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斌诉被告河南中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8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中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海河大道路北中段亚太苑1单元1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斌诉被告河南中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是被告单位员工,在工作期间原告将自己拥有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存放于被告处,期间被告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注册证书编号:00307175)和执业印章并予以使用。之后,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在原告离职后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自己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注册证书编号:00307175)和执业印章,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资格证书、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依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返还;由于被告在原告离职后未将《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予以返还,致使原告无法从事与工程监理等相关的类似工作,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请求判决被告将原告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注册证书编号:00307175)和执业印章立即予以返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安公司辩称,1、原告长期在被告处工作,并曾经担任领导职务,原告在职期间由被告中安公司配合考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交由被告中安公司予以使用。被告中安公司依据行业情况向原告本人支付一定费用,至今未予以拖欠。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和担任公司经理期间由其负责的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干警宿舍楼,在监理工作中,该工程至今未通过有关验收,且工程监理费未收回,监理资料不完善;安阳市万润园小区和安阳京林中央公园小区均未通过验收、未收回监理费和相关监理事宜未处理完善,给公司经营造成了困难。2、依据《公司法》有关要求,必须有十名《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才能组成公司,如现在返还原告两个证书,则被告在有关国家机关的年底考核中不予通过,公司将被注销。综上,原告《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注册证书编号:00307175)和执业印章都在被告处,被告愿与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此事,暂不返还原告证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中安公司出具解聘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同志,男,身份证号码410527197402237111,原系我单位员工,因工作调动,我公司已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同志在从事工程监理工作中无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无违法违规行为。特此证明。河南中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5月10日”。监理工程师执业注册信息网上查询单显示,原告***《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编号为00307175,有效期至2016年10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解聘证明、监理工程师执业注册信息网上查询单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是指通过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人事部与建设部用印的资质证书。根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本案中,原告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注册证书编号:00307175)和执业印章均应由原告个人保管、使用,被告以公司需在有关国家机关进行年底考核、原告监理的工程未通过有关验收且工程监理费未收回为由,将原告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注册证书编号:00307175)和执业印章予以扣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注册证书编号:00307175)和执业印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中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注册证书编号:00307175)和执业印章。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中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薛蓉
审判员祝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魏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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