1是被告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某1因承建化州市实验小学教学楼及综合楼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7年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某1尚欠原告货款380989元,两被告作为欠款人在《化州市好景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上签名、按手指模并盖公章确认。结算单内容为:“(客户)张某1在承建化州市实验小学教学楼、综合楼(施工地点/工程名称)购进化州市好景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经已结算,尚欠我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零玖佰捌拾玖元整。(¥380989.00元)。欠款按月利率0%计付利息。特此结算”结算后被告支付了191663.5元给原告,尚欠189325.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具体是多少?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被告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某1向原告化州市好景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之间的行为形成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某1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89325.5元的事实,有被告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某1在《化州市好景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上签名、盖指模并盖公章确认和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的出厂合格证,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但庭审中,被告称化州市实验小学工程已验收并使用了,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其后又称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商品混凝土合格证及配比等相关资料,造成工程没有通过综合验收,竣工资料不完善,造成被告方经济损失。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其损失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所称的事实,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89325.5元。庭审中被告张某1称公司没有资金,通过其个人帐户付款给原告方,其愿意承担所欠货款大多数,被告张某1作为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生财产混同及业务混同,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893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称结算单上没有注明还款期限,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从2017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189325.5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化州市好景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4425元,减半收取计2212.5,由被告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某1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学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文练帅
书 记 员 劳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