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19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威民三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弘起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弘起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上诉人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到原告处从事监理工作。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给被告工资。2013年6月1日,被告因薪酬等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安排其工作人员与被告进行工作交接,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21日、22日及27日进行工作交接,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离开原告单位。原告未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800元,原告拖欠被告2013年6月工资847.85元。对于上述工资发放情况,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
2013年7月4日,被告向文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要求原告支付拖欠被告工资6461.53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监理员上岗证书等相关证件、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文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文劳人仲案字第112号仲裁裁决如下:自2013年6月14日起,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2013年6月工资847.8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监理员上岗证书等相关证件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2、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2013)文劳人仲案字第112号仲裁卷宗材料、双方当事人工作交接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本案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应当及时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办理完工作交接后于2013年6月14日离开,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截至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已满2年11个多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按被告平均工资2800元/月×3个月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被告要求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判令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3年6月工资847.85元;四、原告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五、原告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三、四项合计9247.85元,由原告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系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向上诉人提出辞职,且辞职申请中并未提及上诉人拖欠其工资等情形,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被上诉人不同意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而终止。关于工资发放,上诉人单位员工的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及考核工资两部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都按时发放,而绩效考核工资是上诉人对所有员工考核完毕后统一发放,不存在单独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
案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其工资卡银行客户交易打印单,拟证明上诉人发放工资存在拖延的情形。该打印单显示上诉人2012年3-5月份工资于2012年6月27日发放,6月份工资于2012年8月24日发放,7、8月份生活费于2012年9月28日发放,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其公司发放工资有一定的滞后性,但主张这是由于监理行业的特点决定的,因为监理费的回收具有周期性和滞后性的特点。
另查,被上诉人**在辞职报告中提到“……由于薪酬等诸多原因,本人想换一个新的工作环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辞职报告中明确提出系因薪酬等原因辞职,而且上诉人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卉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许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莫淑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