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902民初889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身份证号码:440************019。
委托代理人:柯瀚晶,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汉族,1962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山镇章福居委章福村,身份证号码:440************416。
被告:广东茂松建工有限公司,地址:茂名市茂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
被告: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地址:茂名市高山桥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文光,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紫君,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张某1、广东茂松建工有限公司、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瀚晶,被告张某1、广东茂松建工有限公司、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文光、黄紫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为基准,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止为353388元。第一项金额合计为:175388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称生意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0元:所有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据》交给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明显无还款诚意,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具状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511466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7月1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比原诉讼请求多158078元。
被告张某1、广东茂松建工有限公司、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张某1、广东茂松建工有限公司、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偿还借款140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张某1、广东茂松建工有限公司、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实际出借本金1230000元;二、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期间,答辩人张某1向被答辩人**支付借款利息共计44笔合计627000元。被答辩人**起诉称答辩人张某1经催促还款后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答辩人张某1共向被答辩人多支付了30711.04元的利息,这些多还的利息依法应当抵充本金。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1月10日,被告张某1出具借据给原告**,其中载明现借到**人民币现金150000元,月息按5分息支付;2016年11月28日,被告张某1出具借据给原告**,其中载明现借到**人民币现金200000元,月利息按5%支付;2017年4月29日,被告张某1出具借据给原告**,其中载明现借到**人民币200000元,月息按5%支付;2017年9月30日,被告张某1出具借据给原告**,其中载明现借到**人民币160000元,月息按5%计算支付;2017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1出具借据给原告**,其中载明现借到**人民币50000元,月息按5%支付。以上借据均没有约定还款日期。
2016年11月10日,原告**转账135000元给被告张某1;2016年11月28日,原告**转账170000元给被告张某1;2017年4月29日,原告**转账160000元给被告张某1;2017年9月30日,原告**转账132000元给被告张某1;2017年10月12日,原告**转账40000元给被告张某1;2017年10月20日,原告**转账133000元给被告张某1;2018年3月22日,原告**转账145000元给被告张某1;2018年5月3日,原告**转账315000元给被告张某1。以上转账合计1230000元。
2018年3月22日,被告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担保书给原告**,担保书载明:我本人张某1(身份证号:440************416)向**(身份证)的所有借款均由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担保。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担保书上盖章确认,张某1作为法人代表签名确认。2018年5月2日,茂名市茂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给原告**,担保书载明:张某1(身份证440************416)是茂名市茂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股东之一,占股份33%。张某1因资金紧缺,需向**借款周转,所借资金均以张某1占茂名市茂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份(即33%)做担保。担保期间不得变更公司名称。茂名市茂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书上盖章确认。2019年4月8日,茂名市茂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重新出具保证书给原告**,其中载明张某1(身份证号440************416)向**(440************019)的所有借款变更为由广东茂松建工有限公司担保和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担保。茂名市茂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担保书盖章确认,张某1签名确认。以上三份担保书均没有约定保证方式。
2017年1月10日至2019年9月5日,被告张某1向原告**合计转账717000(15000+7500+17500+7500+10000+10000+7500+10000+10000+7500+20000+7500+28000+10000+7000+28000+10000+7000+18000+10000+7000+18000+10000+10000+7000+28000+10000+7000+28000+10000+28000+10000+15000+20000+10000+15000+20000+8000+17000+10000+10000+30000+20000+20000+16000+20000+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1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张某1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主张出借给被告张某1的资金合计为1400000元,但是根据现有证据仅证明原告**转账1230000元给被告张某1。原告**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曾经现金出借170000元(140000******000)给被告张某1,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但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张某1的本金是1230000元。
关于利息,截至被告张某1最后付款日2019年9月5日,被告需支付的利息如下表:
借款时间
借款金额
借款时间和最后还款时间(2019.9.5)间距的天数
利息(年利率24%)(元)
利息(年利率36%)(元)
2016.11.10
135000
1030
92700
139050
2016.11.28
170000
1012
114693.33
172040
2017.4.29
160000
860
91733.33
137600
2017.9.30
132000
706
62128
93192
2017.10.12
40000
694
18506.67
27760
2017.10.20
133000
686
60825.33
91238
2018.3.22
145000
533
51523.33
77285
2018.5.3
315000
491
103110
154665
从上表可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至被告张某1最后付款日2019年9月5日,被告张某1欠原告**的利息合计为595219.99元(92700+114693.33+91733.33+62128+18506.67+60825.33+51523.33+103110)。按照年利率36%计算,截至被告张某1最后付款日2019年9月5日,被告张某1欠原告**的利息合计为892830元(139050+172040+137600+93192+27760+91238+77285+154665)。截至2019年9月5日,被告张某1已支付71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已经超过年利率36%,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不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经支付的717000元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但没有超过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张某1无需支付2019年9月6日前的利息,被告张某12019年9月6日起应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本金1230000元之日止。
关于担保,由于被告广东茂松建工有限公司和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出具了担保书给原告粱宇,其中担保书载明“张某1(身份证号440************416)向**(440************019)的所有借款变更为由广东茂松建工有限公司担保和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十二条“同一个债务由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广东茂松建工有限公司和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对被告张某1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广东茂松建工有限公司和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其应以被告张某1在公司的相关股份承担有限责任,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原告粱宇的起诉日2020年2月17日可视为原告**给予被告张某1还款的最后期限,因此被告广东茂松建工有限公司和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因已经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30000元给原告**。
二、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23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9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1230000元之日止)给原告**。
三、被告广东茂松建工有限公司和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1、广东茂松建工有限公司、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负担9864元,由原告**负担1140元。被告张某1、广东茂松建工有限公司、茂名市茂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耀荣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傅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