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民初19410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代理人:黄发林,系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柳青,系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郭家贤,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蒋杰,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傅城明,男,汉族,1975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第三人: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五路54区50座3楼。
法定代表人:陈敏珊。
第三人:广州铝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三马路11号新时代广场附楼6楼。
法定代表人:何星。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傅城明、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正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燕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柳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蒋杰、第三人傅城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追加广州铝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质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康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燕英、何应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柳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蒋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傅城明、宏正公司、铝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利润40万元及从被告收到该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傅城明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合伙承包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完成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6号农商银行大厦新增电梯、次大堂工程,其中原告、第三人傅城明各享有该工程30%利益,被告享有40%利益。2015年该工程经被告与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验收合格。2015年11月27日,该工程经第三人宏正公司核算工程造价为7192016.36元后,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且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其已收齐该工程的工程款7192016.36元,但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利润。
被告***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傅城明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合伙承包工程项目协议书》,因合伙人之间的矛盾问题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质要求等客观原因,被告没有成功将涉案工程项目承接下来,没有进行相应的工程施工,无上述工程结算款收入,无法进行利润分配。同时,上述协议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合法解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傅城明称:被告答辩的陈述不是事实,实际上涉案工程由***、***与傅城明一起承接,大家一起参与施工,工程款由铝质公司收取,我们与铝质公司合作做工程。铝质公司收取工程款后给***,***没有将工程款发给我们。***每月将收支情况通过邮箱发给傅城明。
第三人宏正公司、铝质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第三人傅城明、宏正公司、铝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合伙承包工程项目协议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傅城明均确认签订了该协议书,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2.被告对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不予确认,第三人傅城明表示不知情。经审查,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由铝质公司承包,该证据上有建设单位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铝质公司及相关造价评估机构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对律师函、邮件号码为1037324283122的邮件、邮件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律师函的内容不予确认,第三人傅城明表示不知情。经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被告确认杨某在涉案工程项目工作,由被告妻子梁桂冰支付工资,故本院对该银行流水明细予以确认。5.被告对正南公司出仓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无原件核对,该证据亦未能体现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6.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被告主张铝质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佛山市恒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证人杨某经朋友介绍进入施工团队,被告妻子梁桂冰是恒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恒和公司向证人发放工资,铝质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经审查,被告主张其妻子梁桂冰经营的恒和公司从铝质公司处承包了相关劳务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关承包合同等佐证,而被告确认证人在涉案工程项目工作,由被告妻子梁桂冰发放工资,综合上述《合伙承包工程项目协议书》、被告与梁桂冰的关系,本院对证人关于涉案工程的老板是被告,被告妻子梁桂冰是涉案工程财务,工资由梁桂冰发放的证言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与铝质公司是否挂靠关系,因铝质公司未到庭进行说明,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傅城明签订《合伙承包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三人就共同完成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6号农商银行大厦新增电梯、次大堂工程事宜达成如下合伙协议:1.利用合伙人自身具备的资金优势和各自业务、技术条件共同完成工程项目,使合伙人通过合法的过程创造劳动成果,分享经济效益。2.承包并包工包料施工农商银行大厦新增电梯、次大堂工程,本次工程项目投资额约760万元(以完成工程最终结算为准)。3.各合伙人所占利益股份:***占股份40%,***、傅城明各占股份30%,项目完工结算按股份分配利润和责任;工程项目由***为代表签订项目合同,工程款项由合伙人共同监用;如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预付款或施工进度款跟不上施工进度时由***负责垫资100万元以保证项目能顺利施工。4.施工过程中材料采购及各施工班组工价由合伙人共同利用自身资源各自寻找合理价格并经全体合伙人通过审核后确认,尽量做到利益最大化。工程完工后所有材料费及工人工资等费用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确认并计算成本而分享利润,现场数目须公开公正,各合伙人须共同遵守合伙协议约定的规定,未经合伙人同意不得乱用工程款项于他用等。
上述工程实际由第三人铝质公司向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确认上述工程的结算造价为7192016.36元。被告通过第三人铝质公司承接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并雇请了杨某在上述工程项目工作,由被告妻子梁桂冰负责发放工资。
2016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与被告对涉案工程财务账册进行核算,并分配工程利润。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利润,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上述工程结算造价的20%计算合伙利润并分配取得利润4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傅城明签订了《合伙承包工程项目协议书》对合伙事项、利润分配等进行了约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确认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傅城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润分配问题。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承包的工程已完工,在此情况下,合伙体要进行利润分配,则应由合伙三方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收入、支出、盈亏情况、合伙债权债务等进行整体清算,在收取债权、偿还债务及支付各项合理开支费用后才能对合伙财产及盈余利润进行分配。第二,合伙三方约定承包并包工包料完成涉案工程,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傅城明均未提供合伙期间反映施工进度款收支、材料采购、工人工资等情况的完整、规范的财务账册,故本案客观上无法核实合伙体在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盈亏、合伙债权债务等具体情况。第三,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傅城明对各自的资金投入问题也存在争议,且各方均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故本案客观上无法核实合伙财产的情况。第四,原告主张按涉案工程结算造价的20%计算合伙利润,但该结算造价是发包方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包方铝质公司之间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而被告根据合伙协议代表合伙体通过铝质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结算造价是合伙体与铝质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结算款,且根据合伙协议,计算合伙利润应扣除材料费及工人工资等支出,原告主张的利润计算方式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因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傅城明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伙体在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盈亏等情况,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润40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傅城明对合伙期间的收支情况等自行整体清算后,若存在盈余分配,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傅城明、宏正公司、铝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共9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燕
人民陪审员  潘燕英
人民陪审员  何应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蓝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