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碧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碧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瀚盈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21民初844号
原告:河南碧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3号楼C座13层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65102821E。
法定代表人:海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跃东,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瀚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9号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28QW85。
法定代表人:席云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俊峰,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瀚盈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碧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与被告河南瀚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跃东与被告瀚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席云凯、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瀚盈公司支付工程款139,000元及利息与违约金(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为23,560元,之后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另行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7日,其公司与被告瀚盈公司签订云山公馆售楼部景观提升改造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39,000元。2019年6月6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1月1日进行了交付,但被告瀚盈公司却不按约定支付价款。
被告瀚盈公司辩称,河南佳兆置业有限公司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案涉项目的开发商,虽与其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并未授权其公司与原告碧海公司签订本案合同,事后也未予追认。另该合同所约定质保期过短,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且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也未实际验收,苗木存活率实际较低。并请求追加河南佳兆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与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7日,原告碧海公司与被告瀚盈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被告瀚盈公司将云山公馆售楼部景观提升改造工程确定由原告碧海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139,207.26元,优惠后为139,000元,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与1个月内各支付结算金额的80%与15%,剩余5%待2019年10月对未成活苗木更换后支付。逾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按应付工程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工期为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5日,苗木包活及维护期截止于2019年7月31日。
2019年6月6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1月1日移交被告瀚盈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碧海公司提交的云山公馆售楼部景观提升改造承包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与接收清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碧海公司已按照约定完工,且经验收合格,被告瀚盈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碧海公司支付价款。原告碧海公司有关由被告瀚盈公司支付工程款139,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碧海公司与被告瀚盈公司约定逾期付款按日1‰支付违约金,此已远超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对所主张利息不予支持,并根据被告瀚盈公司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
原告碧海公司在本案中并无恶意,河南佳兆置业有限公司是否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案涉项目的开发商,是否与被告瀚盈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以及是否授权被告瀚盈公司与原告碧海公司签订本案合同,或者对所签订本案合同予以事后追认,均不影响被告瀚盈公司本案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瀚盈公司以河南佳兆置业有限公司未授权其公司与原告碧海公司签订本案合同,事后也未予追认,而主张本案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相应,对追加河南佳兆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与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碧海公司与被告瀚盈公司有关质保期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违约金虽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依法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瀚盈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亦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瀚盈公司对原告碧海公司所提交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与接收清单中其公司的用印存疑,但未申请真伪鉴定,或者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反驳,故对案涉工程未实际验收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有关苗木存活率问题,被告瀚盈公司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瀚盈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碧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7月5日、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分别以139,000元的80%与9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31日,以139,000元的95%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2019年11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碧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2元,减半收取计1,776元,由被告河南瀚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河南碧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克亮